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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家簡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18號原 告 林榮焜被 告 林淑

林英郎林榮助林榮鎮林榮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喪葬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母親林張銀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4日過世,被告林淑堅持要將母親林張銀的骨灰放置於彰化縣田中三光里白河路頭,雙方起爭執,嗣後兩造取得共識,在母親靈前擲三聖杯以決定骨灰安厝地。然被告林淑以田中白河路頭卻擲無杯,而被告林英郎以台北安厝地擲出三聖杯,被告等人對此卻食言,並揚言若有其他花費,原告需獨自負擔。被告林淑等人未待父母親後事處理完畢,即未經他人同意分配遺產,且部分支出更與後事無關。且被告林淑指使被告林英裕至田中鎮公所登記骨塔位,因而損失手續費新台幣(下同)三千元,遺產因此短缺,被告林淑為此應補足差額。且父親林金昌之牌位目前供奉於台北市板橋區(被告林榮裕家中),被告林榮裕應將在田中三光里白河路頭骨灰移至台北與母親共同安厝,畢竟母親遺產係父親林金昌所留,用於處理遺產等後續事宜是足夠的。為此,原告請求重新分配母親林張銀遺產。並聲明:

⑴林張銀遺產應用於處理其與夫林金昌之後事。⑵請求被告五人支付十五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父親是在89年往生,當初是堂兄介紹,所以才擺在三光里,但是我們是住在復興里,父親的牌位是放在林榮裕的家中,母親供奉在現在地方費用是九萬元,然後父親的牌位是在板橋,所以費用也是一樣九萬元。母親過世還在對年,就在分財產,父親是依照母親的狀況去計算。母親過世後,在喪事期間,被告林淑堅持要放在三光里,後來被告林淑也同意擲杯,擲杯結果是到台北,他們食言。

2.父親過世後,有喪葬補助費,林榮助自己一個人私吞。母親的保險,林淑也有領了十幾萬元。

3.伊母親是9月14日過世,林榮助在喪事期間沒有到場,9月22日,除林榮助不在場外,林淑主張用擲杯的方式決定我母親的塔位,主意是林淑出的,依照習俗,女兒雖然可以分財產,但是不能參與祭拜,她這樣做有違習俗。

4.被告林榮助,99年6月12日法院選定他為監護人,但是母親過世後他就沒有權利處理,喪事期間他沒有到場,他憑什麼分財產。

5.反駁林英郎說詞,在母親頭七,經過林淑提議用擲杯的方式,林英郎也有擲杯,大家明明取得共識了,現在才來翻盤,豈不好笑?伊是母親第三個兒子,伊是遵守林淑的提議由長子擲杯,擲杯結果已經出來了,林淑隔天還唆使林榮助去登記塔位。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淑之部份:是原告不同意我們幾個兄弟幫母親找的靈骨塔,原告自己把母親的骨灰移到台北去。關於父親的部分,還在田中那邊的靈骨塔。伊我去田中登記,原告在火化場搶骨灰,原告是事後才去台北登記。錢是伊出的,手續費是七千元,是原告不讓我們放。是原告一個人反對我們五個人。伊母親的塔位9月23日就已經登記了,被告於明知的情況下於25日還去登記。母親已經病危,原告還要轉院,伊二弟反對,因此而爭吵,伊身為大姊所以出面協調,擲杯也擲不出來,因為怕他們爭吵,所以伊才出面。母親過世多年,遺產早就分好了。對於收據正本沒有意見。

(二)被告林榮助之部分:我們父母親生了六個小孩,那時候火化的時候,是原告搶過去移到台北去,我們五個兄弟姊妹都希望父母親都能在一起,是原告硬搶過去,關於父親部分,我們有寫存證信函給第七公墓說沒有經過我們五個子女的同意不能移。擲杯是無稽之談,我們並不同意,那時候伊在住院,也沒有參與這件事情,本來也安排好十萬元喪事,結果原告花了三十幾萬。且公務員往生後有喪葬補助費,有被原告拿走,他應該拿出來,且也可以把母親移回來跟父親在一起,為何要在板橋?伊母親92年起就有老人癡呆症。原告也有領走錢,這樣叫做他不同意?母親喪事都規劃好了,當時伊是我母親的監護人,原告回來後就亂搞。對於收據正本沒有意見。

(三)被告林榮鎮之部分:答辯同其餘被告。對於收據正本沒有意見。

(四)被告林英郎、林榮裕之部分:

1.按民間習俗父母親往生之後事均由長子即被告林英郎決定處理方式,且伊以「落葉歸根」想法應將母親骨灰葬與祖居地即田中第七公墓,並與父親骨灰同葬一處,且向田中鎮公所支付納骨塔骨灰罈位之訂金,惟原告竟獨自反對並將家母骨灰罈擅自移至台北安葬,顯違反被告及兄弟姐妹五人意見與決定,伊當無義務也不願意給付安葬母親之費用,原告應多數服從少數,故被告等人不同意原告之主張。

2.伊不是為了三萬元才來開庭,是為了道理,依照風俗習慣,人往生後就是落葉歸根,大家都採這樣的風俗習慣,伊是長子,照習慣,父母的喪事應該以長子為主、由長子處理,母親生了六個孩子,我們五個人都認同這樣處理,唯有原告一個人擅自把我母親骨灰抱到台北去放,豈有多數服從少數之理?還要我們出這筆錢,還不讓我們曉得骨灰罈是幾號,清明節快到,伊問原告的太太,原告的太太表示不敢說,怕會被打。伊父親都在田中,母親也是田中人,親友要去祭拜,不是比較方便嗎?

3.擲杯只是參考,我們的意思就是放在田中,跟擲杯沒有相關,沒有習俗是以擲杯為主。就算是共有物,也要經過大家的同意才能分割。對於收據正本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1150條定有明文。職是,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及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屬於繼承財產之範圍,自應列為遺產債務,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清償之;再按骨灰是否為物,法無明文,雖人自身僅能為權利之主體,不得為物權之標的;但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在埋葬、管領及祭祀為目的之範圍內,得作為遺族之所有權客體(參照謝在全大法官著「民法物權篇」),且參酌多數學者認為屍體為物,構成遺產,應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權之所有權不同,應以屍體之埋葬、管理及祭祀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而骨灰性質與屍體相近,亦應作同一解釋,始符法理及我國社會上一般觀念。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

82 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則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張銀之骨灰,在埋葬、管領及祭祀為目的之範圍內,林張銀之骨灰為遺產,並為林張銀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5人公同共有;末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林張銀骨塔位費用影本收據及其生前存款與開銷明細各一件為證,惟被告等均辯稱:被告等人從未同意將系爭骨灰安葬在台北市,係原告擅自將骨灰移至該處安葬,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被告等人亦向田中鎮公所申請納骨塔位並付訂金等語業據提出申請書影本茲為抗辯,原告則指稱當天係由被告林淑提出擲杯,且結果顯示安葬至台北,大家已取得共識,被告等5人卻事後反悔,甚至被告林淑隔天還唆使林榮助去登記塔位云云,然擲杯雖為我國民間風俗,惟其結果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被繼承人林張銀骨灰在埋葬、管領及祭祀為目的之範圍內,自應認係公同共有,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協商處理,而原告未經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即被告等人同意逕自遷移骨灰罈,且依此向被告等請求喪葬費用,自屬無權處分之為,需經全體公同共有人承認後,該行為始生效力。故就本件而言,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喪葬費用九萬元云云,自非法之所許。至原告聲明被繼承人林張銀遺產應用於處理其與夫林金昌之後事云云,於被繼承人林張銀部分為法所明定,無待法院判決,而兩造之父林金昌部分之後事事宜本非屬被繼承人林張銀之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原告請求應由被繼承人林張銀遺產支出,亦於法無據。

(三)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未來需將父親的骨塔牌位移到台北,也是依照伊母親的狀況去計算費用等詞,惟兩造之父遺留之骨灰仍屬其等公同共有,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由兩造共同協商同意方得為之,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先請求被告等人給付未經其等同意且尚未發生、金額不定之喪葬費用,即顯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喪葬費予原告十五萬元,及兩造之父母將來後續遺體處理之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喪葬費
裁判日期:2012-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