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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14號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受 安 置人 N-100031.法定代理人 N-100031A.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N-100031自民國101年4月3日起應予延長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N-100031為12歲以下之兒童,其母疑似罹患精神疾病,通報強制就醫,家中僅剩受安置人及其祖母,惟其祖母年邁無照顧受安置人之能力,且無其他親友能協助照顧,故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0月3日將其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00年度司護字第67號民事裁定受安置人應繼續安置三個月、本院100年度司護字第89號民事裁定受安置人應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如今安置期限將屆,而與其母工作6個月以來,其母之功能始終未能提升,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而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規定自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護字第67號、第89號卷宗查核無訛,至堪採信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照顧。依前揭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所示:受安置人之母因精神狀況不穩定,目前在彰基醫院精神病房接受短期治療,且經醫師診斷發現其母有持續藥物濫用之情形,未具有病識感,對於疏忽照顧之情事亦認為問題不在她,以致未積極改善對於受安置人之照顧,未能提出具體的替代照顧計畫;受安置人家庭之親屬支持系統非常薄弱,其父入監服刑,外祖父因受安置人之母持續威脅要錢,自顧不暇,無力照顧受安置人也不願意再處理其母之事,祖母亦表示僅能自保,無力負擔受安置人照顧事宜等情,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母精神狀況不穩定,而受安置人家中復無人可照顧受安置人,認非立即給予受安置人延長安置,其生命及身體有危險之虞,是以聲請人之聲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12-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