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王進裕被 告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鄭文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98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以:被告機關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其偵辦原告告訴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八名警員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98年度偵字第9553號、99年度偵字第276 2、5378、5940號),偵查投機取巧、偷吃步,竟以不起訴結案,剝奪原告對渠等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裁判費之權益。即原告對彰化縣警察局求償新台幣(下同)一億元,若自行提起民事訴訟,必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9萬2千元;然若檢察官對彰化縣警察局所轄之涉案八名警員起訴,原告即得為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因而免繳上開裁判費。惟因檢察官為上述行為,致使原告免繳納裁判費之權益受損,爰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負擔附帶民訴訟之裁判費)89萬2千元、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三、查原告曾向被告請求賠償一億元,前經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8日以101年度賠議字第1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此有上開決定書可稽。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刑事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轉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0條、第503條第1項、第3項、504條第1、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本件就原告所述之上開事實,並無刑事訴訟程序,即無附帶民事訴訟可言。又檢察官偵查告訴人提告之案件,若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自得聲請再議等程序,尋求救濟,難謂因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認告訴人權益因而受損。又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此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本件檢察官承辦原告告訴之八名警員妨害自由一案,並無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則依原告所述之上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美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