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相 對 人 梁惠君
梁國勝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對相對人梁惠君有債權新臺幣1,475,618元,經強制執行無效果,且相對人梁惠君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相對人梁惠君、梁國勝之婚姻關係仍存在,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修正前民法第1011條固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但本條規定已於民國101年12月26修正公布之民法中刪除,即債權人不得再代位夫妻之一方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即失所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