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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家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林榮焜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被上訴人 林淑 住彰化縣○○鎮○○街○○巷○○號

林英郎林榮鎮林榮裕林珮瑜 (林榮助之承受訴訟人)林原麗萍(林榮助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喪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本院家事法庭101年度家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林榮助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珮瑜、林原麗萍,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可稽。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具狀聲明被上訴人林珮瑜、林原麗萍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林榮裕、林珮瑜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母親林張銀於100年9月14日過世,被上訴人林淑堅持要將母親骨灰放置於彰化縣田中鎮納骨塔,雙方起爭執。嗣後兩造取得共識,在母親靈前擲茭以決定骨灰安厝地,被上訴人林淑擲無茭,而上訴人以台北為安厝地擲出三聖茭,被上訴人等對此卻食言,並揚言若有其他花費,上訴人需獨自負擔。上訴人於台北購買骨灰塔位花費新臺幣(下同)9萬元,為此起訴請求繼承人應各分擔1萬5千元等語。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陳:林榮助於擲茭時沒有在場,但是他太太林原麗萍在場且同意以擲茭方式決定母親骨灰安置處所,後由被上訴人林英郎(長子)在母親靈前擲筊,決定將母親骨灰安置在台北,但被上訴人等卻對擲筊結果反悔,甚至被上訴人林榮郎、林淑、林榮裕還在火化場爭搶母親骨灰。按『擲筊』為雙方當事人所合議約定之方法,用其決定母親骨灰存放處所,對於擲筊所產生結果(骨灰放在何處),雙方均應依約定履行,今被上訴人等違背約定,拒不分攤喪葬費,實無理由等語。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⑴被上訴人林淑答辯稱:被上訴人等五兄弟姊妹均決定要將母

親骨灰放在田中與父親一起,並於100年9月23日就在田中第七公墓登記訂位。但上訴人一人不同意讓母親安葬在田中,伊為了不要有衝突,才提議擲筊,但是擲筊擲不到聖茭,被上訴人卻將母親骨灰搶去台北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⑵被上訴人林英郎答辯稱:按民間習俗父母親往生之後事應由

長子決定處理方式,伊以「落葉歸根」之想法,認為應將母親骨灰葬於祖居地即田中第七公墓。但上訴人強要被上訴人等服從他的意思,豈有多數服從少數之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⑶被上訴人林榮鎮答辯稱:伊贊成母親骨灰放在田中。擲筊當

時是問母親是否要安奉在台北,但都擲不到聖茭。火化後上訴人就在現場將骨灰搶走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⑷被上訴人林原麗萍答辯稱:伊沒有權利決定是否擲筊,也沒

同意以擲筊方式來決定婆婆骨灰放置處所。當時林榮助生病在醫院,他事後才知道有擲筊的事情,並表示不同意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被上訴人林榮裕、林珮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林淑、林英郎、林榮裕,及林榮鎮之承受訴訟人

林原麗萍、林珮瑜應各給付上訴人1萬5千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得心證之理由:⑴按骨灰是否為物,法無明文,惟參酌多數學說認為屍體為物

,構成遺產,應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權之所有權不同,應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本院認骨灰性質與屍體相近,應作同一解釋較符法理及我國社會上一般觀念。故本件上訴人母親林張銀之骨灰應屬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所繼承遺產之一部,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將母親骨灰安奉於台北,係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以擲茭方式決定而為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惟查,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鄭茭的時候繼承人林榮助不在場,是被上訴人林淑臨時提議要擲茭的。他們(指其他繼承人)執意(骨灰)要放在田中,所以他們不可能同意我買塔位,…,事先沒有向他們講花費9萬元買塔位的事等語(見101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其復未舉任何證據可證明,繼承人林榮助之配偶即被上訴人林原麗萍有得林榮助授權,且同意以擲茭方式決定母親骨灰安奉處所,是已難認上訴人將母親骨灰安奉於台北,又花費9萬元購買塔位一事,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此外,上訴人復未舉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其就母親骨灰之上開管理方式,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即不足採信。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其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母親骨灰安奉

於台北,舉證尚有不足,其為母親骨灰購買塔位之行為,對其他繼承人自屬無權處分之行為,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本於連帶債務分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淑、林英郎、林榮裕,及林榮鎮之承受訴訟人林原麗萍、林珮瑜應各給付上訴人1萬5千元,於法即屬無據。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鮑慧忠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俞文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喪葬費
裁判日期:201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