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1號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相 對 人 0000-0000.法定代理人 0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0000-000000自民國101年1月9日起應予繼續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0000-000000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受通報於小學四、五年級時曾遭其父、其舅、及其外祖父強制猥褻,聲請人爰於民國100年1月6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之規定予以緊急安置,並依同法第37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或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而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7條規定自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緊急安置報告書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而依前揭報告書,受安置人於通報人處自述:就讀小學時與外祖父、外祖母,大舅、二舅同住,小學四年級時外祖父曾趁受安置人僅著內衣褲睡覺時,撫摸其生殖器官,小學五年級時大舅曾於受安置人衣服穿著完整時摩擦其身體不止一次,二舅也曾在房間內親吻其嘴巴一次;外祖母過世後,受安置人與其父母同睡,其父曾壓在受安置人身上,並於身體留下類似吻痕;八八水災那天,其父母吵架,其父有拿其母之內衣褲讓受安置人穿上,受安置人心裡覺得怪怪的;其父也曾拿手機拍過受安置人之生殖器官等語,足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照顧,且遭身心虐待。雖其母對受安置人所言難以置信,惟本院審酌本件強制猥褻情節嚴重,認非立即給予受安置人安置,其自由有危險之虞,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為適當,且為保護及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之方式,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