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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73號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受 安 置人 N-101022.法定代理人 N-101022A.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N-101022自民國101年10月28日起延長繼續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N-101022為12歲以下之兒童,其遭父親管教過當,致小腿多處瘀傷,繼母未能及時阻止,且繼母今年曾持剪刀丟向受安置人,故聲請人於民國101年7月25日將其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42號民事裁定受安置人應繼續安置三個月在案,如今繼續安置之期限將屆,而受安置人之父母功能雖已提升,但其父仍無法改變體罰管教之觀念,加上繼母亦與受安置人產生隔閡,不願提供協助,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或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而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7條規定自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42號民事裁定為證,經核無訛,至堪採信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照顧,且遭身心虐待。依前揭報告書所示:受安置人係因到超商偷竊且謊報他人姓名之偏差行為,遭其父管教過當;社工評估其父觀念根深蒂固,尚無法改變,以致親職功能不彰,雖其父管教出發點良善,但缺乏正確養育知識;受安置人之繼母已無心導正受安置人行為,其生母、小姑雖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但生母尚須時間準備,而小姑則從事輪班性質之工作,較不適合照顧等情,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父尚須接受親職教育、改善自身教養態度,以避免體罰之方式非但無法改善受安置人之偏差行為,反而徒然造成受安置人反抗、甚至對其植下暴力可以作為合理支配手段之觀念,認非立即給予受安置人延長安置,其生命、身體、自由有危險之虞,是以聲請人之聲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