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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9號原 告 張孝銘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被 告 私立建國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繁興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燕飛,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繁興,有卷附教育部民國102 年7 月22日發文字號臺教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7頁),被告嗣於102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原在被告學校擔任運動休閒系主任。被告之職員林姓技士

(本件因涉及性騷擾事件,故不公開被害人姓名,其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林姓技士)於100 年11月4 日向被告指控原告於99年1 月15日對其性騷擾。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

2 條、第6 條、第21條、第29條及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實施及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規定之規定,該事件因一方並非學生,故非屬校園性騷擾事件,乃不適用性平法,而不屬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管轄,不得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然被告卻將該事件交由性平會處理,並組成調查小組(註:即外聘5 位校外人士組成調查小組,包含2 位男士《1 位律師,1 位臨床心裡師》、3 位女士《包括1 為律師、1 位科技大學通識教育中心講師、1 位教育大學諮商與應用心理學系副教授》)調查,調查後認定原告有對林姓技士性騷擾而建議解聘原告。核該調查乃因無管轄權,而違法。嗣被告所屬運動休閒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開會決議對原告為記過處分、生活科技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開會決議對被告為記大過處分,該等決議係依據被告教職員工獎懲實施辦法第6節第11項之規定而作成,並未違反法律規定,惟被告所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嗣竟違反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9 條之規定,在系教評會、院教評會並未違反法律規定之情況下,違法撤銷系、院教評會上開決議,而根據上開無管轄權之調查報告,決議通過對原告為不續聘處分,並報請教育部核准通過。被告校教評會之決議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 款規定,其不續聘之處分無效。又在校教評會開會前,林姓技士曾分別與校教評委員陳雪亮、游美利見面接觸及與被告所屬工學院校教評委員餐敘,請託陳雪亮委員支持對被告為不續聘處分等,而有程序外接觸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7條規定;且本事件調查報告及相關密件資料復高達好幾百頁,於校教評會委員開會時,始發予各委員參酌,各委員當無法詳閱該等資料以瞭解事實,足見其開會決議徒具形式,無議決之實質;另開會當時被告之江金山副校長(亦為校教評委員)本不應迴避,卻迴避,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再者,林姓技士向被告之申訴時間亦超過性騷擾防治法所規定之1 年時效,被告竟予受理並為上開決議處理,亦違反時效規定。是被告校教評會所為對原告不續聘之處分既具有上述嚴重瑕疵及違法,該處分即為無效,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既違法無效,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即仍存在。爰提起本訴,聲明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對被告答辯則略以:

㈠就本件所涉性騷擾事件,通篇引用林姓技士之指述,而該調

查小組所約談之三位於KTV 包廂內之證人,無一人看見原告對林姓技士性騷擾。就原告指稱不慎觸摸,該調查小組全然不予採信,亦未見其何以採納林姓技士之指述,而不採原告辯詞之理由。又如此事涉嚴重基本權剝奪之調查,除林姓技士之指述外,亦應最起碼有補強證據。本件調查僅為林姓技士之指述,全無補強證據,而認定最嚴厲之處分,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該調查小組成員於校教評會亦證稱,調查小組內成員意見分歧,且依會議紀錄該成員亦認所謂疑似上網妨害林姓技士名譽云云,並未會構成性騷擾。可見該調查小組成員就本件亦未形成共識,而除第一項觸碰胸部外,其他三項是否構成法律實務上所稱之性騷擾,實有重大疑義。另該校承辦人員於三級教評會前,全然未給予參與之教評會委員與聞該調查報告之機會,故委員事先全無看過本案調查報告。於現場分發該調查報告後,主席即同時討論該案,全數委員均一邊看報告、一邊進行會議,不到數十分鐘即表決。故空有會議之形式,而無會議之實質。事後承辦人員馬上將該調查報告及本件相關資料收走。參與三級教評會之該校教授謝天莇即表示,參與三次教評會,每次看該調查報告時間數分鐘,根本無法了解該調查報告內容是甚麼。故全體系、院、校教評委員幾乎乃在未能理解調查報告內容為何,且更嚴重的是,面對當天會議才看到該調查報告之委員,亦未告知不續聘即表示終身不得任教,致使同校委員不明就理情況下,做出不續聘處分,該校承辦人員實有嚴重失職之處。

㈡依據被告性平會設置辦法第6 條第1 項及被告性騷擾防治法

第11條規定,本件非屬性平法所規範之性騷擾範圍,性平會不得成立調查小組。且被告性平會及調查小組均非(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所稱之「有關機關」,該有關機關係指司法機關。又依被告性平會「校園性別事件處理小組」作業細則第6 點,該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未經性平會審議定案,難謂調查屬實,進而被告人事單位依該未定案之調查報告開啟懲處程序,即非合法。

㈢被告答辯狀稱大法官釋字702號解釋,就顯然「行為不檢」之

情節須已達相當嚴重程度,始得認為構成「有損師道」部分,設有落日條款,於該落日條款條件成就前,仍為有效法規範等語,實屬對上開解釋之錯誤解讀。該部分大法官乃以合憲性解釋,指出於我國法體系,並非性騷擾即必須解聘、不續聘,而係需情節已達相當嚴重之程度,方有構成有損師道。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經大法官合憲性解釋後,仍可繼續援用,故並無違憲之問題,亦無落日條款之問題,該條項之師道,自應依大法官解釋所揭示之意旨,認須達相當嚴重之程度,始構成有損師道。本事件尚可依被告教職員工獎懲實施辦法第6 節第11項辦理,系、院教評會決議對原告為記大過處分,並無違反法律之處。

貳、被告答辯略以: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所謂「違背法規專屬管轄之

規定」,主要係指對不動產或地域相關聯之權利,所為之行政處分,而欠缺土地管轄之情形。所謂「缺乏事務權限」,當係指欠缺事務管轄。例如土地之買賣,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課徵土地增值稅,而由地政機關作成課稅之決定。本件所涉乃有關性騷擾核配權責縱非「性平會」業管事項,惟該教師不續聘事件,既屬學校權責,又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教師法賦予該管機關即被告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被告自應就事實之有無及構成要件之該當與否,審慎認定,自無原告所指重大明顯缺乏事務管轄權限。況教育部101 年9 月

4 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B 號函略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學校函報之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意旨,係審查學校各級教評會審議過程等程序部分,實體部分則基於尊重大學自主之原則,不介入審查,亦屬學校與教育部審核間之事務分配事項,並無重大且一目了然之明顯瑕疵存在,亦對本件教師不續聘事件對外發生之效力無影響。是原告遽以被告不得組成性平會調查小組,有欠缺事務權限、逾職權之疑慮,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項規定,被告所為不續聘之處分自始不生效力,顯有誤解。

行政程序法第47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適用之前提,以公務員

在行政程序中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為要件。林姓技士本身即為性平會委員,於校教評會召開前夕,私下與校教評委員陳雪亮接觸乙節,固為陳雪亮向另一校評會委員謝天莇親口證實,惟此項接觸要屬行政程序調查之必要,乃行政程序內之接觸,苟原告未能提出證明林姓技士與校教評委員為行政程序外接觸之證據,以佐其實,原告此項主張,亦屬無據。又林姓技士係於上班期間與後座之另一校教評會委員游美利聊天、交換意見,豈有誤導教評委員或任意指摘原告之嫌?至於林姓技士申請被告副校長江金山迴避乙情,乃係原告於99年1 月15日至好樂迪KTV 唱歌之際,對林姓技士做出摸胸、撫背及摸臀等肢體碰觸之行為時,表示江金山對其不滿,遽以申請其迴避,況江金山亦主動迴避,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3條之規定?另依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5年9 月25日教中(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轉准教育部95年9 月15日台訓(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並無要求性平會委員若也屬教評會委員,在教評會中應予迴避之規定,故校教評委員陳雪亮於教評會審理原告案件時,並無迴避之必要。亦無應予迴避之要件,故原告主張不足採。

原告以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遽以指摘本件申訴

已過時效,惟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並未就處理時效設有相關規定,如教師涉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事,仍以「現時之查證結果」為認定基準。從而,被告校教評會依原告之作為及實際事證加以認定及判斷不續聘之事由,並無不妥。再者,教師與任職學校間之聘任關係,解聘與否,以及教師是否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之當然解聘事由,專屬任教學校之權,被告具有行政裁量權,而判斷任教教師是否「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亦屬被告之判斷餘地。無論從裁量之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被告之決定均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尚不得以自己之判斷,代替被告之判斷。除非行政裁量有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或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審查機關自應尊重被告作成措施時之裁量或判斷,此可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380 號判決。

又本件性平會係依性平法第30條規定之精神成立,符合性別及

專家學者人數比例之規定。調查小組成員,包含3 名女性委員(含律師、教師)及2 位男性委員(律師、心理師),皆為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人員,亦均具有性別平等意識,符合性平法規定,足證上開調查小組成員,應已具備性侵害或性騷擾素養之專家學者身分。上開5 人調查小組成員之專業,均經教育部性平會審查通過,足證該5 人於調查期間已具有專家學者身分,故被告調查小組組成合法。且被告學校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當時,遍查相關法令,對「專家學者」無明訂條件,僅於性平法草案總說明第30條條文說明三:

「調查小組應具有專業能力及性別意識,為符合上開原則,爰於第三項明定小組成員組成之背景及性別比例,另恐學校專案小組相關專業人力不足,爰規定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至所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係指中央及地方政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或完成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相關課程培訓者。」,而本件調查小組成員業已符合上開草案說明規定。

按大學法第1條及第20條規定,大學教師之解聘、停聘等事件

係經大學內部教評會審議決定,應屬大學自治之範疇,原則上應予尊重而不受外力之干擾。是被告校內系、院、校教評會係仿司法制度設置三級,上級教評會應有修正與實質審查下級教評會之功能,故解釋上不應從嚴解為僅有「與法律規定顯然不合」之情形,上級教評會始得變更下級教評會之決議,而應理解為就下級教評會之決議於法律適用上已有不當之處,上級教評會自有修正之權利,否則實際上常見下級教評會多與教師關係良好,屢因情感關係僅通過較為輕微之處分,則上級教評會即無從發揮修正與實質審查下級教評會之功能。因此,就被告所定之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亦應從目的論解釋從寬。本件被告係基於大學自治原則,已由大學內部三級教評會經過充分討論及符合程序之表決過程,而通過對原告之解聘案,基於大學自治之原則,就校教評會最終討論通過之解聘案,仍應予以尊重不受干擾。又教育部87年8 月28日台(87)人二字第00000000號函及89年4 月26日台(89)人(2 )字第00000000號函之意旨核與大學設置教評會審級制度之功能目的相符。況大學設置教評會之目的與功能,就審議教師解聘事件而言,即是透過審議淘汰不適任教師,故實務見解係認教評會乃類如司法制度設三級,應以最後層級之教評會決定為最終確定意見。上級教評會本有合法及妥當的實質審查下級教評會決議之功能,而非謂就教師之停聘或解聘事件,三級教評會均須為相同內容及結果之議決通過。而實務上,就停聘或解聘事件,最高行政法院見解亦肯認,上級教評會可以作出和下級教評會不同之結論。從而,本件被告校教評會有權得以衡量事實情況、影響輕重或其他因素,作成不同於院、系教評會之結論。

原告在被告99年1月15日中午學校歲末聯歡會後,至好樂迪KTV

唱歌之際,對林姓技士做出摸胸、撫背及摸臀等肢體碰觸之行為,並在網站上散播影射林姓技士為二手貨之侮辱言詞,更經常在辦公室口出三字經等穢言行為,依據被告所定之教職員獎懲實施辦法第6 節第11款,其性騷擾行為成立。且經被告性平會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有性騷擾之事實,因教師為人師,肩負傳道、授業、解惑之重責大任。教師之言行對學生影響至為深遠,社會對教師之品德要求自然比一般人高,原告在活動過程未能嚴守師道,且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已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除責任觀念薄弱、怠忽職守外,亦足證其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並無爭議。原告稱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所涉乃公德事務,惟校園性騷擾應屬個人私德範疇,與師道之公德標準無涉。然如大法官釋字第554 號解釋意旨,顯見全非如原告所稱係屬個人私德範疇;性騷擾行為,尚非社會一般大眾願接受係屬教師個人私德之範疇,為人師表者又如何以對上開行為?恐是原告應為深切省思之課題。

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前段「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與「不續

聘」實屬兩事,其評價、法益,或是權利主、客體及行政目的皆不相同,自難混為一談,然原告以本件之結果衍生其他效果,從而論述本事件決定之違法或不當,顯屬倒果為因之論理。被告教評會依法對原告作成不續聘之決定,至於不續聘之結果,衍生原告在他校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效果,乃立法者之自由形成,而被告僅能依法行政,始符法治國之立憲精神。原告所說不符比例原則,應指在另一層次的救濟程序,與本件並無關聯,原告未來工作權之爭議,自應另闢救濟程序,且原告行為之初,對於上開結果或效果,應非難以理解,為所得預見之情事,然仍決意為之,自應受到法規範之評價,當無疑義。被告僅就原告是否適合繼續在被告任教,做出決定,原告若對此決定不服,應在此範圍內申訴其法律上之理由,而非擴大至非被告職權範圍以外之情事為論述,始符法制。

至原告主張懲處尚可依被告所訂之教職員獎懲實施辦法第6 節

第11款之規定。否則,豈非每一件疑似性騷擾案件受處分人均需依照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解聘或不續聘,遽以剝奪其工作權?惟因原告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情事,被告校教評會僅得於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法律效果予以選擇。又原告是否構成「不適任」而應予解聘,乃高度屬人性不適任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此部分可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國易字第8 號判決。是不續聘處分因具高度屬人性,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故無比例原則問題。

教師法對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依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

既明定應經學校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審議通過及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是教師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已涉具體事證認定問題,宜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查證究明後,再依法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又依據教育部101 年9 月4 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B 號函可知,學校教師倘涉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學校自得依有關規定,按情節輕重、教育目標之達成,及對學校、涉案教師與學生之影響等諸端,予以適度之處置。另參照大法官釋字第382 號及第553 號解釋意旨,本件解聘涉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教師,既屬學校權責,又因所依據之法律條文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教師法賦予該管機關即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該管機關自應就事實之有無及構成要件之該當與否,審慎認定,本案既經該校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依性平會決議,移送學校各級教評會會議審查,依性平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及教育部101 年9 月4 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B號函意旨,教師涉及校園性騷擾及性侵害事件之處理遇有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情事,學校已依規定成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予以調查,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個案事證之調查與處理應尊重其專業判斷及調查結果。從而,本件被告認定事證明確,復經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決議,通過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予以不續聘,審酌被告於會前均已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事證明確,原告行為違反性平法、學校性別歧視性騷擾與性侵害防治辦法等法規,經被告校教評會委員2/3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3 以上決議,予以不續聘原告,被告以所報原告不續聘案,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認被告對原告所為不續聘之措施,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爰依教師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核准學校不續聘原告,處理過程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另系教評會議時,原告有出席陳述意見,院、校教評會審議時

,亦有通知原告出席陳述意見,被告為不續聘處分前,歷經系、校、院教評會審查,而該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決議,通知原告答辯及議決等程序,並無何違反法令,復為兩造所不爭,且查不續聘處分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亦未有錯誤之事實認定及適用解釋法律、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不當連結之禁止原則,又未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是原處分並未違法。

至原告補充理由狀另以大法官釋字第702 號解釋,遽指被告誤

解現行教育法規對於教師行為不檢之各種情形,已多有不同之處置,絕非一旦涉及行為不檢,就必須認定為有損師道,並必須做出不續聘、解聘之處分,固非無據。惟我國大法官釋字第

188 號解釋對於法令統一解釋之效力,認為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且非採取自始無效的宣告方式,而是採取「即時失效」或「不予適用」。換言之,原則上也採取向將來發生效力之看法。此種解釋方式較符合法安定性之要求。足徵違憲法規亦有解釋應限期失效,亦即對於立即失效與限期失效進行「利益衡量」。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02 號解釋認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完成系爭規定二之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其「立即失效」與「定期失效」之考量,取決於「法正義」與「法安定」衝突時之價值抉擇,大法官雖知禁止終身再任教職有違比例原則,仍給予立法者一年之緩衝或猶豫期間,自係以「法安定重於法正義」,以及充分尊重「立法形成自由」思考理路下之產物。申言之,此法令被宣告違憲時,乃基於法安定性之理由,以及避免法規之空窗期,自有必要將該違憲規範,暫時作為在過渡期間內之規範,而繼續存在,以免在此期間內,因為法規真空產生之合憲秩序比以往更加遙遠時,則應繼續適用違憲規定。亦即大法官亦可能自己設定過渡期間,僅宣告法規不符合憲法,並於未來新法規存在之後,方始失其效力。然就大法官釋字第702 號解釋,原告刻意曲解被告之答辯狀原意,所謂「合憲解釋原則」,係指在憲法解釋有多種結果,而分別有違憲和合憲之情形時,釋憲者應優先選擇合憲之解釋方式。嚴格來說,合憲解釋應非憲法解釋之方式,比較傾向是選擇之態度。當有多種解釋方式會導向不同結論時,大法官有義務選擇合憲之解釋方法獲致結論。合憲解釋原則之理論基礎在於釋憲者對於具有民意正當性之立法者之尊重,也就是作為違憲審查之司法部門,只有在窮盡解釋方法,都無法使系爭法令得到合憲結論時,方「不得已的」宣告法令違憲,用已表彰對民意之最大尊重與憲政秩序維護之間的平衡。我國釋憲實務中,大法官時常使用合憲解釋原則宣告法令合憲,然究其本質,其多半其實是扭轉、限縮或改變文義範圍,來使系爭法令不致違憲,本與真正之合憲解釋原則作為一種選擇之想法有相當之落差。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有關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終身不得再任教師之規範,具有保護學生免於身心傷害、保護其受教權以及維護國家教育目的等功能,符合憲法第23條所稱「增進公共利益」之情形,應無疑問。進一步就其進行「必要性」要件之實質價值判斷與利益衡量,情形如下:⒈針對系爭規定「所欲增進的公共利益」的相對重要性而言:前揭保護兒童免於身心受到傷害之權利、受教權及憲法所明定國家的教育目的,均屬甚為重要的權利及公共利益。進一步而言,由於高等教育機構以下之學生,除有受教權之保障之外,另有免於身心受到傷害之權利應受保障,故其與高等教育之學生所受到的憲法保障程度不盡相同。對不同層級教育機構的教師,適用「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使其終身不得任教職時,亦宜有不同的標準;相對上並應對有機會接觸兒童之教師,課以較為嚴格的規範。⒉就系爭規定對於所擬達成的目的可以提供的貢獻或功能而言:以終身不得聘用的嚴格規範,對於學生免於身心傷害、保護其受教權以及維護國家教育目的等功能,具相當程度的貢獻。此種嚴格處罰,應可確保政策目標得以實現。系爭規定對憲法上權利所造成限制或影響的程度:教師之工作權屬於憲法上重要權利。終身不得聘任對教師工作權造成直接且極為重大的限制,亦毫無疑問。⒊客觀上是否存有「較不侵害憲法權利」的措施及方法;然不同的情形,在客觀上確可能有足以達到相同或類似效果的方法;而未必在所有情形均須依賴終身不予聘任之限制方法,始能達到保護兒童、確保學生良好受教權、達成憲法所規定教育文化目的等公共利益之維護。其一,由於對兒童及高等教育學生之保護程度不同已如前述,法律自應對不同教育層級之教師,設有不同的終身不得聘任條件;對於兒童,保護其身心安全與人格健全成長發展以及其受教權,均屬重要;然對高等教育學生而言,確保受教權的品質,始應為重點;故終身限制教師工作權之條件應有差異性。其二,由於終身不得聘任之規定對教師工作權侵害甚大,故對於因「影響受教權品質」及「憲法教育目的」而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應設定教師再入場條件與相隔期間之限制,使其於符合再入場之條件與相隔期間限制的情形下,有機會再行執教。蓋於「影響受教權品質」及「憲法教育目的」兩種情形,在客觀上較易設定適當的再入場條件與相隔期間之限制,而仍可達到維持「受教權品質」及達成「憲法教育目的」的效果。然對於教師因危害兒童身心安全及人格健全發展而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情形,則因兒童身心安全及人格健全發展之至高價值,且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及國家負有特別保護義務之要求,如不為此等教師設再入場之條件與相隔期間,而使其永久不再受聘任,應屬符合憲法意旨的限制。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之性騷擾行為發生時間係在99年間(詳後

述),其後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先後經2 次修正(101 年1 月

4 日、102 年7 月10日),第1 次修正乃將該條第6 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移置為第7 款;第2 次修正,則將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內容刪除,修訂第9 款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第12款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該條其他款項修正略)。本件因被告校教評會係於101 年3 月21日開會決議依當時之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即上開第1 次修正公布之教師法)規定,對原告為不續聘處分,而非依上開第2 次修正公布之法條,故以下所稱「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乃指101 年1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該條規定(即本件被告教評會決議當時之規定),「修正後教師法」乃指上開第2 次修正公布之教師法該條規定,先予敘明。

查原告原係被告生活科技學院運動休閒系之系教授及系主任,

林姓技士當時為該系之辦公室職員。教育部於100 年8 月25日以壹技㈣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不詳陳情人於100 年6 月13日向教育部陳情原告對學生暴力相向及疑似性騷擾職員案予被告,被告遂於100 年9 月28日召開學校調查小組會議,決議邀請熟知性騷擾問題之學者專家、律師計5 人依照性別規定組成調查小組,林姓技士乃於100 年11月4 日以原告對其襲胸及以主管職權之便,對其發性騷擾、威脅之簡訊等事由,申請被告調查該等事件,後經被告性平會校園性別事件處理小組於100 年11月14日開會,決議自教育部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專業人才庫(下稱教育部調查專業人才庫)中之專家學者中組成調查小組。被告乃在教育部調查專業人才庫中,外聘5 位校外人士(即含2 位男士《1 位律師,1 位臨床心裡師》、3 位女士《1 位律師、1 位科技大學通識教育中心講師、1 位教育大學諮商與應用心理學系副教授》)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上開事件,後經調查小組調查後,於101 年3 月2 日認定㈠原告有於99年1 月15日晚上,在KTV 同事聚餐之際,對林姓技士摸胸、撫背、摸臀等肢體碰觸行為,其性騷擾行為成立、㈡原告有於99年3 、4月間,對林姓技士利用系主任職權,要求林姓技士及另名女性職員陪同喝酒,表達對林姓技士之喜愛,並數度私下邀約林姓技士,經林姓技士拒絕仍未停止等情,而為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影響林姓技士之工作環境和工作表現,其性騷擾行為成立、㈢原告有於99年5 月間,在網路上散播影射林姓技士為二手貨之侮辱言詞,影響林姓技士人格尊嚴和工作表現,其性騷擾行為成立、㈣原告經常在辦公室口出三字經等穢言,對林姓技士造成敵意性、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其性騷擾行為成立【上開㈠至㈣統稱系爭事件】,且其上開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而建議移請被告教評會依照(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調查報告書誤載為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解聘原告。嗣經被告所屬系教評會於10

1 年3 月14日開會及院教評會於101 年3 月19日開會,均決議依被告教職員工獎懲實施辦法第6 節第11項規定,對原告為記大過處分。後經被告所屬校教評會(被告設置校教評會委員計15人)於101 年3 月21日開會,在林姓技士申請被告副校長江金山迴避之情況下,校教評會委員乃投票表決通過(同意迴避

8 票,不同意迴避6 票)其應迴避,而江金山副校長亦離席而未被計入出席及決議人數,校教評會該次乃以11票贊同不續聘,3 票不同意不續聘,決議通過依照(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9 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規定,對原告為不續聘處分,後經報請教育部以101 年9 月4 日臺人㈡字第0000000000B 號函僅就以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事由不續聘為核准,被告乃於10 1年9 月5 日書面函知原告不續聘等事實,有原告聘書(本院卷A 第249 頁)、會議紀錄及與會人員列席說明紀錄、校教評會委員名單及開會錄音譯文、出席簽到表、原告及林姓技士之意見書(本院卷A 第106 至110 、183 至185 《系教評會會議紀錄》、224 至225 《院教評會會議紀錄》、265 至26

6 《校教評會會議紀錄》、319 至338 )、調查報告書、訪談紀錄表、調查小組名單(本院卷A 第113 至181 頁、269 背面至286 頁)、被告及教育部相關函文(本院卷B 第33、65、16

6、165 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經核兩造陳述,整理爭點如下:

㈠被害人林姓技士向被告申訴,是否罹於時效?㈡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

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有關機關」之意義為何?被告將系爭事件委由性平會處理並外聘5 位校外人士組成調查小組調查,是否違反管轄權之規定,而得認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不合法?㈢被告校教評會之決議程序是否合法?㈣原告之行為有無違反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之情

事?㈤被告系、院教評會均僅決議對原告記1 大過,然校教評會卻

決議通過依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對原告為不續聘處分,是否合法?經查:

㈠被害人林姓技士向被告申訴,並未罹於時效:

1.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 條規定,所謂「校園性騷擾事件」係指性騷擾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本件系爭事件係發生於被告之教師及職員之間,應由教師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所規範,尚非屬性別平等教育法所稱之校園性騷擾事件,合先敘明。

2.又按「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 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同法第1 條第2 項亦明文規定「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是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並不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當甚明確。此外,性別工作平等法並無針對性騷擾事件被害人申訴期間為限制規定。又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有關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由,亦未見有何審議之時效限制。是原告主張被害人林姓技士向被告申訴期間已罹於性騷擾防治法規定之時效,被告不應受理調查等語,要無可採。另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 項固有上開規定,然由其同條第5 項規定「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機關主管得不予受理」,可知即使有該條第1項申訴期間超過1 年之情形,直轄市、縣(市)機關仍得決定是否受理,足見該條第1 項所稱之「1 年」亦非時效之規定,核與民法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定義、觀念,迥不相同。㈡被告屬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有關機關

」。被告將系爭事件委由性平會處理並外聘5 位校外人士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並無違反管轄權之規定,調查小組所為之調查結果合法:

1.按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教師聘任後,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得予解聘」,其所謂「有關機關」,業據教育部87年6 月2 日台(87)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示:「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2 號解釋:『..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審酌上開解釋,公立學校應具機關之地位,私立學校於處理所屬教師言行是否有損師道事宜時,亦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按教育部係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對於教育部所制定之教師法自有函釋之權限,是教育部上開函示意旨,依法自足參酌。且大學法第1 條第2 項明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同法第20條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是有關教師之不續聘,各大學係依照法律所保障大學自治之精神審查相關事宜。而依據教師法之相關規定,教師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規定,涉及具體事證認定問題,其程序係由學校就個案具體事實查證究明,由學校教評會開會決議後,依法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是以,所謂「有關機關」,被告係私立大學,當亦屬教師法上開規定之有關機關,而得為具體事實之查證。原告主張此有關機關僅指司法機關,要無可採。

2.又性別工作平等法、教師法均未就雇主、學校調查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人員組成及調查方式為規範。則被告依其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 條第9 款規定:「本會之職掌如下:... 九、協同人事單位處理與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騷擾防治法有關之案件」(本院卷B 第243 頁),將系爭事件委由性平會協助處理,交由性平會設置之校園性別事件處理小組開會,決議外聘自教育部調查專業人才庫中選出之5 位專家、學者及律師以組成調查小組調查,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2 項組成調查小組,實屬無據,蓋本件並非校園性騷擾事件,尚無性別平等教育法此部分規定之適用。又系爭事件因非屬校園性騷擾事件,故調查小組調查後,縱未經性平會審議定案,亦難謂於法有違,原告主張調查小組調查後,必須經性平會審議定案等語,核無足採。是被告委由性平會及外聘5 位校外具性騷擾專業知識之專家、學者及律師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系爭事件,並無違反管轄權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其所為之調查報告結果自屬合法。原告主張被告委由性平會調查系爭事件,並組成

5 位校外人士之調查小組,其組織不合法,違反管轄權之規定,調查結果不合法等語,委無可採。

㈢被告校教評會決議程序合法:

1.原告主張校教評會決議不合法,除以該決議係根據不合法之前述調查報告(此部分業經認定其調查報告合法,於此不贅述)以外,復以:⑴開會前林姓技士與陳雪亮、游美利及被告工學院之校教評會委員有程序外接觸(即林姓技士於開會前請陳雪亮支持不續聘處分,與游美利多次接觸,與工學院校教評委員餐敘)、⑵開會時被告之江金山副校長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係不應迴避,卻為迴避、⑶開會時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及調查報告繁多,校教評委員無暇瞭解事實,開會決議徒具形式,不具議決實質等情為其論據。

2.就原告主張之程序外接觸部分:⑴陳雪亮部分:

查原告此部分無非舉被告校教評委員即證人謝天莇之證詞及陳雪亮事後就此部分之答覆書(本院卷B 第176 、177 頁)為據,而主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然查,被告為私立大學,並非行政機關,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係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尚難認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且證人謝天萌到庭證稱:伊是聽陳雪亮告知林姓技士開會前有找她,請她支持不續聘處分等語(本院卷二第122 頁),亦核屬傳聞證據,無法據為認定原告主張林姓技士曾於開會前請陳雪亮委員支持不續聘處分事實之認定依據。又依卷附陳雪亮事後就此部分之答覆書,亦僅說明其係受「原告」之託,向林姓技士表達原告道歉之意,並勸林姓技士接受原告之道歉等情,亦無原告主張之上情。

⑵游美利及工學院教評委員部分:

原告主張林姓技士與校教評委員游美利開會前亦常接觸乙節,惟依卷附游美利事後就此部分之答覆書,亦說明其與林姓技士為同辦公室,與之僅公務上接觸,衡以游美利與林姓技士均為被告學校員工並屬同辦公室,其等於公務上接觸,核與常情不違,尚難僅以此即遽認校教評會之決議無效,況原告並無舉出校教評會於開會前,身為被害人身分之林姓技士應與所有校教評委員隔離、不得為任何接觸之適法依據,原告以上開事實主張校教評會決議違法無效,當不足取。另原告又稱游美利於校教評會開會時,多有對林姓技士有利之陳述,然游美利既係校教評委員,其於開會中,針對議案表達自己意見,和與會委員討論,亦難認於法有違。至原告另主張林姓技士開會前有與工學院校教評委員餐敘,則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且如上所述,原告並無舉出校教評會於開會前,身為被害人身分之林姓技士應與所有校教評委員隔離、不得為任何接觸之適法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信。

3.就原告主張之開會時江副校長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不應迴避,卻迴避之部分:

⑴查被告為私立大學,並非行政機關,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

係,係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尚難認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已如前述。依大學法第20條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是有關被告教評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即應參照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而該辦法除第5 條規定「..遇有關其本人及三親等內親屬提會評審事項應自行迴避」外,並無其他有關迴避之規定。本件系爭事件與江副校長本人無關,原告亦非其三親等內親屬,此為兩造所不爭,則江副校長自無該辦法第5 條規定應迴避之情形。惟觀諸卷附校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

A 第266 頁背面),在校教評會委員針對該迴避議題投票後,在尚未開票是否迴避前,江副校長即自行離開會議地點,前往處理接待大陸北京財貿學院蒞臨之事宜,則江副校長顯係因自己因素,自願離開會議現場而未參與本件議案表決,當非因遭投票要求迴避,始不得已離開至明。

⑵又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教師有前項第七款或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縱認校教評會表決江副校長迴避通過之程序有未盡符合規定之處,惟即使將江副校長亦計入出席及決議之票數,而使出席及領票委員均為15位(即校教評委員全數出席領票),仍有過半數之11位出席委員同意對原告為不續聘處分,而符合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是江副校長即使仍留在會議現場參與投票決議,亦不足改變、影響校教評會對原告為不續聘處分之決議。是原告主張江副校長於校教評會開會時迴避不合法,致該次決議無效等語,自無可採。

4.就原告主張之校教評會開會時,所提供給與會委員之相關資料及調查報告繁多,校教評會委員無暇瞭解事實,開會決議徒具形式,不具議決實質之部分:

觀諸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開會錄音譯文(本院卷A 第265 至

266 、319 至338 頁),可知於開會時,被告人事室業已印製系爭事件由調查小組做成之調查報告及所有訪談、相關證據資料、原告及林姓技士之意見書、系、院教評會會議紀錄均影本予各與會校教評委員,被告人事室主任白宏堯並說明相關法令規定,且由調查小組成員之一邱垂勳律師與會列席說明調查小組之調查程序、證據及調查結果,林姓技士亦出席說明意見,原告也有出席為答辯,並曾有與會校教評委員就其覺得有疑問處,詢問邱垂勳律師、林姓技士說明,亦有對系爭議案調查報告多有提出問題討論、表達意見,未見有何委員反應無暇或不及閱覽調查報告及相關證據資料,或有何不瞭解事實經過之情。且同有與會之校教評委員兼系教評委員之證人謝天莇復到庭證稱:當時並無校教評委員提出資料臨時發下,不清楚內容,希望下次開會討論的情況。這一方面(註:指系爭事件)系教評會討論很多等語(本院卷二第122 頁、本院卷A 第332 頁),足徵並無原告主張之開會委員無暇瞭解事實,開會決議徒具形式,不具議決實質等情,其主張不足採認。

5.綜上所陳,堪認被告校教評會決議程序合法,原告主張其不合法,決議無效等情,洵屬無據。

㈣原告系爭事件之行為符合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之情事:

1.按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性騷擾係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本校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時,執行職務及人際互動時,應尊重性別多元與個別差異:二、要求教職員工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並不得有㈠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㈡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事件或衝突、㈢其他有違善良風俗之行為」,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實施及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規定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6條第2款亦有訂明。

2.查原告確有調查報告小組認定之系爭事件行為【即㈠原告有於99年1 月15日晚上,在KTV 同事聚餐之際,對林姓技士摸胸、撫背、摸臀等肢體碰觸行為(下稱系爭行為㈠)、㈡原告有於99年3 、4 月間,對林姓技士利用系主任職權,要求林姓技士及另名女性職員陪同喝酒,表達對林姓技士之喜愛,並數度私下邀約林姓技士,經林姓技士拒絕仍未停止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㈡)、㈢原告有於99年5 月間,在網路上散播影射林姓技士為二手貨之言詞(下稱系爭行為㈢)、㈣原告經常在辦公室口出三字經等穢言(下稱系爭行為㈣)】,業經林姓技士(即調查報告中之甲女)於調查小組調查時指訴明確,並分有證人陳宜慧(即調查報告所述之A 女)、何宜姍(即調查報告所述之B 女)、張清源(即調查報告所述之C 男)於調查小組調查時之證述相佐,且由其等所述,堪認原告為系爭行為㈠時,現場有學生在場等情,此有調查報告、其等訪談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A 第281 頁背面至28

3 頁;第271 至275 、277 頁背面至279 、279 頁背面至28

0 頁)。而原告於調查小組訪談時,亦承認:⑴其與林姓技士當時係上下屬關係,有於99年1 月15日晚上在KTV 同事聚餐時碰觸到林姓技士之胸部及將手搭在林姓技士肩上,並曾因此向林姓技士道歉,並在意識清醒時,發簡訊向林姓技士表示:伊醉把林姓技士當做伊老婆等內容(本院卷A 第282、27 5、282 頁背面頁);⑵其曾透過陳宜慧向林姓技士表達喜歡之意,平日對待林姓技士像對待老婆一樣好,曾向林姓技士表示其太太同意其有小老婆(本院卷A 第276 頁背面),並曾向林姓技士談到調動林姓技士之職務問題;⑶其曾在網路上散播影射林姓技士為二手貨之言詞;其曾多次在辦公室及林姓技士面前,口出三字經等穢言等情(本院卷A 第

285 、277 頁),亦有調查報告中原告之訪談紀錄供佐。核原告與林姓技士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係上下屬關係,原告為系爭行為㈠時,尚有學生在場,其係在對林姓技士一面陳稱:學校有某老師對妳不滿,學校原本要將妳調去別的單位,但妳不要擔心,所有事情我會幫妳擋下來,妳就安心待在系上工作等語時,一面對林姓技士為撫背、摸臀、摸胸等具性意味,作為勞務不變動條件之性騷擾行為(此經林姓技士於上開調查報告時陳述明確),已嚴重侵犯、破壞林姓技士之人格尊嚴及所享有性自主權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使其感受歧視、敵意性之工作環境,倘不論6 個月之刑事告訴期間,原告之行為恐已構成刑事犯罪(即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強制觸摸罪);原告係已婚者,其為系爭行為㈡,顯已屬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影響林姓技士之工作環境及表現;原告之系爭行為㈢,口出帶有性意味之侮辱言詞,亦已貶損及林姓技士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並影響其工作表現,且足以引起網路上閱聞之學校人士、學生之八卦討論,形成校園之不良氛圍;原告系爭行為㈣,復已對林姓技士造成敵意性、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並亦足使在場聽聞之人士或學生對原告身為人師之人格品性及原告辦學之師資品質有所疑慮,則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對林姓技士之性騷擾行為事證明確而為成立,且情節重大,當無違誤,上情亦均堪認定。

3.按教師之聘任係為維持學校教師素質及教學水準,我國素有尊師重道之文化傳統,學生對教師之尊崇與學習,並不以學術技能為限,教師之言行如有嚴重悖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至鉅。換言之,由於教師言行對學生有直接影響,故如任令言行偏離社會重要價值之人繼續擔任教師,將與憲法第158條之教育目的不符,且此亦將嚴重影響學生學習的環境,而與受教權中所要求教育的形式與實質必須具備良好品質有違。原告所為系爭事件行為,行徑大膽,或竟不避諱學生在場,不顧慮可能對學生產生不良人格影響,致產生偏差行為及價值觀,而逕為對他人恣意撫背、摸臀、摸胸之性騷擾行為,侵犯他人人格尊嚴及性自主權非微;或有在其學校辦公室之學生可能進出之場所,不顧學生及自己為人師表之尊嚴,公然多次口出三字經等穢言;或且在網路上之公開場合,未思可能引起校園不良八卦氛圍,竟散布、傳播帶有性意味、貶低他人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之侮辱言詞。依上綜合以觀,原告之該等言行不檢,當難認無嚴重悖離社會多數對於為人師表所要求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且已破壞校園和諧之學習環境,足影響學生身心之學習環境及受教品質,有損師道,不足為人師表,難謂情節不重大,倘若任其續任被告教師,將足嚴重影響學生身心學習環境及受教品質,亦足嚴重影響被告校譽。是被告校教評會以其系爭事件之行為,已構成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言行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不續聘事由,而決議通過對其為不續聘處分,於法核無不合,且難認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況大學法第1 條第2 項、第20條已明白揭示大學自治之精神,有關教師之聘任、停聘、解聘、不續聘等原因認定,均係交由大學教評會審議後,依教師法第14條第3 項、第14條之1規定報請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是被告對原告之不續聘處分,既經被告之校教評會決議通過,在事證明確及程序上不違法之情況下,本院僅為司法機關,自亦應予以尊重為宜。

㈤被告系、院教評會雖均決議對原告記1 大過,然校教評會卻

決議通過依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對原告為不續聘處分,係合法:

原告又主張被告系、院教評會依照被告教職員工獎懲實施辦法(下稱獎懲辦法)第6 節第11項「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或性騷擾事件或違反教育部兩性平等相關規範,嚴重影響團體榮譽及校譽者」規定,而決議對原告為記大過處分,並未違反法律規定,依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9 條規定「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及資譴案,依三級三審辦理之,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初審... ;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二審教師... 不續聘案;如事證明確,而系所或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所做決議與法律規定顯然不合時,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得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校教評會不得變更系、院教評會之決議,然被告校教評會卻變更而對原告為不續聘處分,顯有違法而為無效等情。惟為被告否認。經查,觀諸被告上開獎懲辦法,係規範被告教職員工之獎懲,其懲罰之種類僅有記大過、記小過、申誡、扣點四種,並無就教師之行為若已構成解聘、停聘、不續聘等情形如何處理為規範,當不得以之排除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適用,亦即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獎懲辦法之規定,亦可能同時該當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

1 項各款情形。故關於教師之行為是否已構成不續聘之事由,仍應回歸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以為判斷。本件原告系爭事件之行為,業已符合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 款「言行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稱因系、院教評會僅依獎懲辦法第6 節第11項款對原告為記大過處分,因此校教評會才會決議依照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對原告為不續聘處分,校教評會做出與系、院教評會不同之決議乃屬合法等情,即非無據,於法尚無違背。原告上開主張,要不足採。

綜上所陳,被告校教評會以原告有系爭事件之行為,言行不檢

,有損師道,並經查證屬實,而由校教評委員3 分之2 以上出席,及由出席委員過半數決議通過對原告為不續聘處分後,被告即依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之1 第1 項規定,報請教育部核准,並將上開決議以書面通知原告。則被告依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2 項規定,對原告不續聘,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不續聘處分不合法,要無可採。至原告另稱被告對其不續聘,依法已使其以後均不得擔任教師,而剝奪其擔任教職之權利等語,然此部分依法並非被告校教評會在決議原告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事由之應審酌事項,縱使原告上開所述為真,此或係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問題,當與被告無涉。

末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解聘、停聘或不

續聘之核准,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此觀教師法第14條第3 項、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可明。而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以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如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放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者,即生形式之存續力,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並使其效力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39 號判決,均有相同意旨)。查教育部核准函乃原告與被告間發生不續聘法效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未經行政爭訟程序撤銷前,既仍繼續存在而具形式之存續力,則兩造間上開不續聘之事由即告生效,併此敘明。

肆、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至原告聲請通知被告諮商與輔導組組長即證人方文惠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對系爭事件無管轄權,系爭事件不屬性平會應調查之事件,且依法已罹於時效等情。然查,該等待證事實牽涉法律適用問題,本即可由本院逕行認定適用,證人方文惠並非法律專業人員,當無通知其到場作證之必要,附同敘明。

陸、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