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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再易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蕭洺程再審被告 范素芬上列再審原告不服民國101年2月29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之訴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於不服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書狀誤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再審以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為目的,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但為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其不服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該判決是對案情不甚瞭解產生誤會,並提出相關事件資料供參酌,提出證物請求勘驗,並請求法院履勘現場,亦指出相關爭點證言等(詳如附件再審原告之書狀),爰認原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9、10、13款之違法,聲明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再審被告係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9月5日21時許,駕車至彰化縣○○鄉○○街○○號前道路,公然大聲咆哮,以三字經辱罵再審被告等,案經刑事判決再審原告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確定(本院99年度簡字第2186號、100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爰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本院100年度斗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3萬元。再審原告不服,上訴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即對10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確定判決提起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之訴,亦經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等情,已經本院調閱前述相關卷證核明。且核諸再審原告於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之訴所稱之再審理由殆與本件再審之訴理由同一,於本件再審之訴所指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部分,並未具體揭示為何法規,係於法未合。其餘部分則既經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理由內已詳論再審原告主張之證人證詞或證物係屬偽造、變造,再審被告涉嫌誣告,證人涉嫌偽證部分,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未有因此受有罪判決之宣告確定或其刑事訴訟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係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 0款及第2項,此部分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此外,再審被告提供予警察之現場錄影CD證物及證人之證詞,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復經該審判決審酌在案,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爰認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乃再審原告仍執拾確定判決前之片斷資料,恣指原審對案情不甚瞭解產生誤會云云,揆諸首段說明,自無理由,其再審之訴自於法未合,本院應予裁定駁回。且本院亦無贅就再審原告所指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違法部分再予審究之理。

四、再審原告以相關刑案部分已經其以再審被告係變造、湮滅證據等,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為由,聲請本院應裁定停止本件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審核,並無理由,難予准許,於此敘明。

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