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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17號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受 安 置人 0000-000.法定代理人 0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0000-000000自民國101年4月9日起應予延長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0000-000000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受通報於小學四、五年級時曾遭其父、其舅、及其外祖父強制猥褻,故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月6日將其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號民事裁定受安置人應繼續安置三個月在案,如今繼續安置之期限將屆,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或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而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7條規定自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號聲請安置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受安置人確曾陳述自己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且遭身心虐待。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疑遭強制猥褻案目前仍然在偵查中,認非立即給予受安置人延長安置,其自由有危險之虞,是以聲請人之聲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1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