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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7號原 告 林宛貞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複 代理 人 張令璿

李君茹被 告 碁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大衛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品管員工作。

工作性質需長時間久站,每日工時8-12小時不等,工作環境低溫且地板濕滑,主要通行階梯僅兩側設有扶手,惟狹窄常佈滿水漬。嗣於98年3月2日,在被告彰化廠區工作時,因地板濕滑,失足摔落數個階梯,致受有臀部挫傷併第八胸椎壓迫性骨折(下稱系爭職災)。原告於受傷後2日前往高雄聖和醫院就診時,醫囑宜休養4週,被告僅給予2日公傷假,原告僅得陸續以特別休假、普通病假、事假,甚至申請留職停薪等方式,請假就醫或在家休養。其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返回工作崗位,原告勉強返回工作,致使脊椎骨折癒合緩慢,且於99年6月24日發現合併腰椎側彎之症狀,更引發肌筋膜疼痛症候群,迄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亦無法維持過久之固定姿勢,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無法再勝任品管員之工作。

㈡被告身為企業主,依法應補償或賠償原告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等規定,請求給付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醫療補償:

72,258元(計算式:醫藥費用36,963元+看診車資33,790元+護腰帶1,505元)。

⑵工資補償:

依原告受傷前1個月工資30,555元,即日薪1,018.5元(計算式:30,555元÷30日=1,018.5元)之標準,核算出2年醫療期間應領工資743,505元(計算式:1,018.5元×365日×2年=743,505元),再扣除被告先後共給付279,892元,被告尚應給付463,613元(計算式:743,505元-279,892元=463,613元)。

⑶工資終結補償:

依原告受傷前6個月平均工資32,744.17元,原告得請求40個月平均工資終結補償1,309,767元(計算式:32,744.17元×40月≒1,309,767元):

⑷勞工保險未提繳差額:

被告自99年3至7月未提繳勞工保險薪資差額2,070元(每月未提繳差額414元),99年8月未提繳差額572元,以上合計2,642元(計算式:2,070元+572元=2,642元),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應由投保單位即被告賠償之。

⑸資遣費:

原告因系爭職災受傷後,不堪久站工作,屢次請求調職未果,且被告於原告提出辭職後擬將原告調至薪資及職位較低工作而遭原告拒絕,原告因此離職。縱認原告自請離職,原告亦得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爰依原告受傷前6個月平均工資32,744.17元,及3年8個月又4日之年資,核算出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22,791元(計算式:32,744.17元×3又12分之9個月≒122,791元)⒉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給付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職災受傷而行動不便,原告之母為看護原告,而請假1個月(自98年3月3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爰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萬元(計算式:2千元×30日=6萬元)。

⑵精神慰撫金:

原告受傷後,其精神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⑶醫療費用及車馬費: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診車資合計72,258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此請求與前揭醫療補償為選擇合併)。

⑷工資損失:

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前,因請假在家休養而有受有工資損失。依原告受傷前6個月平均工資,先算出日薪1,184.89元〈計算式:196,465元÷(30日+31日+30日+31日+31日+28日)〉,再依原告受傷時起至離職日止共690日,先扣除已領取277,250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工資損失540,324元(計算式:1,184.89元×690日-277,250元≒540,324元,此請求與前揭工資補償為選擇合併)。

㈢被告所為答辯,原告否認之。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職災受傷,得請求被告給付2,253,821元

(計算式:72,258元+463,613元+1,309,767元-277,250元元+2,642元+122,791元+60,000元+500,000元=2,253,821元)㈤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17條、(勞保條例第72

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之1(起訴狀訛載成民法第27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53,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因系爭職災受傷,依法得領取補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依法得領取工資補償295,200元:

①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從寬認定,核發98年3月5日起至

100年2月23日止工資補償保險金369日合計277,250元,業經原告收訖無誤。原告依法得領取工資補償295,200元(計算式:800元×369日=295,200元),經扣除勞保局已給付277,250元,被告依法應補足差額17,950元,即為已足。

②被告已同意原告留職停薪至100年4月30日止,於此同時未曾

向原告表示,屆期不得再申請留職停薪,亦未要求原告提前復職。然原告卻主動於100年4月19日申請復職,並於領取該年度獎金後,旋即於100年5月1日離職。被告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4款規定,從寬將原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解釋為得領取資遣費之終止(醫療終止後無適當工作之安置,無法達成協議,故雙方合意達成資遣勞動契約終止),並已依其年資,依法發給資遣費59,794元(原告存證信函雖有誤算,惟對照原告給付總額確已溢付)。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再請求工資補償,依法尚有違誤。

③工資終結補償,以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提,並以職災勞工

經治療未能痊癒,不符勞保殘廢給付標準,且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為要件,然原告無一要件符合,依法更無鑑定必要。

⑵原告依法得領取必需醫療費用補償4,846元:

①勞保局專家認定,原告於98年9月間已痊癒,是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限於98年9月前支出合計4,846元。至於原告其後購買護腰束帶,支出計程車資、看護費用等,非必需醫療費用;又原告前往中醫診所或民俗療法等處支出之按摩推拿費用,主要為緩解肌肉酸痛,核與必需醫療費用無涉,不屬職災補償範圍。

②看護費用不在職災補償範圍,且原告於受傷後可自行就醫,

無全身癱瘓情形,即無生活無法自理情況,卻主張需專人全日看護,難謂合理。況且,原告由其母看護,出具請假證明書者為其父開設之清海企業行,亦屬牽強,顯難憑信。

⑶綜上,原告依法得領取職災補償,分別為工資補償295,200

元,醫療費用補償4,846元,資遣費59,794元,以上合計359,840元(答辯狀誤載成359,850元)。然被告已給付原告461,966元,已逾原告依法得請求給付金額,原告所為請求即無依據。

㈢原告請求職災補償等,俱未符各法定要件,或已罹於消滅時

效,故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得以原告溢領金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抵充之。

㈣原告請求勞保提繳差額部分,對照其所提出勞工退休金專戶

提撥帳目明細資料,其真意應主張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每月工資百分之6規定,提撥退休金。惟被告於勞保局認定系爭職災後,早已補足而無差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依據。

㈤原告目前仍在他處擔任品管人員職務,其領取薪資與先前在

被告公司領取薪資24,000元,相差無幾,足徵原告並無任何勞動能力減損情事,其索賠工資損失,顯屬無據。

㈥退萬步言,原告請求職災補償或損害賠償,俱有過失相抵問

題。被告已提供樓梯扶手、防滑鞋與工作環境安全教育訓練,系爭職災乃因原告個人疏失所致,其過失比例至少8成,自不得再向被告索賠。

㈦從而,原告請求給付工資補償等事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大學畢業,畢業後從事食品管理業。

㈡原告自96年8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品管員工作。原告

嗣後自行申請離職,兩造合意於100年4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並於100年5月1日離職。

㈢原告於98年3月2日工作時在被告工廠樓梯摔倒,受有臀部挫傷併第八胸椎壓迫性骨折(即系爭職災)。

㈣原告於系爭職災發生後,經勞保局核發98年3月5日起至100

年2月23日止之傷病給付保險金369日合計277,250元,加計被告再給付184,716元,合計領取461,966元。

㈤原告於系爭職災後經被告核准2日公傷病假。

㈥原告曾自98年6月8日起至98年9月8日止,自99年8月28日起

至99年10月31日止,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向被告申請留職停薪,被告均准許之。但被告曾於100年4月19日自行申請復職工作,其間曾領取該年度獎金,旋自行申請於100年5月1日離職。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據勞基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項補償等,是否有

據?㈡原告依據民法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損害賠償規定,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五、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醫療補償之構成要件,第一須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職業病,第二須補償者為醫療費用,第三須為必需之醫療費用;工資補償之構成要件,厥為勞工因前述受傷或職業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始足當之;工資終結補償之構成要件,第一須醫療期間滿2年,第二須醫療而未能痊癒,第三須指定之醫院診斷,第四須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第五須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且僱主依此規定給付者,即得免除(一般)工資補償義務。次按「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基法第6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規定,是項補償請求權,無論是醫療補償、工資補償及工資終結補償等,均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至於其期間之起算,則依客觀事實自得受領之日為準。茲就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補償、工資補償及工資終結補償,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醫療補償部分:

原告於98年3月2日因系爭職災,致受有臀部挫傷併第八胸椎壓迫性骨折,經勞保局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調取聖和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等就診病歷資料審查及提供醫理見解,咸認原告所患傷病以長背架固定,未住院或手術,一般半年左右即有相當之恢復,原告所患肌筋膜疼痛與腰椎側彎皆係自身普通疾病,與系爭職災無關,原核付369日(寬鬆給付)已可恢復工作能力,此情有勞保局101年5月11日保給簡字第101021057429號函影本、該會101保監審字第2409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影本附卷可稽。準此,姑不論原告請求醫療補償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其於受傷後半年內支出者(自98年3月2日起至98年9月1日止),原告延至101年8月22日始起訴請求,已逾2年,是被告就此部分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有憑據;至於勞保局核付369日傷病給付,既屬「寬鬆」給付性質,且已逸脫原告就診病歷審查及醫理見解之外,該尚難因此遽認原告所患系爭職災傷病需治療半年以上;亦即原告於受傷半年後所支出者(98年9月1日以後),顯然係因自身普通疾病所支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工資補償部分:

工資補償固以勞工因職業傷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始足當之,惟原告於受傷後半年內短領工資(自98年3月2日起至98年9月1日止),竟延至101年8月22日始起訴請求,已逾2年,是被告就此部分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有憑據;至於原告因系爭職災受傷半年後短領工資部分,因原告半年左右即有相當之恢復(前開勞保局等書函參照),是短領工資,難謂與系爭職災傷病有關,即難准許。

㈢工資終結補償部分:

原告因系爭職災傷病,半年左右即有相當之恢復,其所患肌筋膜疼痛與腰椎側彎皆係自身普通疾病,與系爭職災無關,勞保局核付369日(寬鬆給付)已可恢復工作能力,業如前述,足見原告情形,核與工資終結補償之構成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至於原告聲請鑑定其有無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核無必要。

六、資遣費部分:㈠按依勞基法第11條至第18條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及關於

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之情形,可分為:㈠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⒈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⑴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7條規定須發給資遣費;⑵依同法第12條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⑵依同法第13條但書規定:依同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⒉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⑴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但可請求資遣費;⑵依同法第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資遣費。㈡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外,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是勞工依據同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又於勞工片面單方表示離職或合意終止契約者,雇主並無遵守預告期間之義務;另勞工於無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單方片面表示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但無支付資遣費協議之情形,勞工亦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由原告向被告自行提出辭職,經被告同意而終止,此情為原告所自承(起訴狀第16頁參照)。是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洵屬無據。再者,原告未曾主張被告有何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亦無依前開規定請求資遣費之餘地。至於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並為支付資遣費協議之具體內容,原告既未提出具體證據以佐其說,其亦始終否認有何資遣費協議,是原告實無從依據資遣費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㈡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係於93年6月30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

後1年即94年7月1日施行(按同條例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第53條;修正之第1項及第2項規定,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其餘條文未修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1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又同條例第12條立法理由說明:「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資遣費制度,其年資補償及失業期0生活保障之功能,已為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失業給付所取代,並予以充分保障,爰適度修正資遣費給與標準,於第1項明定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之資遣費發放標準及資遣費總數...」等語,足見關於資遣費之發放標準及計算等相關事宜,除於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日施行以前到職或離職再受雇者,得比較新舊制而選擇依勞基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外,於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後到職或離職再受雇者,即應優先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殆無疑義。經查:原告係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後任職於被告公司,新制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對於資遣費已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並排除勞基法第17條之適用。次查:原告不得依勞基法或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業如前述;惟依被告所述情形,被告係依職業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4款規定,將原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解釋為得領取資遣費(醫療後無適當工作,無法達成協議,故兩造合意達成資遣勞動契約終止),爰依兩造不爭執實際年資3.75個基數(折合3年又9個月),依上規定折半計算成1.875個基數,再依被告辯稱原告月平均工資31,890元之標準計算,核算出資遣費59,794元(計算式:31,890×1.875≒59,794),然被告早於起訴前如數給付完畢,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縱以原告主張其月平均工資32,744.17元之標準計算,核算出資遣費61,395元(計算式:32,744.17×1.875≒61,395),其差額為1,601元(計算式:61,395-59,794=1,601),然被告於起訴前已任意給付原告184,716元,被告辯稱以此金額抵充之,猶有剩餘,即非無據。換言之,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不應准許。

七、勞工保險提繳差額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原告請求勞工保險提繳差額部分,經比對照其提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帳目明細資料,可知原告所謂勞工保險提繳金額,應指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每月工資百分之6比例規定,提撥退休金之金額。惟查:被告於勞保局認定系爭職災後,已補足而無差額,此情有被告所提勞退提繳查詢資料(101年7月11日下載)附卷可稽。依此,既無未足額情事,參酌前揭判決反面解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看護費、醫療費用、看診車資、工資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

㈠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27條之1、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姑不論原告此項請求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其於受傷後半年

內支出者(自98年3月2日起至98年9月1日止),原告延至101年8月22日始起訴請求,已逾2年,是被告就此部分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有憑據;至於原告於受傷半年後所支出者(98年9月1日以後),顯然係因自身普通疾病所支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九、從而,原告依據前揭規定,即本於勞基法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補償等
裁判日期:201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