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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勞執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3號聲 請 人 王漢源相 對 人 永興旺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清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01年7月31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案件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㈠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在職期間工資差額,計新台幣25,659元,分兩期支付,第一期為新台幣12,829元,請勞方於101年8月31日至公司領取現金,第二期為新台幣12,830元,請勞方於101年9月12日至公司領取現金,若有一期未兌現,視為全數到期。」,其中新台幣22,659元准對相對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勞資爭議已經調解成立,相對人(以原公司名稱宏吉精密有限公司調解)同意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5,659元,支付方式分二期,第一期應於民國101年8月31日支付12,829元,相對人當日未付,只於101年9月4日支付3,000元;第二期應於101年9月12日支付12,830元,相對人置之不理,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差額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所提彰化縣政府101年8月27日函所附101年7月3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惟相對人已給付3,000元,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22,659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