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41號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被 告 許淑玲被 告 孫清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淑玲與被告孫清福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許淑玲前向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核准在卷,又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許淑玲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95年8月25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事由公告於新聞紙,此有報紙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對被告許淑玲即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自此取得債權人地位。合先敘明。
(二)原告對被告許淑玲尚有債權,期間迭經原告數次對被告即債務人許淑玲催索。惟被告許淑玲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迭經原告對被告許淑玲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被告許淑玲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未能受償。案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發給債權憑證予債權人。
復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民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復查,本件被告許淑玲、孫清福等二人現為夫妻,案經原告於司法院網站查詢其等是否已辦理分別(共同)財產制,經查無此資料,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告許淑玲、孫清福二人自適用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無違。職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上開裁判之意旨聲請鈞院將其等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為分別財產制。再依民法第1030之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按本件被告許淑玲、孫清福結褵數十年(民國73年1月22日結婚)。被告許淑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外工作負擔家計,其對家庭所付出之心力已無法以金錢衡量!被告許淑玲對家庭自屬有實質重大貢獻,相較於被告孫清福坐擁豐厚資產;絕對有過之而不及。惟現被告許淑玲欠債累累,已無法償還其債務;生活陷於困境,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孫清福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之半數。
(四)經查是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民國96年5月23日已修正為一般財產權,已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故本件被告許淑玲怠於行使其權利且陷於無資力時,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其對被告孫清福之上開請求權,並由原告代位被告許淑玲受領,此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5號、59年台上字第4045號、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可為參照。再者,倘本件被告許淑玲無償處分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被告孫清福對其現存財產為處分時,此舉顯已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原告自可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鈞院撤銷該等處分,並代位被告許淑玲行使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此一併陳明等語。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許淑玲抗辯意旨略以:錢是伊大嫂借用名義借貸的,被告孫清福根本不知道該筆債務,伊也因此被他罵,伊大嫂還說他會清償,哪知道搞成這個樣子。原告要求三十萬元過高,伊等沒有能力,且不動產權狀不在這裡,是由他人保管,致無法以該不動產貸款,故未能達成和解云云。
被告孫清福抗辯意旨則以:這筆債務伊根本不知道,是收到法院通知書才知道的,伊大嫂也已經過世,現在還必須扶養大嫂的小孩;伊只能籌到二十萬元,餘十萬元,願分期付款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11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二)經查,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許淑玲之債權人,其就該債權經過強制執行後無效果而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028592號債權憑證;又債務人許淑玲陷於資力不足狀態無法依期清償,其與被告孫清福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及夫妻財產制登記查詢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二人當庭對前揭訴訟文書之真正俱不表爭執,僅陳稱其能籌到二十萬元,餘十萬元債務願分期付款云云。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