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衛字第2號聲 請 人 000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分院法定代理人 邱南英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3日緊急安置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分院(以下簡稱鹿東分院),然聲請人並無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款、第41條、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精神分裂症患者,患病約10年,於101年3月10日曾在鹿東分院申請強制住院,但在家人私下以滴劑控制下出院,惟停止服用藥物後開始覺得有人要害他、被跟蹤,並跑到超商咆哮、跟蹤超商客人,經店員報警後甚至攻擊警察;101年3月27日聲請人表情憂鬱痛苦,破壞家中廁所門,對家中訪客面露敵視表情,其父電請其母回家安撫,反惹聲請人發怒而毆打其父,其母勸阻時亦遭毆打致眼睛紅腫,聲請人表示是因小時候其父曾經家暴,所以現在才忍不住報仇,且是外星人告訴他必須這麼做的;101年4月3日家人將聲請人帶往鹿東分院就醫,起初聲請人同意住院,後來又不願被當成精神病人而欲出院,惟鹿東醫院評估其有傷害自己及他人之虞,爰於同日將其緊急安置,並於101年4月5日申請強制住院,經行政院衛生署以101年4月6日衛署醫精審字第1010230196號審查決定通知書許可在案等情,有鹿東分院101年5月8日一○一鹿東院字第101050012號函所附之住院記錄、精神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診斷證明書、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意見說明影本、強制住院保護人意見書影本、保護人願任同意書影本、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審查決定通知書及轉交函影本在卷可稽,依鹿東醫院之評估,聲請人之症狀主要為被害妄想及因妄想引發之暴力行為,特別容易在酒後與人發生衝突,惟聲請人並無病識感,認為住院是父親及醫療人員之錯誤,並揚言傷害醫療人員,爰建議持續住院,增長藥物治療時間及強化聲請人承諾「若出院後再出現暴力行為則願接受更有效之治療(目前聲請人拒絕電療及需抽血檢查但更有效之藥物)」等語,本院認聲請人住院後並不配合治療,且揚言傷害醫療人員,仍有強制住院治療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無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之行為等語,洵無可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