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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張炳森相 對 人 吳瀠慧相 對 人 吳石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644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38萬元,向本院聲請以99年度執全字第283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執行。嗣因兩造間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於本院審理100年度訴字第817號案件中,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願撤回本院99年度執全清字第283號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則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假處分所提供之提存物38萬元。為此,請求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17號和解筆錄、提存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既與相對人成立和解,相對人並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經記明筆錄,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是其所為聲請,核非必要,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