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被 告 徐敏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67,031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56,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80年6月14日報聘日起至100年3月1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中彰督導區彰泰營業處,負責招攬保險契約,依兩造之約定,被告為原告公司業務人員,應恪遵原告公司各項規定,倘有違反或其他不法行為,致公司利益或信譽遭受損害時,願照額賠償並負一切法律上之責任。又原告公司「業務人員薪津發放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已計入業績之保件,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保或違反告知義務解除契約後,經酌情退回保費者,其業績及已發薪佣應全數追回。詎被告於99年12月23日招攬要保人即被保險人葉茂松投保原告公司之「20年期滿期限繳國華人壽好運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I0000000,保險費年繳金額為新台幣381,640元,及於同年月30日招攬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柯坔金投保原告公司同上人壽保險,保單號碼為I0000000,保險費年繳金額為71,265元,向前開要保人收取第一次年繳保險費後,竟未依前揭約定及原告公司之「保險單遞交與簽收規定」第1條,於收到保險單後15日內將保險單遞交予要保人,並由要保人於保險單簽收回執聯上親自簽名且加註簽收日期後,寄回原告公司契約部或各分公司契約科,致要保人葉茂松、柯坔金分別於100年7月7日、同年6月10日來函通知撤銷保險契約,原告因礙於被告確有前開業務上可歸責之事由,而依規定予以辦理退保,並將第一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葉茂松、柯坔金。則被告因99年12月份招攬要保人葉茂松、柯坔金保險所得業績452,905元,而領取之薪佣190,220元、舉績獎金45,291元及直轄超額獎金99,660元,依上開約定、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即應返還原告。
(二)又被告於100年3月1日向原告公司聲請辦理退休,當時其職務為業務區主任,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令規定,以其退休前6個月(即99年9月至100年2月)之工資計得平均工資為72,378元,乘以26個基數後得1,881,828元,並加計團保相對基金119,522元,共給付退休金2,001,350元於被告。惟前述被告於99年12月份所領取之直轄超額獎金99,660元,既應返還於原告,則原本以該直轄超額獎金99,660元加入99年12月份工資計算而由被告取得之退休金,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應返還原告。茲以原本作為平均工資計算之被告99年12月份工資384,160元,於扣除屬於工資一部分之直轄超額獎金99,660元後,餘284,500元(384,160-99,660=284,500),是被告之平均工資即從72,378元降為55,768元,再乘以26個基數得1,449,968元後,加計團保相對基金119,522元,被告得領取之退休金乃從2,001,350元減為1,569,490元,則被告應返還溢領之退休金即為431,860元(2,001,350-1,569,490=431,860)。
(三)綜上,被告應返還原告之薪佣、舉績獎金、直轄超額獎金及溢領退休金合計為767,031元(190,220+45,291+99,660+431,860=767,031)。
(四)被告雖辯稱其可向原告請領6年佣金等語,然此無礙於本件原告之請求。況被告退休後與原告已無聘用契約或其他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且不論兩造之間或原告公司之業務準則規定,亦均無業務員退休或離職後得向原告請領6年佣金之約定或規定,被告所辯,自屬無稽。至於被告提出於原告重新登錄被告招攬業務後之業績,分期償還佣金等語,原告無從接受。
(五)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登記為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爰依上開約定、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其曾執保險單簽收回執聯請要保人葉茂松、柯坔金簽名,但該二人不簽,致其無法將回執聯寄回原告公司。又該二名客戶所以退保,乃因其等正需用款項,且見原告將被告之服務費停止,認為原告很無情之故。被告不知道客戶退保,會影響被告之退休金。再者,原告公司之前確有員工退休後仍可領取佣金之情形,係直到被告退休時,才改成退休後不可領取佣金。此外, 如果佣金被原告追回,被告並無意見,但退休金部分,被告認為原告不能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二)被告自90年6月14日報聘日起,至100年3月1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中彰督導區彰泰營業處,負責招攬保險契約,於100年3月1日退休,退休時為業務區主任,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令規定計算被告退休前六個月(99年9月至100年2月)平均工資及新舊制年資並加計團保相對基金後,共給付被告退休金2,001,350元。
(三)原告所訂「業務人員薪津發放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已計入業績之保件,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保或違反告知義務解除契約後,經酌情退回保費者,其業績及已發薪佣應全數追回。」,又原告所訂「保險單遞交與簽收規定」第1項規定:「業務員收到保險單後應於15日內遞交予要保人,且由要保人於保險單簽收回執聯上親自簽名(同要保書)並加註簽收日期後,寄回總公司契約部或各分公司契約科。」。
(四)被告於99年12月23日招攬要保人即被保險人葉茂松投保原告公司「20年期滿期限繳國華人壽好運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其保險費年繳金額為381,640元;於同年月30日招攬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柯坔金投保原告公司「20年期滿期限繳國華人壽好運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其保險費年繳金額為71,265元。然被告未依公司所訂「保險單遞交與簽收規定」,於收到保險單後15日內遞交予葉茂松、柯坔金,使其等於保險單簽收回執聯上親自簽名,並加註簽收日期後寄回原告公司,致葉茂松、柯坔金分別於100年7月7日、同年6月10日來函通知撤銷保險契約,原告已依規定予以辦理退保,並將第一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葉茂松、柯坔金。
(五)葉茂松、柯坔金於99年12月份所繳之保險費為381,640元、71,265元,合計為452,905元,故此部分被告之業績為452,905元,據此計算,此部分被告之佣金為190,220元,舉績獎金為45,291元,直轄超額獎金為99,660元。又被告於99年12月份之工資原為384,160元,因葉茂松、柯坔金之退保,其工資減少99,660元,成為284,500元。
(六)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報聘申請書、約定書、人壽保險保書、壽險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保險單遞交與簽收規定、保險單簽收回執聯、撤銷保險契約通知書、保戶申請撤回新契約通知書、業務人員薪津發放注意事項、支票、收據及被告退休金計算表等件為證,應認為真正。
四、被告招攬要保人葉茂松、柯坔金投保原告公司人壽保險之保件,其保險費452,905元已計入99年12月份之業績,此部分被告之佣金為190,220元,舉績獎金為45,291元,直轄超額獎金為99,660元,嗣因其未依原告公司規定,使葉茂松、柯坔金等於保險單簽收回執聯上親自簽名後寄回原告公司,致葉茂松、柯坔金申請撤銷保險契約,原告應予辦理退保,並將第一期保險費退還葉茂松、柯坔金,既已如前述,則依原告所訂「業務人員薪津發放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被告即應將其99年12月份所取得之佣金190,220元、舉績獎金45,291元、直轄超額獎金99,660元合計335,171元返還原告。被告雖辯稱原告公司之員工於退休後仍可領取佣金等語,然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佣金、舉績獎金及直轄超額獎金合計335,171元,於法有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9年12月份領取之直轄超額獎金99,660元,如前所述,既應返還於原告,則原本以該直轄超額獎金99,660元作為99年12月份工資之一部分而計得之退休金,被告予以領取,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法自應返還於原告。查被告原領取之退休金2,001,350元(含團保相對基金119,522元),其中以平均工資72,378元(99年9月至100年2月共六個月份工資之合除以六)乘以26個基數計得之退休金1,881,828元(72,378×26=1,881,828),此為被告所不爭,該部分退休金1,881,828元,於被告99年12月份工資384,160元,扣除應返還於原告而為工資一部分之超額獎金99,660元所計得平均工資55,768元乘以26個基數後成為1,449,968元(55,768×26=1,449,968)。是以,被告於扣除超額獎金99,660元後,所應得之退休金即為1,449,968元加計團保相對基金119,522元共1,569,490元。則被告原領取之退休金2,001,350元於超過1,569,490元部分,即431,860元(2,001,350-1,569,490=431,860),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退休金431,860元,亦屬正當。被告辯稱其不用返還退休金等語,難予採取。
六、綜據上述,被告應返還之薪佣、舉績獎金、直轄超額獎金及溢領退休金合計為767,031元(190,220+45,291+99,660+431,860=767,031)。從而,原告依其所訂「業務人員薪津發放注意事項」第11條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7,031元,及自101年2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