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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28號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受 安 置人 N-100042.法定代理人 N-100042A.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N-100042自民國101年6月25日起應予延長安置參個月。

程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N-100042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2日凌晨3點,其父以聯絡簿字寫太小及未口頭告知考試分數等理由,於睡夢中叫醒受安置人,用竹棍責打,致雙手手臂瘀青、大腿後側及頭部紅腫,並要受安置人至屋外抱著石頭蹲跳,故聲請人於同日將其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00年度司護字第92號民事裁定受安置人應繼續安置、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9號裁定應延長安置各三個月在案,如今繼續安置之期限將屆,而受安置人之父有部分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尚未完成,且親友無法保護受安置人安全,亦無法接其返家,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或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而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7 條規定自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9號延長安置卷宗查核無訛,至堪採信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且遭身心虐待。依前揭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所示:彰化縣政府已命受安置人之父參與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共32小時,於4月18日開課,現已進行5次心理諮商,尚有27小時未完成,且其父之親職觀念較僵化,多以外在歸因,尚須提升其自省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暫不適合讓案主返家;其祖父母因體認無法有效保護受安置人安全,現希望社工協助受安置人升學,並協助其自立,暫無接受安置人返家照顧之想法;受安置人將邁入國三,對未來較迷惘,仍持續提升其學習興趣,並共同討論生涯規劃,亦提供相關升學資訊供其選擇,且為穩定其升學,避免再次轉換適應,暫不適合讓其返家等情,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父親職教育課程尚有37小時未完成,且家中無人可有效保護受安置人,為其穩定就學之考量,認非立即給予受安置人延長安置,其身體及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是以聲請人之聲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1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