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非訟代理人 張釗深相 對 人 李珺繐即李佳慧).
廖國富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珺繐與相對人廖國富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 實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債務人李珺繐積欠聲請人信用卡款本金新台幣(下同)308,974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第一個月當月以新臺幣(下同)150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以300元、逾期第三個月起至第五個月止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起訴費用3,310元,此有聲請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李珺繐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並有該院101年6月11日核發之債權憑證可憑。
期間經聲請人數次催索,相對人李珺繐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且經查李珺繐之最新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名下已無財產及所得可供執行,又相對人李珺繐、廖國富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聲請鈞院將相對人等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經查: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11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八字第44757號債權憑證、100年度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及戶籍謄本(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核對無誤,而相對人李珺繐、廖國富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聲請人依上開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