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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3號原 告 VU THI THANH(中文姓名:武氏青)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被 告 元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圳被 告 許益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元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730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元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元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5,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102年1月11日減縮聲明為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68,259元及遲延利息(原所請求醫療費用減縮,不再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自97年7月1日受僱於被告元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成公司),被告許益誠為被告元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詎被告明知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等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卻怠於注意,對壓製台並未設置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之安全防護設備,致原告於99年10月23日在該公司操作壓製台時,發現拍板座上螺絲鬆脫,未完全停止壓製台運轉,即進行調整並上緊拍板座上螺絲,造成雙手來不及回收,遭夾於脫模架與拍板架之間,受有兩側手腕及手部嚴重壓砸傷及燒燙傷、左側橈尺骨遠端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腕骨開放性脫臼,右手第二及第三掌骨開放性骨折、兩手嚴重壓砸傷術後肌腱沾黏、雙手燒燙傷、關節孿縮、蟹足腫疤痕,且雙手指關節多處僵硬仍無抓握能力、無法執行任何手部的精細動作、直至100年5月27日兩手關節活動仍然受限。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

㈡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令,致生損害於原告,就事故之發生推定為有過失,且因其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未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也未公告越南文字之工作規則,其對原告所受傷害自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許益誠為被告元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執行被告元成公司業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及民法第28條等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2.被告涉嫌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惟對於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

①被告指稱原告有參加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測試,並及格通

過云云。果爾,被告所提供之測試試題,應該要有中文、越南文對照,並應由原告親自作答、作答後親自簽名,才能確保原告業已了解測試內容,也才符合保障勞工安全的測試目的。惟依原告於偵查中供述「(問:許志崑有無拿工作守則試題給你作?)我沒看過這份試題」。而被告元成公司之課長於偵查中所稱「(問:你有無拿工作守則試題給武氏青作答?)有。」、「(問:這份試題是武氏青自己作答的?)這份試題是有越南文的翻印版本,我拿給武氏青看,武氏青跟我說答案,我在上面寫答案」云云,顯然違反常理。因為既有中文、越南文對照,原告本可直接作答,何須多此一舉由許志崑代為填寫答案?另許志崑所稱「(問:為何會由別人在工作守則試題代武氏青簽名?)這是我簽名,因為我們看不懂武氏青的越南文簽名」云云,亦不合理。如果原告真有參加測試,本應由原告簽名始能昭憑信,如果被告惟恐原告之越南文簽名不易識別,只要在旁註記原告之中文姓名即可,並無任何困難。因此,被告所稱之對原告測試,竟係被告方填寫答案、代為簽名,再再違反常情,實難相信確有上開測試。

②被告指稱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公告越南文字之工作規則

云云。惟依原告所屬壓製組之組長黃保浚於偵查中證稱「(問:公司有無公告越南文的作業標準?)有」、「(問:何時公告?)忘記了」云云,則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元成公司是否真有公告,並非無疑,實亦不能排除其後才有公告。且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及以前,均未見過工作規則,被告係於事故發生後、偵查中開庭時始提出工作規則,實不能排除此係被告臨訟製作,尚難證明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已公告工作規則。

③依經驗法則,如果公司沒有要求員工自行修繕機器,則在機

器故障時,員工只要報請公司修繕即可,甚至還可利用修繕過程休息,何須大費周章自行修繕?因此被告表示並未要求原告自行修繕機器云云,應係嗣後卸責之詞。況且,被告雖稱公司設有維修人員,惟維修人員共有幾人?平時幾人值班?當天值班人員為何?公司機器共有幾台?平時維修情形為何?人手是否足夠?均攸關被告有無可能要求員工自行進行簡單修繕之認定,亦難遽認被告確有足夠人手維修,而未要求原告維修。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原告支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510元、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2,220元共5,730元。

2.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99年10月23日發生事故之日起至136年10月12日滿65歲退休之日止,尚可工作36年11又19/30個月(36年11.63個月)。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手指機能失能項目第11-55規定「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3指以上喪失機能者」,係屬殘廢等級第9級。原告因為本件職業災害受有雙腕、右手第5指及左手第2、3指失能,已符合上開規定,而為殘廢等級第9級,減少勞動能力53.83%。從而,原告於受傷時每月可領工資17,880元,依霍夫曼係數計算,一次可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2,455,889元【17,880×12×20.917451(36年一次給付之霍夫曼係數)×53.83% +17,880×11.63×(21.000000-00.917451)×53.83%】。

3.精神慰撫金:原告發生事故時只有28歲,正值青春年華,原有大好前途,卻因被告藐視工作安全,致使原告慘遭職業災害,受有雙腕、右手第5指及左手第2、3指失能,成為心中永遠之痛,更使原告之勞動能力銳減、原告之家中經濟頓陷困境。被告一再推卸責任,迫使原告不得不尋法律途徑救濟,更造成原告之二次傷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4.上開金額扣除勞動能力給付部分,勞工保險已給付393,36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68,25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68,25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不爭執。惟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主張之殘廢補償部分,原告係以17,280元作為每月薪資,則其平均工資為17,28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七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為660日,則原告得請求之殘廢補償應為380,160元(17,280元÷30日×660日),加上其請求之醫療費用5,730元為385,890元。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之殘廢給付393,360元,經扣抵後,被告毋須再給付醫療費用補償。

㈡原告曾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原告受傷顯非係因機器未設置安全設備及措施所致,被告並無過失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827、741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57號)。否認原告所稱機器有螺絲鬆動情形,本件事故係因原告不知何故,違反作業程序,擅自將手伸入機器內致受有傷害,被告並無過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擅自維修機器(被告否認機器螺絲有鬆動及原告有維修機器)之行為,實屬「不能注意」,顯見被告已舉證證明無過失,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惟原告為越南國人,該國國民所得約僅台灣國民所得10分之1,其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自97年7月1日受僱於被告元成公司,被告許益

誠為元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於99年10月23日操作壓製台時,雙手遭夾於脫模架與拍板架之間,致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1.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受雇被告元成公司時,於工作中受傷,其請求被告元成公司依上開規定給付必需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惟被告許益誠並非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雇主,則原告請求被告許益誠依上開規定補償醫療費用,即屬無據。

2.原告主張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73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又原告因本件事故,經勞工保險局核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已給付原告321,840元、71,520元共393,360元,有原告所提勞工保險局函為憑(本院卷第86、87頁)。被告雖辯稱依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原告得領取之殘廢補償為380,160元,加上其請求之醫療費用5,730元為385,890元,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之殘廢給付393,360元,經扣抵後,被告毋須再給付醫療費用補償云云。惟勞工保險局核定之失能給付,係按原告之投保薪資計算所核定,應屬勞動基準法59條第3款規定殘廢補償。而勞動基準法並未規定該殘廢補償金額得抵充同條第1款雇主應補償之醫療費用。故被告上開所辯,為無可取。

㈢關於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壓製台並未設置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之安全防護設備,原告於99年10月23日操作壓製台時,發現拍板座上螺絲鬆脫,未完全停止壓製台運轉,即進行調整並上緊拍板座上螺絲,造成雙手來不及收回而受傷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天並無原告所稱機器螺絲鬆動情形,係原告不知何故,違反作業程序,擅自將手伸入機器內致受傷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壓製台並未設置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之安全防護設備乙情,固據其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動檢查所)99年12月10日函為證(本院卷第11頁)。惟原告曾對被告許益誠及許金圳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中區勞動檢查所於99年10月26日6時許到被告元成公司進行檢查,結果為:發生事故之真空加硫機設有緊急停止鈕、脫膜上升開關及光電感應器,檢查時功能均正常;將機台模出定位後按緊急停止、按手動操作將脫膜上升約10公分,經觀察10分鐘後未發現機台脫膜有突然直接上升問題。有中區勞動檢查所勞中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元成公司彰濱廠申訴案檢查結果、災害調查報告及機台照片附在偵查卷可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827號偵查卷第8至13頁)。又被告元成公司製造部經理曾郁智、製造三課副課長許志崑及壓製組組長黃保浚於偵查中均證述:拍板座之螺絲必須以特殊規格之工具才能鎖緊,無法以徒手鎖緊螺絲等語。再觀之前述檢查結果之附照2照片(上開偵查卷第11頁)所示拍板座螺絲,係大型圓形螺絲,與一般螺絲規格迥異,且該螺絲表面光滑,實難以徒手將螺絲鎖緊。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查明。是原告既未證明被告元成公司之機器有螺絲鬆脫情形,其係為將螺絲鎖緊而受傷,復未證明中區勞動檢查所在上開偵查案件之檢查結果有何不正確,尚難認被告對於壓製台有未設置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之安全防護設備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可取。

2.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並未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也未公告越南文字之工作規則,亦有過失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元成公司之員工曾郁智、魏榮宏(元成公司彰濱廠管理員)、許志崑及黃保浚,曾於偵查中證述原告有受過操作訓練,機台如果發生異常,作業員應先按下緊急按鈕將機器停下,再通知現場管理員,由管理員視異常原因通知負責維修之工務部門處理,元成公司不允許勞工自行處理異常情形等語。又原告係於99年8月30日起即在被告元成公司彰濱廠製造三課擔任壓製機台作業員,迄99年10月23日發生事故時,已達1個月以上,衡諸常理,倘原告未經操作訓練,實難獨自操作壓製機長達1個月。再參以原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於發現異常後,隨即按下緊急按鈕將機器停止,有越南籍勞工教伊如何作業等語。堪認原告應有經過訓練如何操作機械,其對於如何處理異常情形,亦非一無所知。另被告元成公司於90年4月4日已制訂越南文作業標準,並分別經審查人員蔡堡宅、林瑞瑕之審查、核准後公布,有越南文作業標準、作業標準公布照片附在偵查卷。被告元成公司之員工曾郁智、魏榮宏、許志崑及黃保浚於偵查中亦均證稱被告元成公司有公布越南文作業標準等語。而依該作業標準「注意事項」欄第4點記載,「執行設備保養或操作過程中有異常狀況時,須立即停止機台運轉,要立即通知主管、幹部,不可自行處理」,則被告元成公司既已制訂並公布作業標準要求勞工遵守,應不可能教導或要求原告「可以自行處理機器異常情形」。是原告既未證明上開偵查中之證人所述證詞有何不可採,亦未證明被告確未對其施以教育訓練,且未證明係被告要求其維修機器,尚難認被告對原告受傷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採。

3.原告並未證明其所操作之被告元成公司之機器有未設置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之安全防護設備情形,亦未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致其受傷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及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

元成公司給付5,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裁判案由:職災補償等
裁判日期:201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