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14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被 告 陳益聰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莊秀英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玖拾捌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莊秀英新台幣(下同)75,997元,及其中53,694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自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莊秀英123,898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莊秀英積欠原告123,898元,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名下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又莊秀英與被告係夫妻關係,渠等於100年11月14日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查被告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財產計有坐落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之土地及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莊秀英婚後財產為負數,應以零元計算。原告為確保債權,自得代位莊秀英行使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莊秀英123,898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夫妻財產制登記資料、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莊秀英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夫妻財產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家簡字第30號判決宣告渠等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並於100年11月14日辦理分別財產制登記,有夫妻財產制查詢單在卷可稽。渠等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莊秀英無現存之婚後財產,被告則有坐落彰化縣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465建號房屋(門牌彰化縣○○鄉○○村○○街○○○巷○○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不動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莊秀英無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上開不動產及自用小客車,經本院送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其於100年11月14日之價值合計為4,745,335元,又該彰化縣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465建號房屋不動產上有設定抵押權,於100年11月14日之抵押債務餘額為1,873,830元,有鑑定報告及抵押權人秀水鄉農會101年2月7日彰秀鄉農信字第1010000302號函在卷可按,則被告之剩餘財產應為1,435,752元(000000000000000)。是以,莊秀英與被告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435,752元,莊秀英對被告有1,435,752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七、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莊秀英有123,898元之債權,而莊秀英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且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迄未對被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在債權範圍內代位莊秀英請求被告給付123,898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