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劉昌崙
劉昌祺劉弘原訴訟代理人 甘存孝律師再審被告 公業劉水教法定代理人 劉世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4月27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不經言詞辯論,本院逕予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貳、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明文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有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確定判決顯有重要證物即派下員同意再審原告劉昌崙列為派下之同意書漏未斟酌,且原審判決亦有違反法令之重大違誤,另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情形,再審原告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係偽造文書取得,是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身份並無法律授權依據,依法其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再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2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規定:「祭祀公業申報時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公所應駁回其申報或撤銷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次按同法第16條規定:「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設有監察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監察人,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再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例揭櫫:「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末按「訴訟上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明定,故因和解係無合法代理權之人所為,依法應認該訴訟行為不生效力者,其和解既屬無效,自得基此原因,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4號著有判例在案。查本件確認派下權事件,因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克章於另案101年度簡字第354號刑事案件已自承當時關於祭祀公業劉水教及公業劉水教申請派下員登記及選任管理人時,確有偽造文書之情事,且該案也經認罪協商判決,經一審判決有罪,足證再審被告之祭祀公業劉水教及公業劉水教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應係違法取得,依前開規定自屬無效,又所謂無效即係「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是以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克章為無權代理狀態,本不得為再審被告表示任何意見,且縱認劉克章所為任何法律行為,亦應對被上訴人不發生任何效力。況再審原告早已與再審被告之派下員間已取得多數同意,故本件本有和解成立之可能,惟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竟惡意於庭上阻撓,表示不同意和解之聲請,然其意見依法並不得代表再審被告之意思表示,惟原審竟就此部份完全未加以審酌,遽以判決,顯已違反法令,並嚴重侵害再審原告之權益,原判決應撤銷判決發回重審。
三、原判決忽略再審原告等人憲法之身分權益保障,顯已有適用法規違誤之處:
查原確定判決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無非係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所設立之獨立財產。就維持宗族之意識、發揚崇祖睦親之傳統習慣而言,祭祀公業自有其時代背景並具重要意義與價值。然依據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祭祀公業條例」,關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資格問題,該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上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之規定,派下之女子得為派下員,及該女子之子孫得為派下員者,以該派下員無男系子孫,而其女子未出嫁者為限,如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若派下員有男系子孫(含養子),其女子縱使招贅夫並生有冠母姓之男子,該男子亦不能認為有派下權。而所謂立法解釋,乃指立法機關於立法時,即以法律解釋法律,其模式有二,一為於同一法律中有規定,例如民法第1138條規定有遺產繼承人之順序,始自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39條即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以定義解決「直系血親卑親屬」適用時之困難。惟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之規定,其第1項係:「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法文明示將養子包含於本項之規範下,同條第2項之規範為:「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即無如前項特別明文含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之規定,既以括弧之方式標明於第1項之末,顯見立法者並無為立法解釋之用意,亦即立法者並無將該括弧之內容適用於整部法律之「男系子孫」適用時,僅因考量養子之權利義務於法律上之規定係「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故就派下員之資格認定上似不應排除經收養之養子女。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派下員係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亦即只要繼承派下權之人均為派下員,並無限制僅得由一人任之。依儒家文化重視血親之觀念,縱有養子,亦無須排除其具血緣關係之女以招贅之方式為派下員。故原確定判決以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規解釋方式,將所謂「男系子孫」均解釋包含養子在內,不合於法律規定,明顯違反成文法之明示,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而得以據為再審之事由。
四、復按「所謂女子不得取得派下權,係原則而已,如女子招婿未出嫁,派下員有意使招婿之女生子繼承派下權者,應另當別論。本件觀諸林潭(林眼後代)於民國三十二年死亡前,收養林金葉及林珠雲而自為戶主,林珠雲所生子女姓「林」,戶籍關係均記載為「孫」;林金葉於民國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招婿柳走生子四人,除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被上訴人(次男)姓「林」,戶籍關係欄亦記載為「孫」外,其餘三人均記載為「同居人」,姓「柳」,柳走於民國二十二年帶同其柳姓子女從林潭戶內分出別居,惟獨留被上訴人仍在林潭戶內居住系爭建地上迄今。足徵林潭係依習慣使林金葉繼承公業而為之招婿立孫承嗣,林金葉及被上訴人均有派下繼承權」,最高法院著有
69 年台上字478號判決可參,益證縱派下員有收養養子,並不當然排除其女兒之繼承權。
五、本件,再審原告之父劉張水龍因自張家離去而為劉家招贅,成為招家即劉家之家族一員,又劉湛既以奉祀劉家祖先為目的而為招贅,且再審原告三人皆從母姓,自應認其祖父劉水標有意使其女劉湛招贅夫所生之子繼承派下派。故劉水標之招有贅夫之女劉湛及其養子劉上枰均繼承其派下權,再審原告之母既然繼承其父之派下權,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所生並從劉姓之子均應有派下權。
六、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劉昌崙、劉昌祺、劉弘原就再審被告公業劉水教之派下權存在。
參、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又按派下之女
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第2款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確定判決顯有重要證物即派下員同意再審原告劉昌崙列為派下之同意書漏未斟酌,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得提起再審等語。惟查,依據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之公業劉水教派下權公告同意書,其上記載之派下員有30位,同意再審原告劉昌崙(尚不包括再審原告劉昌祺、劉弘原)補列為公業劉水教之派下員者僅有17位,並未達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第2款即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之條件,故上開同意書縱使經原審審酌,亦無法影響原判決認再審原告3人無派下權之結果,自無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情形,得提起再審云云,尚屬無據。
二、次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提起再審。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克章於另案101年度簡字第354號刑事案件已自承當時關於祭祀公業劉水教及公業劉水教申請派下員登記及選任管理人時,確有偽造文書之情事,且該案也經認罪協商判決,經一審判決有罪,足證再審被告之祭祀公業劉水教及公業劉水教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應係違法取得,是以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克章為無權代理狀態,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形,得提起再審等語。惟查,劉克章是否為再審被告之合法代理人,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上訴時已將此部分事由列為攻擊防禦方法,並經原審認為「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劉克章因另涉及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4號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其擔任管理人所據之文書係偽造,非屬被上訴人適法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訴訟有當然停止之事由云云;惟依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記載,該案係關涉劉克章登記為祭祀公業劉水教管理人及處分該祭祀公業土地之情事(見本院卷第
244、254頁),而「祭祀公業劉水教」與被上訴人「公業劉水教」為各有獨立財產之不同祭祀公業,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3頁),自難徒依上開判決,即謂劉克章非被上訴人公業之法定代理人」等語,故再審原告已於原審上訴時主張此部分事由,並為原審所不採,況上開刑事判決,嗣亦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劉克章無罪,此有本院101年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再審原告自不得再據相同之事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規解釋方式,將所謂「男系子孫」均解釋包含養子在內,不合於法律規定,明顯違反成文法之明示,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然查,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於原審亦已列為攻擊防禦方法,並經原審認為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之「立法理由乃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除上揭臺灣傳統習慣當然取得派下員資格外,其餘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例外情形取得派下員資格應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通過。從而,派下之女子得為派下員,及該女子之子孫得為派下員者,以該派下員無男系子孫,而其女子未出嫁者為限;如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若派下員有男系子孫(含養子),其女子縱使招贅夫並生有冠母姓之男子,該男子亦不能認為有派下權」等語,故再審原告自不得再據原審上訴已主張之相同理由提起再審。況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再字第30號判例、57年臺上字第1091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1936號判決、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就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應如何適用之見解與原審縱有不同,依前開判例及判決要旨,此屬法律上見解歧異之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四、此外,再審原告引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78號判決,認為縱派下員有收養養子,並不當然排除其女兒之繼承權等語。然查,祭祀公業條例已於96年12月12日公布,該條例第4條第1項並明確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等語,本件公業劉水教設立時並無規約,原確定判決依照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認定再審原告三人無派下權並無違誤,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78號判決係以習慣來認定該件之當事人有無派下權,上開判決作成時,祭祀公業條例尚未公布,故再審原告自難比附援引,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7、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未合,故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康弼周
法 官 王鏡明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