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13號
101年度家小字第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羅芙怡
何明書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陳傳明
周孝蕙被 告 洪美容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本院受理之101年度家小字第3號、101年度家簡字第13號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代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兩事件,被告均為洪美容,且所據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訴外人許永郎怠於行使對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得以一訴主張之,合於前條所定得合併辯論之情形,復考量當事人因兩案主張及證據共通可得之訴訟利益,本院爰命上開兩案合併辯論,亦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一)債務人許永郎積欠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新台幣(下同)68,693元,及其中51,048元自民國(下同)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業經取得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0519號支付命令及其月定證明書在案。有上皆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依法取得對於許永郎之債權,惟經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許永郎之財產,卻因許永郎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本院另發債權憑證結案。
(二)許永郎與被告洪美容自結婚迄今,原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後於100年11月1日於本院登記改採分別財產制。今許永郎名下已無任何財產,且負債大於資產,是其現存之婚後才產應以零計算,而被告名下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雖無法詳細明察,但其名下尚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共同住居所房地產,許永郎自得請求被告洪美容給付自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又債務人許永郎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是以,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保全債權,關於許永郎對於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得有代位請求及代為受領之權等語,爰聲明:⑴被告應給付許永郎68,693元,及其中51,048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39,612元,暨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為3,961元,並加計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強執行費用554元,合計113,32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⑵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對於本院100年度家簡字第12號卷宗,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沒有意見。
2.貸款人是被告,被告原先是在台中商銀貸款,後來跟鹿港信用合作社,後來跟台中中小企業銀行,所以被告訴代說是跟二林鎮農會貸款好像與事實有所出入。
3.被告與許永郎73年間結婚,83年買房子,分居是95年後的事情,失業也是98年的事情。
4.許永郎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是以整個家庭計算,依照標準來講,低於標準才會有證明。會搬出去是婆媳關係不合。
5.從73年到93年,這20年來許永郎對家庭也是有貢獻的。
6.證人許永郎說結婚後在台中,那時候許永郎跟太太有工作,以太太名義買房子,後來賣掉在二林買房子,可見房子證人許永郎有出到錢。
7.對於訴外人許永郎勞保資料沒有意見。
8.二林的房子是台中的房子賣掉後用所得款項買,證人許永郎在93及95年住在外面,曾經分居的狀態對於本案應該沒有特別關係,分居證人許永郎住在二林鎮,是我們提出本案後證人許永郎才請人開證明書。
二、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一)原訴外人許永郎因向原告申辦預備金借款,共積欠438,640元,及自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業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7059號債權憑證在案,惟迭經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次通知訴外人前來履行,均未獲置理。
(二)又訴外人許永郎與被告洪美容於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於100年6月間具狀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宣告許永郎與被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業經鈞院於100年9月間與10月間分別核發100年度家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此,訴外人許永郎對於被告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三)次被告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剩餘財產計有坐落彰化縣○○鎮○○段612建號之建物,門牌為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故本件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訴外人許永郎之債權有保全之必要,且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訴外人許永郎迄今尚未對被告洪美容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外人許永郎顯有怠於行使剩餘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確保債權,自得代位訴外人許永郎行使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許永郎438,640元,及自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並加計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證書既然是出租房子應該有租賃契約,但是沒有看到。
2.證人許永郎提出的電費是房東的名字,且電費跟電話費的時間點差快一年的時間。
3.二林房子是台中房子賣掉後所得款項去購買的,跟證人在外面租賃房子無關,且證人在外面租賃房子是為了就近照顧其母親,證人的母親是被告的婆婆,也是證人的親人,等於也是在照顧家庭。
三、被告則以:
(一)因許永郎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一直不佳,曾向多家銀行借貸,更於分居期間累積大量債務,以債養債,入不敷出,終致債台高築,無法收拾。可向勞工保險局調閱許永郎多年勞保加保紀錄,多少可釐清許永郎的失業及收入情況,及對家庭的貢獻多寡。
(二)被告與許永郎當年在台中工作,由租屋到購屋,到大女兒出生,請褓母、上幼稚園等生活開銷,皆是被告與許永郎共同支付。
(三)對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101年7月31日(101)二林字第5610152027號函沒有意見。
(四)許永郎在貸款時候被告都不知道,銀行也沒有來通知被告,銀行要借錢給他應該要衡量他能力,房子是被告工作努力所得來的,這十年被告從早上出門晚上十點半才回到家,就是為了孩子跟家,伊先生已經失敗了,被告能怨嘆什麼,伊只是努力挽救家庭,借錢給許永郎被告都不知道,今天許永郎還不起了,銀行來找被告,造成被告工作上很大的困擾,老闆看到被告努力工作,家庭出狀況了,他把兩個人的工作讓伊能夠養小孩、付得起房貸,房子不是很好的房子,只能遮風不能避雨,外面下大雨、裡面在下小雨,許永郎不負責任,他的兄弟更不用說,公公酗酒,婆婆精神狀況異常,他逼到走投無路,伊還是把他接回來,今天他做錯事情,逼伊承擔,對伊很不公平,伊從未拿過他的生活費,每筆薪資及款項都是從伊帳戶撥出去的,跟銀行查證就可以清楚,原告要來要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對伊來講很不合理,且這些財產也都是登記伊,不能因為許永郎個人的失敗,伊看到婆婆跪在地上求不要讓她去安養院,所以伊只能讓她住,不然伊能怎麼辦?是許永郎做錯事,可是如果當時銀行通知伊,伊知道許永郎能力在哪裡,伊就會制止他,但是銀行都不讓伊知道,到最後他還不起了才一直來找伊,伊在挽救家庭及小孩,因為伊不想讓小孩步上公公他們的後塵。房子是登記在伊名下,一開始是父親協助伊,因為他用田地協助伊,伊在台中也是被逼到走投無路,是爸爸把伊接回二林,去年伊父親往生了,這十年因為工作關係,伊爸爸對我那麼好,去年他生病,是輕微的,過世那天,胸口覺得非常緊,臨時跟老闆請假去看父親最後一眼,當伊到了父親已經過世了,父親離開時還是放不下我,伊只能說許永郎完全沒有貢獻,但是伊遇到一個很好的父親跟老闆,讓伊有能力及堅強把小孩帶大。
四、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030條之1、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其配偶如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且怠於行使該請求權時,債權人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惟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剩餘財產之分配,係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未就雙方財產自為分配之情形始有適用,若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就雙方財產如何歸屬、分配已有所約定或已完成分配者,即均應認為不得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債權人自亦無從代位債務人向其配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又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40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五、經查:
(一)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許永郎積欠68,693元及其利息等相關費用,另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主張訴外人許永郎積欠438,640元及其利息等相關費用,而原告等向本院聲請對許永郎強制執行未獲清償,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644號及100年度司執字第7059號核發債權憑證,而許永郎與被告原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雙方業於100年11月1日判決宣告分別財產制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644號、100年度司執字第7059號債權憑證影本二件及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051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登報公告資料影本、催理紀錄、不動產謄本、本院登記處影本、本院100年度家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家簡字第12號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卷宗,經核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惟原告等主張被告與許永郎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許永郎之現存婚後財產為0元,然被告於原告等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之際,被告剩餘財產尚有坐落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弄○號之不動產,並經原告銀行鑑價該不動產總值2,590,521元,並扣除貸款餘額1,393,835元後,尚有剩餘,為此原告等自得代位許永郎對被告分別請求給付113,320及438,640元,並由原告等代為受領等情,並提出土地建物謄本及不動產鑑價報告書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被告現餘資產為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投資2,000元,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房屋及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許永郎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一直不佳,曾向多家銀行借貸,更於分居期間累積大量債務,以債養債,入不敷出,終致債台高築,無法收拾。可向勞工保險局調閱許永郎多年勞保加保紀錄,多少可釐清許永郎的失業及收入情況,及對家庭的貢獻多寡等語,並提出庭呈許永郎在外租屋證明書及其水費、電費及電話費收據、許永郎失業補助文件、許永郎母親許茶妹殘障手冊影本、許永郎父親訃聞、全戶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茲為抗辯,且本院依職權函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查閱被告就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逮款金額,經該行函覆表示自100年10月3日貸款餘額為1,393,835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債務人許永郎部分,因尚對原告等分別負有債務6,8693及438,640元,業經原告等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已如前述,則其剩餘財產為負數,應以0元計算,則依現存證據所示,被告剩餘財產則為土地及建物扣除貸款餘額價值約1,196,686元,及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投資2,000元,共計1,198,686元,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198,6863元,如平均分配債務人得向被告請求分配之金額為二分之一即599,343元。
(三)但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其立法理由明揭:「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二項。」故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始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辯稱債務人許永郎為工作不穩,經濟狀況不佳,更於分居期間累積大量債務,債務人許永郎為清償債款實未對家庭有所貢獻,且被告從未拿過許永郎的生活費,每筆薪資及款項都是從被告帳戶撥出去的,跟銀行查證就可以清楚,原告等要來要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對伊來講很不合理,且這些財產也都是登記被告,一開始是父親協助被告,因為他用田地協助被告等語,業經證人許永郎到庭具結證稱:「(問:與被告之婚姻狀況為何?)73年結婚,94至96年間分居,那時候我住在二林鎮南光里。(你們夫妻財務狀況如何?)搬來二林鎮我曾經做過推拿,後來開挖土機,在二林工業區有上過班,分居期間我在護理之家開救護車。我是軍人退伍,大概民國76年退伍,退伍後在南僑化工等處工作過,因不太適應。我太太在台中及二林,一直都有在工作,在二林在醫院當助手,也曾在喜樂當保育員,目前在小兒科上班,上班有八、九年,都是從事護理的工作。(你們夫妻婚前有無不動產或其它財產?)結婚以前完全沒有,我結婚前沒有存款,因為我債信不良,銀行不肯跟我往來。我太太跟我在金錢方面長期以來都是分開的,她的財務狀況我不知道,她也不會跟我講,因為我經濟不好,她對我比較不信任,金錢方面我們夫妻是分割、互不往來。(婚前有無欠債?)我沒有,我太太也沒有。(係爭不動產的資金來源為何?)我太太是二林人,我是新竹縣人,我曾經買過房子是以我太太名義買的,臺中房子賣掉後,就搬到二林住,我岳父有贊助我太太買房子,有繳一些貸款,我記得買房子是向銀行貸款270萬元,將近快20年了,目前還有150萬元的貸款。我記得我太太曾經有一次至兩次有換銀行,繳一段時間錢不夠,有向銀行再增貸,房子快二十年了,繳到現在還有150餘萬元還沒有還清。(生活費用何人支出?)我負責水電方面,我曾經跟我父母親搬出去住,現在又搬回來了,因為我媽媽年紀也大,有殘障手冊,所以我必須擔負些水電費,有時候還買點菜,盡些義務責任,否認我太太可能會請我跟我媽媽出去外面住,因為我太太經常叫我幫忙繳房貸,但是我沒有能力繳,所以我在水電費及家用方面盡量幫忙。73年結婚之後都是個人處理個人的,她賺的她存,我賺的我存。(為何信用不良?為何借貸?)剛開始有跟中國信託一些銀行都是長久,信用都很好,本身在失業時,那時候辦理信用卡有贈品可以送,業務員幫我辦好幾家銀行,我就陷入風暴裡面,以債養債,銀行利率又很高,我收入又不到那個地方,就這樣子倒了。我曾經玩過六合彩,有輸一點。」等情明確,復經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資料,足認債務人許永郎因積欠債務,久已未盡照顧家庭之義務,況有本院債權憑證載明自95年起許永郎即未清償債務即明,是兩造自95年起因財務問題後即感情日漸疏離,雙方又因負債龐大均無力改善,終至變賣房產以求安定迄至,是被告自此時起即難期債務人許永郎對於被告財產之增加再積極之協力、貢獻,本院斟酌債務人許永郎多年來對於家庭財產之增加已無積極之貢獻,是就系爭不動產剩餘價金,自不應享有分配之權利,可認被告辯稱平均分配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衡諸社會客觀事實,尚非無據,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就兩人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減免被告給付訴外人許永郎為宜。
(四)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債務人許永郎對於被告已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言,自亦無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則原告等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許永郎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由其代為受領,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之債務人許永郎對於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不復存在,自無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原告等顯無從代位葉來福對被告主張此權利。從而,原告等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許永郎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許永郎68,693及438,640元,並由原告等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