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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再易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林雯雯

鄭美利林春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再審被告 黃鈴婷訴訟代理人 林錦鄉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本院確定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7日收受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書,並於101年9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其等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本件之主要爭點在於再審被告可否向再審原告林春發請求返還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再審被告有無給付再審原告等搬遷費3萬6000元之義務。

㈠就系爭1萬元部份:

本件再審被告雖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62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中,拍定彰化交響曲N02C2棟4樓及土地應有部分(即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該地上建號239號門牌彰化市○○街○○○○○號4樓面積84.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4.61平方公尺及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446號,,下稱系爭房地),然查封公告、拍賣公告及點交筆錄均未載明地下一樓編號第伍壹號(下層)停車位(以下簡稱系爭停車位),係在查封、拍賣、點交之範圍。該停車位係再審原告另以35萬元向建商延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寶公司)所購買,為再審被告所不否認。倘該系爭停車位業已點交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何須另向再審原告提起返還系爭停車位之訴?足認系爭房地拍賣之效力不及於該系爭停車位。而再審原告林春發收受系爭1萬元,係依兩造協議搬遷費共4萬元所收之訂金,有收據可憑,收據上載明「本人林春發於中華民國玖拾陸年柒月拾日收到彰化市○○街○○○○○號4樓搬遷費共肆萬陸仟元正,先收搬遷費訂金壹萬元正,收款人簽收」等語,是再審原告林春發收受系爭1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則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係經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且就買賣效力一貫認係包含系爭停車位,故再審原告主觀上認該簽收單記載自系爭房地搬遷之範圍當然包含系爭停車位,亦不違於常情。洽議雙方對搬遷範圍此重要內容之意思容未合致,雙方之協議自不成立,故再審原告林春發收受系爭1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云云,顯係對於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此外,再審原告另有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訴外人林世慧女士擬具之書面3紙證明其他住戶亦係以相當代價向建商購買停車位,方得享有停車位之使用權,原審亦漏未斟酌上開重要卷證,方認定系爭房地拍賣效力及於系爭停車位。

㈡系爭搬遷費3萬6000元部份:

前開收據及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林錦鄉於98年4月30日向原審所具答辯補充狀附之參證一證物內載:【本人同意於民國玖拾陸年捌月拾參日前搬離彰化市○○街○○○○○號4樓並將房屋在不破壞情況下點交於拍定人黃鈴婷。拍定人承諾債務人之父親林春發給予新台幣肆萬陸仟元作為搬家費並於中華民國玖拾陸年柒月拾壹日給予林春發新台幣貳萬元,加上柒月拾日已給壹萬元共計參萬元正】等語,其中有【玖拾陸年柒月拾壹日給予林春發】等語,此有再審被告自稱之草稿影本1件附於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卷為憑。足證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再審被告應於【玖拾陸年柒月拾壹日給予林春發】乙節為真實。本院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判決竟謂:依反訴原告林春發於96年7月10日簽收訂金1萬元之收據內容觀之,亦無從得悉反訴被告應於翌日支付餘款3萬6000元】乙節,顯與上開物證之內容不符,已屬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原確定判決卻對於上述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漏未斟酌,隻字未提,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有據。

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錯誤之違法:

按「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此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所規定。惟查,再審原告於本院96年度彰簡字第770號、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事件所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條第2項明定:「編號第51號機械停車位不併入前項共同持分面積計算」,由此足證系爭停車位並未併入系爭房地共同持分面積,應分別買賣。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再審被告係經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且就買賣效力一慣認係包含系爭停車位」乙節,顯屬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錯誤之違法㈣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查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以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亦經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771號判例。查再審被告拍定之範圍並不包括系爭停車位,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買得系爭房地自包含系爭停車位,當然洽議搬遷之範圍即系爭房地與停車位等語,顯與卷內證據不符。況查系爭停車位目前之價位高達30萬元以上,倘若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洽議搬遷之範圍,係包括系爭停車位,豈有僅以區區4萬6000元與再審原告林春發洽議之理?是原確定判決為上開認定,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69年臺上字第771號判例之違法。

㈤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此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查再審原告林春發於96年7月10日收受再審被告黃鈴婷之夫林錦鄉所交付之現款1萬元,係屬彰化縣彰化市○○街○○○○○號4樓之搬遷費,此有再審被告黃鈴婷之夫林錦鄉於97年10月1日當庭提出之該收據1紙附於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卷為憑。再審被告於98年1月7日在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行言詞辯論時,亦當庭自認:「當初我有同意交付新台幣4萬6000元搬遷費」等語,再審被告黃鈴婷復於97年10月1日在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當庭自認:「我沒有通知被告(即反訴原告)解除契約」及98年4月28日庭訊自認「與被告協議給付搬遷費部分並沒有與被告解除」等語,可見兩造之約定仍然有效。再審被告黃鈴婷訴訟代理人林錦鄉於98年6月2日在原審陳稱:「(問:鄭美利說你於97年7月10日登門拜訪說你是系爭房屋的拍定人,願意支付搬遷費,是否有此事?)是的沒錯」等語(見該日筆錄第3頁第4-8行)。足證該現款1萬元確係再審被告黃鈴婷願給付再審原告林春發之搬遷費。則再審原告林春發取得該現款1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本院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春發收受該1萬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判令再審原告林春發應返還再審被告黃鈴婷,顯屬違誤不當。關於再審被告交付再審原告林春發之1萬元,確係再審被告於96年7月10日承諾要給付再審原告肆萬陸仟元搬遷費之定金,已如前述,因再審被告違約未於96年7月11日補付3萬6仟元,致再審原告未於1個月左右搬遷,惟嗣後於強制執行之前,已自動搬遷完畢,則再審原告林春發所收取之壹萬元,顯非不當得利,鈞院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判決竟認定「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被告林春發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各自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乙節,已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惟原確定判決竟認定「洽議雙方對搬遷範圍此重要內容之意思容未合致,雙方的協議自不成立,故林春發收受此1萬元定金,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再審被告請求林春發應返還此10,000元係有理由」、「雙方搬遷協議既不成立,從而,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依搬遷協議給付3萬6000元自無理由。」,顯有適用民法第179條不當及不適用民法第153條之違誤。

㈥並聲明:①鈞院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4

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0號、99年度再易字第9號、99年度再易字第7號、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及鈞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均廢棄。②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及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鈞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民事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林春發應給付再審被告1萬元,及自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駁回再審原告反訴,及命再審原告負擔反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③上開廢棄部分(本訴),再審被告在第1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又(反訴)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3萬6000元及自第1審將反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④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前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

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而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請求再審之理由,均業於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之訴提出,並經判決駁回,故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再者,兩造談妥搬遷費4萬6000元,雖簽有前開收據一張,豈料再審原告林春發非但對停車位部份要求再給17萬元,亦未於期限內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交予再審被告,致使協議不成立,故再審原告收取再審被告1萬元,當屬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①再審原告之訴駁回。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及同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先前已以其所主張上開各項相同之再審理由,提起前次再審,經本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此調閱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是再審被告所辯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請求再審之理由,業經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之訴事件,予以判決駁回確定等語,並無非據。而再審原告猶執上開同一理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難認為合法。是再審原告依上開理由所提本件再審之訴,既屬不合法,則本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以期適法。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5-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