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32號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受 安 置人 N-101016.法定代理人 姚○○ 真實姓.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N-101016應交由彰化縣政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24小時內將兒童或少年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上開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下列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一)該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法院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二)該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得裁定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兒童或少年有下列行為之一,而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依本條例第15條至第18條規定處理:(一)坐檯陪酒。(二)伴遊、伴唱或伴舞。(三)其他涉及色情之侍應工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N-101016為未滿18歲之少女,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5日,由本院通報受安置人從事陪酒工作,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聲請人爰於同日23時許,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並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安置等語。
三、經查,依彰化縣政府緊急收容報告書所載,受安置人為未滿18歲之少女,於101年2月起,因朋友介紹而應徵陪酒及伴唱之工作,工作薪資每小時新台幣600元;受安置人因父母親忙於工作無暇管教,成績差,易受他人影響,目前有毒品案件審理中,行為偏差等情。綜上,受安置人從事陪酒伴唱工作,有從事性交易之虞之事實,且審酌其行為偏差,父母親職功能未彰,家人對其亦乏有效拘束,復查本件並無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之特殊事由,爰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裁定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