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家小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小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非訟代理人 梁永昇相 對 人 王世宏

黃惠卿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並於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且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王世宏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壬字第18810號債權憑證確定在案,惟相對人王世宏尚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70,009元,及其中69,909元自民國(下同)91年2月18日起至91年3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1,333元,暨強制執行費用560元。且經查王世宏之最新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又相對人王世宏、黃惠卿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迄今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等規定聲請鈞院將相對人等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二人雖未到庭,惟具狀答辯稱:相對人日前已向本院聲請為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記等語。經查,相對人二人確已向本院聲請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記(案號為:101年度財登字第118號),本院並於101年6月22日准予登記在案,此有本院登記處公告影本一紙附卷可憑,既相對前已為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記,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改用分別財產制,即核無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