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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66號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代 理 人 曾淑華受 安 置人 N-101019.

N-101020 .法定代理人 N-101019B.受安置人二人之監護人 N-101019A.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N-101019、N-101020自民國101年10月4日起交由彰化縣政府繼續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受理未滿18歲兒童即受安置人N-101019、N-101020,據兒少通報表所述,受安置人們身上有多處紅腫瘀傷,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9日因母親N-101019B不當管教,下午3時由社會處緊急安置,並聯繫其他親屬,經評估外祖母N-101019A可提供適當之照顧,於同日下午6時責付外祖母照顧。本院於101年8月30日核發暫時保護令,主文為:相對人N-101019B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N-101019、N-101020;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相對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N-101019、N-10102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未成年子女之外婆N-101019A任之。

而母親於101年9月28日阻止N-101019返回外祖母家,翌日自行將N-101020接回,其明顯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且逕自帶離受安置人們已違反保護令,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之規定,於101年10月1日下午6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們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緊急安置三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緊急收容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民事暫時保護令等影本及受安置人們受傷照片為證,至堪採信受安置人遭身心虐待且未受適當之照顧。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認非立即給予受安置人安置,其生命、身體及自由有立即之危險,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01年10月4日起交由彰化縣政府繼續安置三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裁判案由:聲請安置
裁判日期:201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