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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8號聲請人即收 養 人 許文吉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許宜秀法定代理人 洪稼蓁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收養人許文吉(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許宜秀(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為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民法第1080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許文吉與被收養人許宜秀雙方合意終止收養,並經收養終止後之法定代理人洪稼蓁代為意思表示,訂有終止收養契約書可稽,爰依民法第1080條第1、2項規定,聲請認可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訂有終止收養契約書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終止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被收養人生母洪稼蓁到庭陳述無訛。

四、次查,本院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生母表示,與收養人離婚至今不相往來,收養人也未曾主動關心被收養人之生活照顧狀況。」、「目前被收養人與生母同住,並由生母與外祖母輪流照顧,生活狀況尚可,其二人之工作收入及居住環境也尚穩定,因此由生母照顧、被收養人應無不妥,而收養人目前終止收養意願堅決,但不願配合接受訪視調查,社工員僅能評估以收養人堅決與生母及被收養人斷絕關係之態度,未來恐難期待收養人妥善運用其親權。」等語,此有該府101年4月19日府社保護字第1010075194號函暨訪視報告可稽。

五、綜上,本院認為收養人既未實際照顧被收養人,難期能擔負起教養被收養人之責,另斟酌被收養人生母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縱與收養人終止收養關係,亦不影響其生活現況,是本件終止收養確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裁判日期:201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