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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再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林雯雯

鄭美利林春發再審被告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6日收受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書,並於101年4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審對再審原告於100年9月23日民事再審起訴狀所附再證1至22號證物及100年10月11日陳報狀所附23至27號證物均未加以審酌。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再審被告可否向再審原告林春發請求返還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再審被告有無給付再審原告等搬遷費3萬6000元之義務。

(一)就系爭1萬元部份:本件再審被告雖於鈞院95年度執字第25620號拍定彰化交響曲N02C2棟4樓及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然查封公告、拍賣公告及點交筆錄均未載明停車位係在查封、拍賣、點交之範圍。該停車位係再審原告另以35萬元向建商購買,為再審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倘該停車位業已點交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何須另向再審原告提起返還停車位之訴?足認系爭房地拍賣之效力不及於該停車位。再審原告林春發收受系爭1萬元,係依兩造協議搬遷費共4萬元所收之訂金,有收據可憑,其上載明「本人林春發於中華民國玖拾陸年柒月拾日收到彰化市○○街182之2號4樓搬遷費共肆萬陸仟元正,先收搬遷費訂金壹萬元正,收款人簽收」,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係經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且就買賣效力一貫認係包含停車位,故再審原告主觀上認該簽收單記載自系爭房地搬遷之範圍當然包含停車位,亦不違於常情。洽議雙方對搬遷範圍此重要內容之意思容未合致,雙方之協議自不成立,故再審原告林春發收受系爭1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云云,顯係對於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此外,再審原告另有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訴外人林世慧女士擬具之書面3紙證明其他住戶亦係以相當代價向建商購買停車位,方得享有停車位之使用權,原審亦漏未斟酌上開重要卷證,方認定系爭房地拍賣效力及於停車位。

(二)系爭搬遷費3萬6000元部份:前開收據及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林錦鄉於98年4月30日向原審所具答辯補充狀附之參證一證物內載:【本人同意於民國玖拾陸年捌月拾參日前搬離彰化市○○街182之2號4樓並將房屋在不破壞情況下點交於拍定人黃鈴婷。拍定人承諾債務人之父親林春發給予新台幣肆萬陸仟元作為搬家費並於中華民國玖拾陸年柒月拾壹日給予林春發新台幣貳萬元,加上柒月拾日已給壹萬元共計參萬元正】等語,其中有【玖拾陸年柒月拾壹日給予林春發】等語,此有上證三號再審被告自稱之草稿影本1件附於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卷為憑。足證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再審被告應於【玖拾陸年柒月拾壹日給予林春發】乙節為真實。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判決竟謂:依反訴原告林春發於96年7月10日簽收訂金1萬元之收據內容觀之,亦無從得悉反訴被告應於翌日支付餘款3萬6000元】乙節,顯與上開物證之內容不符,已屬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原確定判決卻對於上述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漏未斟酌,隻字未提,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有據。

(三)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錯誤之違法:按「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此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所規定。查再審原告於鈞院96年度彰簡字第770號、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事件所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條第2項明定:「編號第51號機械停車位不併入前項共同持分面積計算」,由此足證系爭停車位並未併入系爭房地共同持分面積,應分別買賣。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再審被告係經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且就買賣效力一慣認係包含系爭停車位」乙節,顯屬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錯誤之違法

(四)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查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以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亦經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771號判例。查再審被告拍定之範圍並不包括停車位,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買得系爭房地自包含停車位,當然洽議搬遷之範圍即系爭房地與停車位等語,顯與卷內證據不符。況查該停車位目前之價位高達30萬元以上,倘若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洽議搬遷之範圍,係包括該停車位,豈有僅以區區4萬6000元與再審原告林春發洽議之理?是原確定判決為上開認定,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69年臺上字第771號判例之違法。

(五)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此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查再審原告林春發於96年7月10日收受再審被告黃鈴婷之夫林錦鄉所交付之現款1萬元,係屬彰化縣彰化市○○街182之2號4樓之搬遷費,此有再審被告黃鈴婷之夫林錦鄉於97年10月1日當庭提出之該收據1紙附於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卷為憑。再審被告於98年1月7日在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亦當庭自認:「當初我有同意交付新台幣4萬6000元搬遷費」等語,再審被告黃鈴婷復於97年10月1日在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當庭自認:「我沒有通知被告(即反訴原告) 解除契約」及98年4月28日庭訊自認「與被告協議給付搬遷費部分並沒有與被告解除」等語,可見兩造之約定仍然有效。再審被告黃鈴婷訴訟代理人林錦鄉於98年6月2日在原審陳稱:「(法官問林錦鄉: 鄭美利說你於97年7月10日登門拜訪說你是系爭房屋的拍定人,願意支付搬遷費,是否有此事?)是的沒錯」等語(見該日筆錄第3頁第4-8行)。足證該現款1萬元確係再審被告黃鈴婷願給付再審原告林春發之搬遷費。則再審原告林春發取得該現款1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春發收受該1萬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判令再審原告林春發應返還再審被告黃鈴婷,顯屬違誤不當。關於再審被告交付再審原告林春發之1萬元,確係再審被告於96年7月10日承諾要給付再審原告肆萬陸仟元搬遷費之定金,已如前述,因再審被告違約未於96年7月11日補付3萬6仟元,致再審原告未於1個月左右搬遷,惟嗣後於強制執行之前,已自動搬遷完畢,則再審原告林春發所收取之壹萬元,顯非不當得利,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判決竟認定「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被告林春發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各自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乙節,已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惟原確定判決竟認定「洽議雙方對搬遷範圍此重要內容之意思容未合致,雙方的協議自不成立,故林春發收受此1萬元定金,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再審被告請求林春發應返還此10,000元係有理由」、「雙方搬遷協議既不成立,從而,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依搬遷協議給付3萬6000元自無理由。」,顯有適用民法第179條不當及不適用民法第153條之違誤。

(六)並聲明:①鈞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0號、99年度再易字第9號、99年度再易字第7號、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及鈞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均廢棄。②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及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鈞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民事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林春發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駁回再審原告反訴,及命再審原告負擔反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③上開廢棄部分(本訴),再審被告在第1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又(反訴)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3萬6000元及自第1審將反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④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前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事證,均無任何新理由。雙方談妥搬遷費4萬6000元,並簽有前開收據一張,豈料再審原告林春發對停車位部份要求再給17萬元,亦未於期限內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交予再審被告,致使協議不成立,故再審原告收取再審被告1萬元,當屬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936號、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惟此並非合法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理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合;且再審原告先前已以其所主張上開各項相同之再審理由,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均經本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猶執同一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難認為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