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49號
101年度家簡字第66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林伯彰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被 告 謝文村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本院受理之101年度家簡字第49號、101年度家簡字第66號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代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兩事件,被告均為謝文村,且所據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訴外人楊淑汝怠於行使對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得以一訴主張之,合於前條所定得合併辯論之情形,復考量當事人因兩案主張及證據共通可得之訴訟利益,本院爰命上開兩案合併辯論,亦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一)原告之債務人楊淑汝積欠⑴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78,560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1月
20 日起至95年2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至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⑵本金336,538元整,及其中289,828元,自9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暨自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5個月內者,按月以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嗣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楊淑汝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法扣得有價值之財產而獲清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確保對債務人楊淑汝債權,續對被告與債務人楊淑汝提起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訴訟,經鈞院100年度家簡字第69號判決被告與楊淑汝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1年2月24日確定在案。依法債務人楊淑汝對被告謝文村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債務人楊淑汝怠於行使此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對參加人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權人向被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二)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僅知被告名下有一筆門牌號彰化縣○○鄉○號路○○○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因原告無法得知被告知所有財產與所得及該建物之房屋稅核課之現值,故以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鑑估報告書中之建物評估價值707,034元,故其等剩餘財產差額為353,517元,故債務人楊淑汝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53,517元,及自10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債務人怠於行使該權利,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得代位債務人楊淑汝向被告請求,並由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債權務人楊淑汝受領等語,爰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債務人楊淑汝353,517元,及自10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⑵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對於本院100年度家簡字第12號卷宗,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沒有意見。
2.被告替他太太還三百多萬元,銀行都會開清償證明,希望被告提出單據。證人謝財文說房子與土地是互換,也屬於有償的行為。
3.對於本院100年度家簡字第69號卷宗、被告與關係人楊淑汝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101年6月7日彰鹿信合社字第10100292號函,沒有意見。
二、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債務人楊淑汝積欠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1,709元及其中165,676元自10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人對債務人楊淑汝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又債務人楊淑汝與被告已於101年3月13日辦理分別財產制,是以債務人楊淑汝對於被告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三)債務人楊淑汝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負債大於資產)。而被告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不動產方面有門牌為彰化縣○○鄉○號路○○○號之房屋,該不動產市價約150萬元,是債務人楊淑汝與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50萬元,故債務人楊淑汝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又本件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楊淑汝之債權人,債務人楊淑汝怠於行使剩餘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確保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楊淑汝行使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許永郎328,839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對於本院100年度家簡字第69號卷宗、被告與關係人楊淑汝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101年6月7日彰鹿信合社字第10100292號函,沒有意見。
2.關於被告還債務部分意見同聯邦銀行。
三、被告則以:
(一)伊太太已經信用破產,伊已經賣土地還一筆,伊太太一個月才一、兩萬元,結果有好幾家銀行借她錢,依伊工作所得,本金及利息根本還不起,房子是伊父親過世留下來給伊的。79年伊就開始幫她還錢,還台中商銀70幾萬元。土地有貸款,房子已經30年,是伊父親留下來的,汽車已經
12、13年了,買的時候是49萬元。房子是伊媽媽的,我們只有三角厝,455號所有權是伊媽媽,房子也不是伊,是伊二哥的,起造人是伊二哥。伊分到房子後面的土地,父親只能蓋兩棟房子,伊是老三,所以分到後面的土地。伊二哥謝財文在外面做生意,在外面買房子,房子給伊,土地歸他。那是國產地,伊父親在30幾年前買下,蓋兩棟,父親有四個兄弟,他擁有的只有兩間,我們有三個兄弟,伊是最小的。起造書有寫伊二哥的名字。關於負債部分,尚欠50萬,確切金額忘記了,債權人是鹿港信用合作社。
(二)另外一塊土地就是還在跟鹿港信用社貸款的那一塊,就是埤頭段那一塊。新光保險是伊用房子去貸款,但是伊大哥已經借了,我們是同一筆的,所以無法再借第二次。伊是老實人,連一張信用卡,連怎麼用提款卡提款伊都不會,銀行為了20%的利息,一直借錢給伊太太,借到她走頭無路,伊已經幫太太還300多萬元,已經超過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金額。伊拿錢給太太,由伊太太匯款還銀行,伊岳母可以證明,伊不知道太太現在人在哪裡。幫太太還錢的收據,現在只剩三、四張有留下。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的本利是伊工廠的收入去支付。
(三)對於本院100年度家簡字第69號卷宗、被告與關係人楊淑汝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101年6月7日彰鹿信合社字第10100292號函,沒有意見。
四、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030條之1、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其配偶如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且怠於行使該請求權時,債權人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惟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剩餘財產之分配,係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未就雙方財產自為分配之情形始有適用,若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就雙方財產如何歸屬、分配已有所約定或已完成分配者,即均應認為不得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債權人自亦無從代位債務人向其配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又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40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五、經查:
(一)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楊淑汝分別積欠78,560元、289,828元二筆及其利息等相關費用,另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主張訴外人楊淑汝積欠291,709元及其利息等相關費用,而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楊淑汝強制執行未獲清償,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3957號核發債權憑證,而楊淑汝與被告原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雙方業經本院於101年1月17日以100年度家簡字第69號判決宣告分別財產制等事實,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據提出本院96年促字第3152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債務人楊淑汝之國稅局財產與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本院100年司執萬字第44191號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影本、本院100年度家簡字第69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建物謄本、不動產鑑估報告書影本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另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提出債權憑證影本、司法院函查書面、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及第三人異議狀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債務人楊淑汝戶籍謄本及債權計算書為憑。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家簡字第69號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卷宗,經核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惟原告等主張被告與楊淑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楊淑汝之現存婚後財產為0元,然被告於原告等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之際,被告剩餘財產尚有門牌號彰化縣○○鄉○號路○○○號之建物,並經原告銀行鑑價該不動產總值707,034元,為此原告等自得代位債務人楊淑汝對被告分別請求給付353,517及328,839元,並由原告等代為受領等情,並提出土地建物謄本及不動產鑑價報告書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被告現餘資產為薪資所得及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股利共計230,707元、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投資2,000元及彰化縣○○鄉○○村○號路○○○號房屋○○○鄉○○段○○○○○○○○號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院依職權函請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查閱被告就上開建物設定抵押逮款金額,經該行函覆表示自截至101年6月5日止尚欠貸款餘額為658,032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債務人楊淑汝部分,因尚對原告等分別負有債務78,560元、289,828二筆及291,709元,業經原告等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已如前述,則其剩餘財產為負數,應以0元計算,則依現存證據所示,被告剩餘財產則為建物扣除貸款餘額價值約49,002元,及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投資2,000元,共計51,002元,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5,501元。
(三)但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其立法理由明揭:「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二項。」故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始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辯稱債務人:楊淑汝已信用破產,伊賣土地還一筆,楊淑汝一個月才一、兩萬元,有好幾家銀行借她錢,伊工作所得,本金及利息根本還不起,房子是伊父親過世留下來,79年伊就開始幫她還錢,還台中商銀70幾萬元。土地有貸款,房子已經30年,汽車已經12、13年了。房子是伊媽媽的,我們只有三角厝,455號所有權是母親,伊分到房子後面的土地,伊二哥謝財文在外面做生意,在外面買房子,房子給伊,土地歸他。伊已經幫楊淑汝還300多萬元,已經超過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金額。伊拿錢給楊淑汝匯款還銀行,岳母可以證明,伊不知道楊淑汝現在人在哪裡。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的本利是伊工廠的收入去支付等語,並庭呈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執照、戶口名簿及抵押權設定書茲為抗辯,並經證人即被告哥哥謝財文及被告岳母楊李秀琴到庭具結屬實,證人謝財文證稱:「(問:對於係爭不動產之來源是否清楚?)是繼承我父親遺產。(當初有無辦繼承?)我父親過世時我弟弟在當兵,我爺爺作主,以古早禮去分,,兩棟房子由大的跟第二取得房子,沒有分到就分到後面的地,當初是我繼承,因為我80年間我到我戶籍地去做生意,家裡沒有人住,我就跟我弟弟商量,因為做生意關係,我也不可能去住那間房子,就將房子過戶給他。(過戶的原因事由為何?)不是買賣,他後面分到的土地跟我的房子互換,我去合興村做生意,也不可能去住那邊,兩全其美的方法就是地給我,萬一我將來要回去建房子也可以。(係○○○鄉○○○段○○○○○○號過戶原因為何?)買賣,是為了處理我弟媳的債務所以才賣掉,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如何得知此事?)一開始我就知道我弟媳有跟銀行借錢,直到法院傳喚,我才知道她利息沒有繳。(除了上述兩筆不動產外,被告是否尚有其它婚後財產?)沒有,只有這兩塊土地,已經賣掉一塊,及一棟房子。(債務人有無工作?欠債多少?)原本在當護士,一個月薪水我不瞭解。賣掉土地還銀行我以為都還完了,我不知道還沒有還完,等到法院通知才知道。(是否知道被告替他太太還錢的事情?)我知道,就是賣土地。我記得用我母親名義的新光保險去借錢,我弟弟拿給我去繳利息,每次大概幾千元,好像借20幾萬。其它的我就不瞭解。埤頭段土地的貸款,也是為了幫被告的太太還錢。」等語;證人楊李秀琴則證述:「(問:有無與被告夫妻同住?)沒有。以前我女兒還沒有跑掉之前,有來往,現在我女兒已經找不到人。(對於被告夫妻財務狀況是否清楚?)我不知道我女兒在外面有欠錢。(被告夫妻有無向你們親友借錢?)我女兒的卡債爆發後,我女婿有賣土地幫她還,已經還到無力清償了,土地是我們跟他買下。(賣多少?被告的用途為何?)我記得是兩百萬元,我女婿拿去還我女兒的債務。賣這塊土地,他父母親也是捨不得。(你女兒有無工作?)做到什麼時候我不知道,我女兒都沒有跟我們聯絡,大約有兩年多了。(是否知道你女兒有無負擔家庭費用?)她嫁人了我也不清楚。(是否知道為何你女兒會欠那麼多錢?)不知道,她沒有跟我講,她的錢都沒有拿回給我們過。她已經跑路了。(是否知道被告除賣土地外,還有無支付其它金錢替你女兒還債?)另外一塊土地去貸款,他的田地已經賣光了。(是否知道被告有無其它財產?)房子是祖產,跟他哥哥是共有。被告已經還到沒錢了,還有小孩需要讀書。(你女兒有無照顧家庭?)我女兒在當護士,被告去工廠上班,小孩是我親家母在照顧。被告還要負擔家裡的費用。」等語明確,並庭呈土地權狀、買賣契約、登記簿謄本為憑;復經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資料,足認被告資產無多,債務人楊淑汝因積欠債務,久已未盡照顧家庭之義務,且就本院96年促字第3152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及上開債權憑證,堪認自95年起楊淑汝即未清償債務即明,是兩造自95年起因財務問題後,雙方因負債龐大均無力改善,終至變賣房產以求安定迄至,是被告自此時起即難期債務人楊淑汝對於被告財產之增加再積極之協力、貢獻,本院斟酌債務人楊淑汝多年來對於家庭財產之增加已無積極之貢獻,是就系爭不動產剩餘價金,自不應享有分配之權利,可認被告辯稱平均分配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衡諸社會客觀事實,尚非無據,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就兩人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減免被告給付訴外人楊淑汝為宜。
(四)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債務人楊淑汝對於被告已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言,自亦無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則原告等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楊淑汝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由其代為受領,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之債務人楊淑汝對於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不復存在,自無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原告等顯無從代位楊淑汝對被告主張此權利。從而,原告等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楊淑汝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楊淑汝353,517及328,839元,並由原告等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