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衛字第3號聲 請 人 000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經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2日強制住院於敦仁醫院之人。因聲請人並無傷害他人或自傷之虞,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敦仁醫院有關聲請人目前病況等相關情形,回覆結果略以:聲請人已於101年7月23日解除強制住院,身份轉換為健保住院,目前仍有殘餘症狀,需住院治療等情,有該院101年7月26日敦醫(行)字第101061號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既已改為健保身份住院,其強制住院之狀態業已解除,自無請求停止強制住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強制住院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