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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75號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受 安 置人 N-101006.法定代理人 N-101006A.上列聲請人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N-101006自民國101年10月24日起應予延長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府社會處受理未滿18歲兒童即受安置人N-101006,其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故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1日15時30分許將其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39號民事裁定受安置人應繼續安置三個月在案,經與受安置人之外祖母工作三個月以來,其功能雖已提升但仍無法維護兒童之安全,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8號、101年度司護字第39號卷宗查核無訛,至堪採信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依前揭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所示:受安置人外祖母雖已對自身生活習慣做出改變,但因外祖母患有精神疾病,無法預知受安置人若返家是否又會發生祖孫自殺事件,而受安置人先前對壓力的調適方法為模仿外祖母自殺行為,若無輔導改正,恐會持續循環自殺模式,而目前透過寄養家庭教導,學習正確壓力因應方式,並輔以諮商輔導協助改變行為,評估尚不適宜返回原生家庭等情,本院審酌上情,認非立即給予受安置人延長安置,其生命、身體及自由有危險之虞,是以聲請人之聲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1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