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39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被 告 𡍼珠碧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塗珠碧應給付訴外人即債務人徐英源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債務人徐英源前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變更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惟訴外人徐英源持卡消費後,自民國(下同)95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新台幣(下同)78,267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134,418元。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又訴外人徐英源上揭債權業經原告取得本院100年司促字第8033支付命令確定,並經本院100年司執壬字第34394號執行無結果。又原告於本院100年家簡字第64號宣告被告與訴外人徐英源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在案。
(二)又被告所有之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不動產,其第一順位抵押權從84年8月起算、第二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6年5月至96年5月,藉至今日被告已償還第一順位16年、第二順已消滅,故房屋所剩價值應大於上述債務,且原告委託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出具: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鑑價報告,經查鑑價總值為4,283,782元,扣除增值稅後淨值為4,095,226元。為此原告請求134,418元,其中78,267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1年3月6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加計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強制執行費用1,800元、宣告分別財產制費用1,440元,合計207,174元。另原告向國稅局申請訴外人徐英源之99年度所得計財產資料清單,查無資料。故原告對訴外人徐英源之債權有保全之必要,且訴外人徐英源怠於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為確保債權,自得代位訴外人徐英源行使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法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徐英源,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原告另主張債務人徐英源迄今尚未清償借款,計尚欠原告207,174元,經原告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登報公告資料影本、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4394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計算書及99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清單影本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另原告於本院100年度家簡字第64號宣告被告與債務人徐英源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後,斯時被告與債務人徐英源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自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原告對債務人徐英源有債權存在,且經強制執行無效果,已如前述,又現行民法已將原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第1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刪除,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非一身專屬權,是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徐英源對其負有債務無力清償,其代位行使債務人徐英源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無不合,核先敘明。
(四)另本件被告夫妻之剩餘財產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之剩餘財產即系爭不動產有坐落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房屋,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價該不動產市價約為4,095,226元,業據原告提出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及不動產鑑價報告影本可證,復經本院函請台中商業銀行查明被告以彰化縣○○鎮○○段○○○○○○○○○○號、0000-0000地號及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之實際貸款狀況及尚欠餘額,經上開銀行北斗分局函覆:「…二、客戶塗珠碧提供彰化縣○○鎮○○段○○○○○○○○○○號、0000-0000地號及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建物,設定抵押權四佰五十萬元,貸款餘額為二百七十萬元正。…」等語,有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101年5月21日中北斗字第10106500073號函在卷可稽。另本院調閱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對於被告目前所有財產部份經核無誤。是被告係爭不動產價值應為1,395,226元(4,095,226-2,700,000=1,395,226)。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系爭房地之價值並未到庭爭執。至債務人徐英源部分,因尚對原告負有債務207,174元,業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已如前述,則其剩餘財產為負數,應以0元計算,則依現存證據所示,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至少為1,395,226元(1,395,226 -0),債務人依法得向被告請求分配之金額為二分之一即697,61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因債務人徐英源在與被告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怠於行使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利,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債務人徐英源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半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債務人207,17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