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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蕭洺程再 審被 告 范素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宣判,再審原告於101年1月2日收受判決正本,並於101年1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不服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即於「再審被告於99年9月5日21時許,向檢警報告再審原告拿槍在她面前示威」筆錄內載明「蕭洺程拿槍示威」云云,再審原告無法接受「拿槍」字樣,顯係非法侵害貶值再審原告人格、信用、誠信被傷害,原確定判決違背再審原告之聲明判定,按之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顯屬違背法令。

(二)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摘指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包括檢察官、法警、書記官,屬於不特定第三人,目前刑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並無條文規範偵查不公開第三人之限制。前述判例,再審被告原審抗辯理由:「況上訴人係在偵查庭內向檢察官陳述,偵查庭非如一般民刑事案件審判時開放民眾自由旁聽,不屬可隨時增加人數或隨時進出之場所,應屬密室,核與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之公然有違。再者,上訴人於偵查庭內及訊問筆錄,並未陳述被上訴人車內有攜載第三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當檢察官面前陳述其車內另有人及拿槍示威云云,顯有故意虛構事實,誣陷上訴人」等語,前段文義再審原告認為自由心證於法自屬有違。參考本院原一審「訴訟代理人張慶楨陳述拿槍請調閱錄音筆錄及她在田中警局製作筆錄,以及檢察署偵訊錄(音)影筆錄,否認再審被告原二審陳報狀紙之記載不實;再審被告引述99年度簡字第218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100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係無因果關係,顯然扭曲事實。

(三)承上,再審被告99年9月5日21時許,警方偵訊,以及99年10月13日下午14時許,在檢察官偵訊錄(音)影口述,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無法提出「拿槍」證據,顯屬於侵害人格,包括公然侮辱、毀謗、文書傳遞、姓名權等生命無價。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摘指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包括密室內屬於不特定第三人,檢察官、法警、書記官等是。再審被告指再審原告「拿槍」字樣及檢警(音)影口述肯定語氣,顯係非法侵害貶值再審原告人格不問場所內何人均是。

(四)再審原告引用本院100年度斗簡字第92號判決證物1包含1、2審狀紙內容之陳述。

(五)再審原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偵查,不公開之。本條文文義上規定不公開場所,仍然有第三人存在檢察官、法警、書記官等,場所內未限制官史並無界定,應屬密室少進出隔音差與同樣貶值人格喪失之生命,本條文未規範第三人,明顯再審被告於99年9月5日21時許及99年10月13日下午14時,向檢警報告指再審原告拿槍在她面前示威筆錄內載明「蕭洺程拿槍示威」云云,再審原告無法接受拿槍字樣,顯係非法侵害貶值再審原告之人格,再審被告以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無法提出拿槍證據,應屬於真正害貶值再審原告人格,包公然侮辱、誹謗、文書傳遞、姓名權等,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含蓋場所內密室等屬於第三人共見共聞,場所有第三人均是與密室無關,仍然影響貶值人格,再審被告指密室猥褻不屬於貶值人格方面,在生命價值觀不同認定。

(六)再審被告引述:「99年度簡字第218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及100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係無因果關係,顯然扭曲真相。難道「蕭洺程無訴訟權及人權嗎」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再審原告針對本案主張「范素芬以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無法提出拿槍證據,已侵害貶值蕭洺程人格之生命;包含公然侮辱、誹謗、姓名權等」,依據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命再審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40萬元,原一審判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再審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偵查,不公開之借題發揮?主張未規定偵訊內第三人不包含「檢察官、法警、書記官」;欠缺法律依據,法律未規定場所應屬於密室,視同第三人存在活動空間,不管密室場所內屬於第三人之共見共聞,不得違反刑法第169條規定;再審被告疏忽人格權保障信用、誠信等與「密室」侵害第三人人格權之生命受傷害;再審被告主張理由:「上訴人辯稱伊係以所瞭解之生活經驗,向檢察官為真實之陳述,並無虛構事實,且始終未明確指述被上訴人持有槍械之不法行為,乃係基於防衛自己、保護合法利益而為等情,並未逾越一般訴訟合理攻防之常情為狡辯」,已傷害再審原告心理應該維護人權,保護人格不受傷害生命。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再審被告無理由,應駁回原確定判決。假使再審被告主張本案有理,表示另件「99年度簡上字第218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及100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及「10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濫判,至今無據認定,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如果「密室」場所內不限制嚇阻將來在偵訊視為「縱容」說謊?就違背立法精神只保護說謊者,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33年上字第3826號、44年台上字第598號、30年上字第1886號、30年上字第3608號判例。按再審原告係101年1月2日收受原判決,至同年1月22日始行確定,迄今尚未逾30日之不變再審期間,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0款當事人具結未查、第13款之再審被告捏造「拿槍」遺漏證物;損害貶值第三人人格傷害生命,及同條第3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法院調閱得使用未經斟酌命「范素芬提出拿槍證物及田中警察分局製作筆錄、以及證人劉炳讓證詞部分;參酌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陳述蕭洺程車內無第三人」,原確定判決違反倫理法則、經驗法則、衡平原則。

(七)再審原告依據公共場所內特定人之檢察官、書記官、法警、二造當事人在場,再審被告當場指再審原告「拿槍」公然毀損名譽及公然侮辱;再審被告無據;並非事實。再審被告故意捏造再審原告拿槍當場給承辦檢察對再審原告壞印象,再審被告已當場貶值再審原告人格;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及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密室」空間公然猥褻與公然侮辱不同情事。凡有使特定二人以上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者即應認為公然「檢附資料」可稽。再審被告原一、二審引用誤導狀紙之資料,影響法院判決不正確資訊。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五、關於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0款當事人具結未查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調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查無當事人具結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具結未查事由,此部分應屬無據。又再審理由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3款之再審被告捏造「拿槍」遺漏證物部分,聲請調閱100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田中警察分局筆錄及錄(音)影筆錄、檢署偵訊錄(音)影口述遺漏部分,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主張兩造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093號刑事偵查案件,於99年10月13日下午14時20分許,在該檢察署偵查庭內由檢察官偵訊時,上訴人當庭向承辦檢察官公然指摘:被上訴人於99年9月5日晚上21時許開車前往上訴人住處外時,被上訴人車內另有他人及拿槍示威云云之不實陳述,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等情為據,經查100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田中警察分局筆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查筆錄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093號刑事事件訊問筆錄影本等件,已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程序提出並附卷可稽,復查原審當庭勘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13日當日偵查庭開庭錄影光碟結果,認定「當時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係以告訴人兼證人身分而為陳述,且所陳述者僅為其「看到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將手放在方向盤那邊,好像有槍枝那種樣子在那邊耍」,並未陳述「被上訴人車內另有他人」及「被上訴人拿槍示威」等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偵查庭時,向檢察官當面指摘被上訴人車內另有他人及拿槍示威之不實事項,不符事實,自難以採取。被上訴人在偵查中,僅係陳述其看到被上訴人在車內,將手放在方向盤處,作像似槍枝的樣子耍弄之事實,堪以認定。」(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第3頁),原審並依上開事實,認「上訴人係依其親自見聞之客觀事實為判斷,認為有正當理由相信有犯罪情形,而向偵查機關為報告或證述,依前開說明,自難認為有何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亦不能認為其關於被上訴人將手作樣似槍枝耍弄之陳述,定然虛偽不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偵查庭內有前揭虛構其車內另有他人及拿槍示威,不僅與事實有出入,且上訴人當時述證之內容,亦非必然不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檢察官為不實之陳述,不法侵害其名譽,洵非可採,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應不予准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第4頁),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遺漏證物情形,聲請調閱上開證物,均不能認為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更與再審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是否公然之情形無關。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13款之再審事由,委無可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及證據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洪榮謙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2-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