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2號聲請人即收 養 人 黃博仁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吳以薰法定代理人 吳佩霓關 係 人 李錦銘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黃博仁(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1年1月30日收養吳以薰(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收養人黃博仁願收養配偶吳佩霓之未成年子女吳以薰為養女,被收養人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吳佩霓同意,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30日訂立收養契約,並約定被收養人維持原姓氏,爰依法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又查,被收養人為吳佩霓及關係人李錦銘所生之女,而吳佩霓與李錦銘已於91年3月8日離婚,並約定由吳佩霓單獨監護,自離婚以來,被收養人即由生母照顧及行使親權,嗣吳佩霓與收養人再婚後,被收養人即與生母、收養人共同生活,適應狀況良好,家庭圓滿和諧,本件應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之情形,且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復因本件為配偶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且被收養人自92年起即由收養人與吳佩霓共同扶養,迄今長達8年多,彼此已建立家人之感情,故本件收養亦無對其本生父母不利之情形。
(三)生母與生父李錦銘離婚後,雙方鮮少往來,離婚後均由吳佩霓及收養人扶養照顧被收養人,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之1第1項但書第1、2款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見應受尊重。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2、4、7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吳以薰為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收養人黃博仁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吳佩霓為夫妻,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收養之合意,收養關係已合法成立等情,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以言詞陳稱屬實,並有收養契約書附卷可查,惟被收養人生父李錦銘到庭陳明反對被收養人出養。
(二)本院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案主現年11歲,在提出收養聲請前,便知收養人非其親生父親,案主知情後希望收養人能成為其父親,也主動向生母提起希望由收養人進行收養。2.據生父表示,收到法院通知才知收養一事,因生父母於案主滿周歲時便離婚,期間雖有探視案主意願,但皆遭生母拒絕,故離婚10年左右,生父皆未與案主會面過,對案主生長過程完全不知,評估生父與案主親子關係相當薄弱,然生父認為生母係因使案主與其斷絕關係,才提收養聲請,生父本身拒絕將案主出養。3.收養人目前住所係自家住宅,具一定穩定性與安全性,且案主已與收養人共同生活9年,故案主對收養人環境相當熟悉,且收養人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評估未來可提供適合教養環境使案主穩定成長,而現因案主就讀學區問題,目前外祖母會協助案主上下課,使二人能安心工作,生母晚上下班再去載案主回家,而收養人與生母親友多居住附近,能適時提供協助,評估收養人尚可獲得家庭資源協助教養。4.綜上,社工與案主訪談過程中,感受到案主對生父的不認同感及排斥感,且案主在知悉由收養人收養後與生父間的關係,仍同意由收養人收養,雖生父未有出養意願,然評估生父於案主滿周歲後,便未曾與案主見面,甚至未協助教養過,與案主間的親子互動關係相當薄弱,故以案主利益為出發點考量,評估收養應較符合案主目前需求,應有利於案主未來人格健全發展,評估建議可裁定本件收養認可。」等語,此有該府101年3月13日府社工字第1010037234號函暨訪視報告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被收養人生父雖不同意本件收養,然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被收養人亦由生母及收養人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有良好互動,並建立起實質親子關係及親情,成立合法收養關係,將使被收養人及收養人間之生活關係更加緊密,家庭更為和諧、完整,對被收養人之權益保護將更為即時及周全,是將被收養人出養予收養人,其理由應屬正當,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另被收養人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於接受訪視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則被收養人之生父不同意本件收養,有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之情事,揆諸前揭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7項之規定,自不影響本件收養之認可。此外,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1年1月3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