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收 養人 白乾鴻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楊佳靜法定代理人 楊婉芳關 係 人 洪得倫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白乾鴻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收養楊佳靜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白乾鴻(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配偶楊婉芳之女即被收養人楊佳靜(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楊婉芳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已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7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收養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父洪得倫之同意,惟生母楊婉芳到庭陳稱:「(楊佳靜出生後何人扶養?)剛開始我與生父兩人共同扶養,但後來他入監執行,就由爺爺照顧,我認為爺爺照顧的情況不佳,我將小孩帶回,之後社會局安置於寄養家庭,我向社會局爭取,於小孩1、2歲時,由我接手照顧……生父出監後,有將小孩接回同住,但生父的前妻隨即跟他協定,要求必須將小孩送還給我,才肯繼續與他在一起,於是重新約定由我監護小孩。(生父在你接回小孩之後,有無給付扶養費?)不管接回前,或接回後,都沒有給付過扶養費。」等語,而洪得倫經本院合法傳喚二次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依生母之陳述,生父於被收養人出生後,多數時間既未實際照顧被收養人、亦未曾給付扶養費用等情,堪認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故依前揭規定,本件收養無須生父之同意,合先敘明。
四、次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情形,被收養人之生母楊婉芳亦到庭陳稱同意本件收養。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結果,係認:「……案主現年5歲,因訪視過程中案主處於熟睡狀態,無法觀察案主與收養人實際互動關係,然據收養人陳述案主受照顧狀況,評估收養人對案主身心發展有一定程度了解,而收養人於家庭中角色功能的發揮,應能滿足案主對角色認同的需求。收養人目前身心狀況良好,亦有一份穩定的工作及收入,又案主與收養人同住生活近3年,案主已然適應於收養人家中生活,觀察案主目前受到妥適的照顧,收養人應無不適合收養的情形……」等情,有收養案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查;另收養人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有相當資產、正當職業與經濟收入,亦有信生醫院健康檢查記錄表、存摺影本、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且與被收養人同住生活近3年,認本件收養有益於家庭之圓滿,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