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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再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 原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再審 被告 李昭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九四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本院員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員簡字第八一號民事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第二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吳金泉主張本院民國97年9月16日97年度簡上字第94號確定判決,所據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6號更二審刑事判決)已變更為理由,且再審原告於101年4月11日始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6號更二審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爰於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內,即101年4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101年4月10日101中分文刑達100重上更㈡76字第04013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7號卷第6頁至第27頁)。是再審原告於101年4月26日,以「為判決基礎之刑事訴訟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為再審理由,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件章可按),距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函告知再審原告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6號刑事判決已確定時未逾30日,堪認再審原告自知悉再審理由時起未逾30日,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法定之不變期間,自合於前開規定。

二、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續行。在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前訴訟程序共同訴訟人之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者,僅由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合法再審之訴,其餘未提起再審之訴之他共同訴訟人,雖未記載於再審訴狀,仍應視為再審原告(最高法院61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㈢參照)。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連帶債務人一人基於非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被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第28條法人連帶賠償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吳金泉、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共同給付名譽權受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第一審員林簡易庭以97年度員簡字第81號判決命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9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第二審本院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件再審原告以「為判決基礎之刑事訴訟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核其上訴理由就「連帶給付部分」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再審原告吳金泉提起再審之訴之效力應及於再審原告興泰公司,是再審原告興泰公司雖未記載於再審訴狀,仍應視為再審原告。至興泰公司嗣後於101年6月14日再具狀追加其為再審原告(見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7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為本院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15萬元及自9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惟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非獨立之民事訴訟,肇因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再審原告涉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5月,再審原告於上開刑事程序對再審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該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6號判決再審原告無罪確定在案。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判決既已為無罪判決確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自無不法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民事判決即失所依賴,再審原告自得於知悉再審原因之日起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再本院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均係直接援用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均未傳喚證人,自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此與再審被告引用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不得相提並論。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再審被告則以:因再審原告故意濫訴行為,嚴重侵害再審被告權益,本院民事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5萬元損害賠償金,係基於民事庭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之獨立審判結果,非再審原告主張「非獨立民事訴訟」。又再審原告吳金泉執完全相同理由,對刑事部分之被害人郭哲雄提起再審之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1年度再易字第2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在案,該判決載明該案係經民事法院調查確有誣告郭哲雄之行為,縱認不符刑法上誣告罪之要件,惟在民法上已足構成侵害被害人名譽之情形,而本案與該案相仿,原審判決非僅依據刑事判決並有民事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而為審判之結果,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再審被告係再審原告興泰

公司員工,為業務人員,而再審原告吳金泉則係再審原告興泰公司之負責人,再審被告任職期間,曾依再審原告興泰公司之外勤人員購車辦法,申請公司補助422,000元,加上自費196,000元後,購買汽車1部,並依該辦法將車登記在公司名下,後再審被告於94年10月26日離職,再審被告即依上開辦法,繳還折舊後之尾款給再審原告興泰公司,並請再審原告興泰公司將車移轉登記給再審被告,然再審原告吳金泉卻對再審被告請求離職心生不滿並多所刁難,竟誣指再審被告侵占再審原告興泰公司之公務車,而向本院刑事庭對再審被告提起侵占之自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再審被告無罪確定,再審原告吳金泉誣告再審被告之犯行,反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吳金泉之誣告犯行明確,其誣告行為已致再審被告為應訴而奔波,浪費時間及金錢,故請求車馬費即往來法院油資及向公司請假遭扣薪水共5萬元,又再審被告自退伍以來,在再審原告興泰公司服務十餘年,兢兢業業,在再審原告自訴及告訴期間,屢接獲法院傳票,致不知情之鄉親誤解再審被告是否虧空公款,以致再審被告精神遭受莫大壓力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連帶賠償25萬元(含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即9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再審原告則主張:本件係因誣告案而生,惟誣告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故再審被告並無請求權,且再審被告名下別無恆產,僅有月薪,其在新任職之公司又非任職重要主管職位,原審判決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15萬元亦屬過高等語。本院員林簡易庭於97年5月20日,以97年度員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再審被告部分敗訴,判令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5萬元及自9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於97年9月16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94號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7號卷第6頁至第11頁)。再審原告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就請求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15萬元及自9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有「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

㈡本院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81號第一審民事判決判令「

被告(即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即再審被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判決係記載「被告吳金泉(即再審原告吳金泉)竟意圖使原告(即再審被告)受刑事處分,於94年11月25日以被告興泰公司(即再審原告興泰公司)代表人身分,向本院刑事庭提起自訴,誣指原告於離職後未歸回屬公司公務車之業務人員配車,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本院刑事庭於95年5月30日以94年度自字第17號判決原告無罪,並於95年7月3日確定,被告吳金泉上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被告吳金泉有罪之事實,有本院94年度自字第17號、96年度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原告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是被告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原告權利,自屬侵權行為」等語;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94號第二審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其判決係記載「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吳金泉)上開誣告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先以94年度自字第17號認定被上訴人並無侵占上訴人興泰公司(即再審原告興泰公司)財物之事實而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嗣以96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誣告被上訴人之犯行在案,上訴人吳金泉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吳金泉之上訴,有本院前揭判決書在卷可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事實審法院均已於理由欄內詳敘認定上訴人吳金泉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吳金泉之主張於上開刑事判決內,依據卷內相關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院於審理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時,自得予以引用而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以,上訴人吳金泉誣告被上訴人侵占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則審究其誣告情節,已造成國家司法權誤對被上訴人進行訴追程序,而於此公開進行之刑事訴訟過程中,將使社會一般人對被上訴人之人格產生懷疑之不良評價,此對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而言,當然係屬不法之侵害。」等語,依上開論述可知,本院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81號及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94號民事損害賠償確定判決,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5萬元及自9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9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吳金泉有誣告再審被告侵占之犯罪事實為判決基礎,進而判定再審原告吳金泉有侵害再審被告之名譽權,並應與再審原告興泰公司連帶賠償再審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9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6號刑事判決,業已改判再審原告吳金泉無罪,有再審原告所提相關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按。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再審事由,洵屬有據,堪予採認。

四、本院就再審之訴有無理由,判斷如下:㈠按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

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惟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或證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指訴或證言,或係行使法律所賦與之告訴權利,或係陳述親自見聞之事實,除就與案情無關之事項,因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之陳述,足以妨害他人之名譽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如係依據客觀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報告或向法院提起自訴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犯罪,亦應認為無過失,尚不能以告訴人、自訴人或證人未舉證證明其陳述為真實,遽認為其告訴、自訴或證言內容為不實,而令負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尤其,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或證人之證言,經法院或檢察官以無其他證據佐證,或欠缺明確性,而摒棄不採者,其內容非必為不實,僅係證明力不足,尚不能因而推斷其未能就所指訴或證言之事項舉證證明為真實,即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㈡再審原告吳金泉以再審原告興泰公司代表人身分,於94年11

月28日向本院對再審被告所提起之自訴,其於刑事侵占狀上記載之「原因及事實」,僅略稱:李昭慶原為興泰公司業務人員,已於94年10月26日離職,業務人員配車為興泰公司公務車,理應於離職時歸回,但李昭慶未於離職時繳回車輛,經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仍置之不理等語,有上開書狀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自字第17號卷第1頁至3頁)。又再審被告於上開自訴案件本院審理中,並不否認上開車輛均在其持有使用中,迄無繳回興泰公司等情(見本院94年度自字第17號卷第59頁背面),且再審被告於本院刑事庭96年度訴字第1094號審理時自承:其於94年11月1日返回興泰公司欲索取離職證明,並申請繳交殘值而購車時,吳金泉當時確有要求其先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繳回興泰公司,但其希望能依規定及慣例向公司辦理補繳差額而購買,所以當日均不繳回上開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94號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9頁),則再審原告以再審原告興泰公司名義對再審被告所提上開自訴,所指再審被告「於離職後未歸還屬公司公務車之業務人員配車」等情,難認有捏造、虛構事實之情形。

㈢再審原告吳金泉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誣告

案件時陳稱:興泰公司之員工應於離職前30日提出申請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280號卷第40頁),並於本院刑事庭96年度訴字第1094號審理時具狀陳稱:李昭慶於94年10月26日入廠提出於同年10月31日辭職,其間未再入公司辦理交接工作,不合勞動基準法應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缺乏職業道德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94號卷第222頁);參諸證人即再審原告興泰公司之前業務副總經理邱川池於本院刑事庭94年度自字第17號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到任後,公告員工離職要7 日前提出申請等語(見本院94年度自字第17號卷第115頁背面);證人王培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在94年11月1日李昭慶、吳國寧、紀鴻彬、郭哲雄是否有到興泰公司辦理離職手續?)是,他們當時是要申請離職證明,他們的離職手續已經辦好了,只剩下車輛的部分還沒有繳殘值,當天他們沒有拿到他們的離職證明,當天我已經開好了他們的離職證明,但是鄭依佳提醒我車子的部分還沒辦好,要我先不要給他們離職證明,我當天就請示吳金泉,吳金泉說目前車子都還沒辦好,先不能給離職證明,所以當天就沒有給他們了」、「公司只有以車輛是登記公司名下,希望被告開回來」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94號卷第22頁、23頁,94年度交查字第627號卷第16頁)。而再審被告係與訴外人郭哲雄、紀鴻彬、吳國寧集體辭職,雖於94年10月26日申請離職,但尚未獲准亦未取得離職證明,即決定於同年月31日之後不再到職上班,並於次日一同到再審原告興泰公司要求給予離職證明,及要求繳款購車等情,為證人郭哲雄供證在卷(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94號卷第108頁背面)。則再審被告於94年11月1日到再審原告興泰公司要求給予離職證明並申請繳款購車時,距其等向再審原告興泰公司提出離職申請之時間尚不足7日,則本件再審被告之離職事宜,與再審原告興泰公司雙方間,顯然存有未決之爭執,而肇致其等得否能向再審原告興泰公司買回上述車輛之事,未能一併獲得妥善處理,即堪認定。是再審原告吳金泉因以再審原告興泰公司代表人身分,不同意再審被告繳款買回上開汽車,並要求再審被告繳回汽車再辦理手續,復為再審被告所拒絕,則再審被告之離職及其申請買回上開汽車之手續,自非全無爭議。再審原告主張94年11月1日係以再審被告離職手續未辦妥,要求再審被告先將公司業務汽車繳回公司再辦理手續,亦非全然無憑。

㈣依卷附興泰公司外勤人員購車申請書第3條購車辦法C項規定

(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94號卷第129頁至第137頁):「汽車所有權均登記為甲方(興泰公司)所有,5年後或25萬公里後所有權移轉為乙方個人名下」,第9條亦規定:「本車子在未辦理所有權轉讓登記以前,均屬公司資產,其所屬行車執照、車牌等證件,不得作為違規罰款(按應係罰鍰)之吊扣及任何抵押之用」,顯見再審原告外勤人員所獲配之車輛,須使用5年或行駛25萬公里後,始能移轉所有權到其名下,在此之前仍應屬再審原告興泰公司所有。而查再審被告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車輛,其出廠日期為91年1月8日,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94年度自字第17號卷第34頁至35頁),距離再審被告離職之94年10月26日,顯然不滿5年,該車自屬再審原告興泰公司所有。又再審被告配得車號00-0000號車輛時,由再審原告興泰公司補助出資422,000元,再審被告僅就超過之車款出資196,000元乙節,業經再審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時陳述明確(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94號卷第104頁),復有再審被告購車申請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94卷第132至134頁),再審原告興泰公司對該業務汽車有大部分出資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至明。而上開申請書第6條雖規定:「乙方(即購車員工)自配得該車輛之日起,如未滿合約中所規定之車輛使用年限或里程數,而中途離職者,不論其原因為何,均必須於離職前付清該車折舊後之尾款給甲方(即興泰公司),並將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方所有,若因故無法在離職前辦完移轉登記手續時,乙方無條件同意自離職日起完全承擔該車輛所發生之一切責任及損失賠償,與甲方完全無關」(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94卷第134頁),然由上開規定,足見再審被告應將上開車輛之尾款給付予興泰公司,而再審原告興泰公司則應將上開車輛辦理移轉登記為再審被告名義,此兩者互為對待給付。準此,於再審被告將車輛尾款給付予再審原告興泰公司之前,再審原告興泰公司對其等之請求購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有拒絕之權利,應屬當然。況再審被告並未將車輛尾款給付予興泰公司,嗣經再審原告興泰公司對再審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給付車款,再審被告於該案亦不爭執並未給付車輛尾款予再審原告,但主張以再審原告積欠之10月份薪資、油資、差旅費及車輛保養費補助款抵銷,其後經該院審酌後認抵銷後並無餘額,再審被告無須再給付再審原告興泰公司,而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卷第68頁至81頁),是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於96年間提起請求給付車款之訴時,確實尚未給付車輛尾款予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興泰公司於94年向本院提起誣告之自訴時,其本即有拒絕將車輛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之權利甚明。

㈤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屬意思決定機關,而非代表機

關,其決議不能直接對外發生效力,而須經由其代表機關基於該決議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參照)。依上揭自訴狀之記載,係以再審原告興泰公司為自訴人,再審原告吳金泉主張提起自訴實係依興泰公司董事會決議所為,其僅法律上為該公司代表人身分,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及行為,並提出興泰公司94年11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臨時會議簽到簿為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核其討論案由,係「離職業務人員李昭慶等人未歸還公司配車之處理事宜,提請討論後決議」,而經出席董事林月廷、葉文籐、吳陳蓮、吳昇峰、再審原告決議之內容為「本案經主席徵詢出席董事,決議由公司向業務人員寄發要求歸還之存證信函,若業務人員仍置之不理,則由公司向該等業務員提起侵占資產之訴以維護公司股東權益」,則再審原告吳金泉代表再審原告興泰公司對再審被告提起刑事自訴,既係依據該董事會之決議內容而為,則其辯稱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並非全然無稽。

㈥從而,再審原告吳金泉對代表再審原告興泰公司對再審被告

提起刑事自訴之際,再審被告所占有之上開車輛,仍屬再審原告興泰公司所有,且再審被告尚未繳交車輛尾款,復復拒絕返還上開車輛,則再審原告以其等涉嫌業務侵占等情為由而提告,縱因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有爭議,經本院刑事庭調查結果,認依再審原告興泰公司之購買業務車之規定及慣例,不能證明再審被告有侵占之犯意,而為再審被告無罪之判決確定在案,然再審原告所自訴之內容,並非完全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故意虛構。換言之,再審原告依據客觀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本院刑事庭提起自訴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犯罪,亦應認為無過失,尚不能以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陳述為真實,遽認為其自訴內容為不實,而認有不法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是再審被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主張再審原告應連帶擔負妨害名譽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關於判令「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5萬元及自9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有「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之再審理由,自難認定再審原告有不法侵害再審被告之名譽權。是原確定判決依原刑事判決之結果,認定再審原告有不法侵害再審被告之名譽權,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判決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15萬元及自9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應將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94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81號判決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15萬元及自9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駁回該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詹秀錦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美珠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3-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