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 告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代表 邱勝理訴訟代理人 施明宗被 告 陳秋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1,950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與聲明: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因原告公司縮小經營規模,遂予資遣,當時被告服務年資尚未達到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標準,原告公司為照顧國營事業之勞工,遂准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1月1日向原告公司領取勞工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001,950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並由被告書立切結書,將來再參加各該相同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願將系爭補償金如數繳回。茲勞工保險局於100年8月18日保給老字第10010181700號函知原告,被告已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原告即以100年8月23日台汽中一字第1002010號函通知被告依約繳回系爭補償金,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原告復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經函知無從送達,爰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1,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相符之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員工申領勞工保險給付補償金切結書、勞工保險局100年8月18日保給老字第10010181700號函、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台汽中一字第1002010號函及郵局退件信封、本院通知支付命令無從送達函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可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數之系爭補償金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