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代 理 人 胡勝傑相對人 即債 務 人 陳博雄相 對 人 吳喬柔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博雄、吳喬柔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博雄積欠聲請人債務新台幣(下同)318,498 元,及其中296,669 元自民國(下同)9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聲請人數次催索,相對人陳博雄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陳博雄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有鈞院101 年4 月23日核發101 年度司執庚字第12444 號債權憑證之債權憑證可憑。且復於10
1 年5 月25日查調陳博雄之最新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又相對人陳博雄、吳喬柔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為此,聲請人依法聲請鈞院將相對人等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11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101 年度司執庚字第12444 號債權憑證、100 年度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及司法院網路查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事件卷宗核對無誤,而相對人陳博雄、吳喬柔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上開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