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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 告 劉幸凱被 告 張瑞河即茂暉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4,185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提出新臺幣53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1,604,185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2,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98年6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張瑞河所經營之茂暉企業社,從事銑床機台操作職務。詎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毫未定期對原告施以任何維護、檢修及安全操作銑床機台之工作安全教育訓練,且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予原告操作之銑床機器亦未曾進行保養、檢修及維護,相關銑床機器之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皆付之闕如,導致原告於操作銑床機器之際,需以單手或雙手介入刃物動作範圍之方式為之,而將自身之生命、身體安全曝於機械器具之危險界限範圍之內。原告於99年7月10日在職工作期間,果因被告所提供之銑床機台過於老舊及無任何感應裝置、制動裝置、護圍裝置、安全裝置之故,於不得已需將雙手介入銑床機械危險範圍界限內始得操作機械之前提下,因銑床機械運轉無感應、制動裝置而導致銑床機台於運轉中壓制原告左手,並因被告所提供之銑床機台無任何安全護圍及安全裝置之設備,使原告於銑床機台壓制原告左手後,無從為任何預防事故發生或終止損害擴大之合宜舉措,造成原告之左手因此遭銑床機械穿刺而受有上肢創傷性截肢、手指創傷性截肢等傷害,導致原告左手掌神經嚴重受損而使左手食指喪失機能,迭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失能而發給12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88,395元在案。按雇主應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26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9、1

1、12條等關於勞工工作場所裝置安全措施及雇主所選擇之各項護圍設置及安全裝置之類型及規格之相關規定,以及各項最低安全標準及性能,參考裝設各項安全設備。又被告身為原告之雇主,對於原告勞動環境之安全及操作機械器具之災害預防,本應依法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提供合於法規標準之合格機械器具設備供勞工使用。詎被告竟為節省成本,不僅未將傳統存有高度危險性之銑床機械器具淘汰,更於提供該機械器具予原告操作之際,未如其他利用老舊機器之同業設置相當之護圍及安全裝置,導致原告每一次操作皆充斥極高度之危險,而將原告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曝於危險環境,此情更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通知限期改善,更可證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等保護勞工之法令,其未對原告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提供合格機械器具等係為原告發生損害之原因,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其明細如下:

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1,542,580元:原告因本件職

業災害受有永久不能回復之損害,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傷勢符合失能等級第12級,經換算結果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30.76%,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計算至65歲退休,尚有43年3個月又5日(以43.25年計算),依勞保最低投保薪資17,880元計算,則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5,500元,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66,000元,以不扣除第一年中間利息之年別5%複式霍夫曼法計算為1,542,580元,其計算式為【66000×23.00000000(43年之霍夫曼係數)+66000×0.25(年)×(23.00000000-00.00000000)(同為霍夫曼係數)=0000000】。

⑵精神慰撫金請求500,000元:原告因此次職業災害受有

左手上肢創傷性截肢及手指創傷性截肢等傷害,且左手掌神經嚴重受損而使左手指喪失機能,終身無法復原,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法請求500,000元,以資彌補。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係因精神不濟而發生前開職業災害,事發當時確實係被告兄長載原告去醫院急診治療,原告因為當時手一直流血且很痛,才沒有多說話,原告受傷之後精神當然不好。原告剛到被告工廠時係應徵作模具,到事發前3或4個月時間才開始操作該銑床機械,被告教原告操作時係單純用手操作並無使用其所辯稱之安全夾等器具,事故發生係因當日該機械突然下降壓住原告的左手,原告才受傷的。該銑床機器的操作是腳踏如答辯狀所附證物一第四張圖右下角的壹個裝置,壓下去機器就會下降,如果壓著不放機器會連續下降,鬆開以後機器就不應該下降,該台機器偶而會故障,原告鬆開踏板時也會連續的下降,事故發生時原告腳已經鬆開,但機器連續下降才會導致原告受傷。

2.否認原告對該機器有請廠商來作固定保養維修,原告從未看過被告之維修紀錄。原告在被告工廠操作機械時就是用雙手直接操作,原告從沒有看過有專業手工具及護圍等,被告工廠確實不符勞檢所檢出之安全規定。

3.前開職災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勞保局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88,395元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36,691元。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稱:

1、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之違反勞工安全法令云云:蓋原告在上班期間所操作之機器,本即備有安全器具,可將待製品放置定位,操作者根本無需將雙手介入銑床機械危險範圍界限內,況被告亦數次提醒原告該項安全作業程序,然原告卻貪圖便利,罔顧被告數次之提醒,棄安全器具不用,遂於99年7月10日逕以雙手伸入銑床機械危險範圍界限內,又因本身之疏忽,違反規定,在雙手未撤離前,即自行壓下銑床機器之鑽孔,導致原告上開傷害之產生,此乃原告本身違反安全作業程序所致,自難歸咎於被告,更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此由原告自98年6月30日即已任職於被告經營之企業社,操作機器已2年餘,其間未曾有任何意外發生,此益可證明原告對機器之操作已相當熟悉,而本次意外實因原告個人未按規定操作機台,更因其本身操作機台時,因精神不濟、注意力不集中之疏忽而違反規定,於雙手未撤離前即自行壓下銑床機台之鑽孔所導致,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之可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據,且原告亦應依民事訴訟舉證法則規定就其所主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2、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身為雇主無善盡督導之責任,而仍有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操作機械2年餘,皆未發生過事故,顯見本次事故主因係原告個人未依安全作業之規定操作機台及事發當時其個人注意力不集中所導致之意外,其對於本件意外之發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且應負較大之責任,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請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且被告亦否認原告所主張依勞工保險局所認定本件傷害係12級殘廢,蓋勞工保險局所為認定僅能作為勞工保險給付之計算基礎,無法作為原告確有減損勞動能力之判斷依據,請依教學醫院鑑定意見作為基準來確認原告之傷勢復原情況。被告認原告所主張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對於中區勞檢所函覆資料,則依庭呈附卷之101年度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宣導會(主辦單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承辦單位彰化縣政府,時間101年10月5日,地點彰化縣立體育館106教室)講義內附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二章動力衝剪機械第一節安全護圍第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認為本件有用專用工具,不在必設安全護圍之限。

3、就中區勞檢所勞動檢查通知書二重要提示事項(二)一般作業安全衛生檢查8.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10.衝壓機械未設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等有效防止滑塊引起危害之機構,二項檢查結果。其中第8項所指出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部分,此並非被告未對員工進行安全訓練,只是被告未將員工安全訓練,製成書面紀錄,供中區勞檢所檢查所致,中區勞檢所以無書面紀錄為由,才列為改進事項,並非被告無進行員工安全訓練,此亦有證人蕭博文於本院作證所陳述其有帶領原告熟悉工廠內機械操作等語,足見被告係採師徒制,除被告自己對員工進行員工安全教育訓練之外,操作時更由老員工帶領新進員工一對一之方式,來教導新進員工,自包含操作機器時之安全教育,更屬明確,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證人蕭博文所證事實不符,自不足以採信。至於第10項所指衝壓機械未設安全護欄或安全裝置等有效防止滑塊引起危害之機構等語。係指被告未在機器周圍設置安全圍籬或其他柵欄,防止除機器操作相關人員以外,不相干人等靠近或進入機器操作範圍,而原告係機器操作者,故此需改進事項,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關聯,更屬無疑。又依證人白建國及蕭博文所述操作機械情況更足見該機器於事故發生當時並無故障情事,且因屬空壓式,有空氣力量支撐,就算原告操作失誤連續踩住踏板,也不可能會有連續作動之情況發生,足見該機器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故障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98年6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機台操作工作,於99年7月10日在被告工廠操作銑床機台時被壓傷而造成原告之左手遭機械穿刺,受有上肢創傷性截肢、手指創傷性截肢等傷害,致原告之左手掌神經嚴重受損而使左手食指喪失機能,經勞工保險局判定可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49項之情形,為失能等級第12等級,並原告領得勞工保險局給付之失能給付88,395元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36,691元。

2、中區勞檢所於101年9月12日以勞中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二、本所100年10月18日派員前往茂暉企業社實施勞動檢查發現違反規定事項計11項(如附件1)。其中違反規定事項第5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1條)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或立即危險,經本所通知停工。茂暉企業社於100年11月28日提出復工申請,本所100年11月30日派員前往茂暉企業社實施復工檢查發現,停工原因消滅,同意復工(如附件2)。三、其他違法事項依法無須陳報改善結果,另該單位非重點檢查對象,本所尚未派員實施複查。」

3、中區勞檢所以101年12月5日勞中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二、查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第1項係規定雇主設置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應具有本質安全之性能(如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等),惟如無法達到本質安全,則應設置該標準第6條所定之安全裝置,以防止作業勞工身體之一部分介入衝壓機械之滑塊而受傷。本案茂暉企業社所設置衝壓機械未設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等有效防止滑塊引起危害之機構部分,係指該衝壓機械未依規定設置相關安全裝置以保護操作勞工。三、有關設「有效防止滑塊引起危害之機構」係指該等安全裝置能有效隔離衝剪機械之滑塊與作業勞工接觸,自與作業勞工安全有關。」

4、本院委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於101年4月24日鑑定原告目前傷勢,受覆鑑定結果,其中載明2.患者(即原告,下同)已接受侵入性外科內固定手術,活動範圍顯著受限,預估未來病況無法治癒恢復原始狀態,亦少有明顯進步之可能性。3.患者左手姆指及食指關節活動受限。其中食指達失能狀態標準。根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11-49,失能狀態「一手食指喪失機能者。」……

5.綜合以上,根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個案仍遺存障害,屬「手指機能失能」之第十二等級,所對應之勞動喪失程度為30.76%等內容。

四、得心證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相符之醫院急診病歷、勞工保險局函、中區勞檢所函、彰基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前揭傷害,係可歸責被告未對其為安全教育訓練,且所提供操作之機器亦不符勞工安全衛生及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等過失所致,其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其無原告所指之過失等語。經查,就操作機械之安全教育與定期維修機器部分,被告已坦認並無何書面紀錄可證,至證人蕭博文固證述,其曾受僱於被告,曾經操作過前揭壓傷原告的機台,該機台是97年間被告才設置的,其跟原告同事不到半年的時間,原告進公司的時候也是跟其做類似工作,是其帶著原告工作,其中也包含操作該機台,原告一進公司就是由其帶等語,合於被告所辯對原告之勞工安全教育是採老員工帶新員工之師徒制容有所本。惟參酌證人蕭博文對該機器之操作等項亦證述:「……操作方式是把模具架上去、定位、鎖緊再開始作動,鎖緊是將模具鎖在機台上方,用腳踩踏板一下,腳放開,機器主軸就會做動一下,先下再上,加工品是鐵材中間打洞,如果料材是整片就用手逐漸往內推,如果非整片的料材就要利用夾具放到模具內……我是就讀機械科,平常如果機器做動比較多就會常保養,我會保養的就自己做,不會做的就會告知老闆請人來維修,基本上一星期保養一次,是否有教原告保養,這部分我就不清楚,但該注意的地方我會教新人,對於是否有教過原告保養我記不清楚,我帶過新人前後大約有四、五個人,他們都任職不久,我自己做的保養不會有保養紀錄,因為我跟相片中的機器(即壓傷原告者)也處不久,只有我自己做過保養,後來是否有請人來維修我不了解,在我操作的期間沒有維修上的問題,也沒有異常……我印象一直都是我一個人在工作,雖然有帶新人,但是對原告的印象我不敢確定,如果要確定應該要被告提供資料,我才敢肯定,我會的工作我都會帶新人做,但是我不敢確定,帶他們多久或者是熟悉度如何……(有無帶原告操作過本件機器?)印象模糊,公司的機台不只系爭機器,但我會操作的機器我會教原告」等語,與原告堅詞否認證人蕭博文曾教其如何操作該機器一節,則基於證人相關證述之「印象模糊」、「不確定」之證詞,自難認定被告已對原告為完足之勞動安全教育訓練。

3、壓傷原告之前揭機器,並未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又該設置與裝置係用以保護操作之勞工,自與作業勞工安全有關等情,有前揭不爭執事項3所列中區勞檢所函可稽,至證人白建國證述:「……被告是公司的老闆,我曾經去他那邊做過服務,保養維修(機器)都有,原則上是有狀況才會去,或者偶而再去看看,並沒有跟他約定固定時間做保養,我也不會做維修紀錄,我去被告公司保養的時間不一定,最近一次是民國100年底,有做維修才有做紀錄做簽單,如果只是單純服務性質就不會有紀錄……沖床分三種,電子、機械跟空壓,電子比較容易出問題,機械式比較不穩定,空壓式比較穩定,系爭(壓傷原告的)機械是空壓式……空壓式平常就有空氣的力量支持不會掉下來」等語,固堪作為壓傷原告之機器殆未足證明有何故障之情事,但顯無解被告為何對該機器不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之失,況證人蕭博文前述:

「……如果料材是整片就用手逐漸往內推,如果非整片的料材就要利用夾具放到模具內……」等語,直指操作該機器仍有用手而非必用夾具之情形,值此用手之際,機器未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自屬有危勞工之安全,亦有違機械器具防護標準之規定,被告究非得以辯稱已有專用工具(夾具),而得卸不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之失,況原告亦堅詞否認被告有提供其抗辯之專用工具(夾具),而此部分被告所辯亦尚難遽採。

4、證人張瑞卿雖證述:「原告比我還要早被被告僱用。原告受傷時是我載他去醫院,我有問他為什麼這麼不小心受傷,原告告訴我,說他昨天沒有睡好,我就告訴他,如果身體不好,就不要來上班,結果他說他要工資,所以要來上班……(受傷當天原告除了喊痛之外,他的精神狀況如何?)不好……」等語,但經原告否認,陳稱,其沒有說昨夜沒有睡好這句話,且其受傷了,精神當然不好等語。本院衡諸證人張瑞卿與被告係兄弟關係,證述情節又只證人張瑞卿與原告之對話,按諸常情與證據法則,委難逕採。況原告陳稱如上,其受傷了,精神當然不好一情,係屬常態,暨此部分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原告於本件受機器壓傷時,係屬精神不濟而工作,自身亦有過失致傷等情狀,故被告抗辯若其應負侵權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部分,自未足採取。

5、據上,原告主張遭遇前述職業災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加採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與慰撫金合於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可加採取。至其數額部分,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1、4容足認定原告所受傷害可符合勞保失能給付之第12等級,又勞保失能等級共15級,第1-3級為終身無工作能力,宜屬一範疇,其餘自第4-15級則依情狀類分,故每級間距約為百分之7.69。從而,失能等級第12級換算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約為喪失百分之30.76殆屬合宜。計算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其主張至65歲退休,合於法規,係受有約43.25年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此部分,其主張以未逾政府公告最低基本工資之17880元為標準,暨採不扣除第一年中間利息之年別5%複式霍夫曼法計算,計算式為【66000×23.00000000(43年之霍夫曼係數)+66000×0.25(年)×(2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542,580元之勞動能力損失可稱適當。此外,衡諸被告為企業社負責人、與原告所受傷害如上,自受有身體上與精神上之損害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併認原告於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之範圍內可加採取,逾此範圍,容不適當。

6、原告於前開職災事故發生後,已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領取勞保局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88,395元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36,691元,核此部分職業災害保險費全由投保單位於本件即由僱主即被告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可資參照。又按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勞工因職業災害而雇主應予補償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與同法第60條「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就其所領勞保局核予之失能給付88,395元,自應於前述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失0000000元內予以扣抵。

至另筆傷病給付36,691元,因屬醫療費用,而原告於本件並未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自無扣抵之理。

綜上,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失1,542,58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但應扣抵原告已取得之勞保失能給付88,395元,合計為1,604,185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可加准許。逾此範圍,容不適當,自應予以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各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驪,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
裁判日期:201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