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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家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莊金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100年度監字第17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莊雅琍有嚴重智能障礙,長期已來由抗告人及已故妻子照顧,為受監護人往後漫長看護及生活費之需,擬將受監護人名下不動產買賣處分,爰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等語。

二、原審則認受監護人名下不動產係繼承自其母親,持分為4分之1,處分之目的,是為分割遺產,將不動產過戶與男性繼承人。而抗告人及受監護人之生活費用,係由抗告人每半年新台幣(下同)22萬3千元之退休金支應,受監護人每月尚有4千元之社會福利津貼,另抗告人尚有1、2百萬元存款,受監護人名下亦有150萬元存款等情,業據抗告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足認本件監護人支付受監護人看護費及生活費,短期內應無困難,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名下不動產持分,應係其他繼承人要求分割遺產,則現時處分包括受監護人居住之不動產持分等財產,對受監護人言,並非有利。故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受監護人之兄弟莊豐瑋、莊豐彰每人支付100萬元購買受監護人名下不動產(持分4分之1),本筆價款已先存入台中銀行彰化分行受監護人帳戶內之活存及定存,有存摺及定存單可證。(二)彰化市○○街○○○號房屋將分配予莊豐彰所有,經莊豐彰承諾願意無條件提供父親與受監護人永久居住至身故止,所以受監護人居住之問題不會受到影響。(三)受監護人不動產過戶完成之日起,莊豐瑋、莊秉豐每月支付5千元協助抗告人扶養受監護人(因莊豐彰提供房屋居住,應不必支付)。(四)抗告人經家族會議後,商量對受監護人有利之結果作出親屬會議同意書一份,為求受監護人有利之結果才為原審之聲請,故提起抗告,請求鈞院許可辦理土地及建物買賣處分等語。

四、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受監護人名下有不動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權狀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監宣字第76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對無誤。

(二)又本件抗告人欲代理受監護人將其所有坐落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191-55地號之土地(面積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及坐落其上建號1103號房屋(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號、總面積173.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同市○○○段過溝子小段97-17地號之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及坐落其上建號2167號房屋(門牌號碼:彰化市○○街○○○號、總面積152.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同市○○○段過溝子小段97-33地號之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鎮○○段○○○○號土地(面積309.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鎮○○段○○○○號土地(面積23.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等不動產為買賣處分,抗告人並稱受監護人於上開不動產買賣處分後將繼續居住在原持有之彰化市○○街○○○號住所至身故止,此為受監護人有利之結果等語。惟受監護人尚有存款151萬餘元,短期內並無對看護費及生活費之現金需要,倘若將受監護人名下不動產持分予以處分,則受監護人將喪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持分,包含受監護人目前所居住之不動產持分,雖受監護人之兄弟莊豐瑋、莊豐彰各支付100萬元予受監護人為購買受監護人名下不動產持分,並承諾由莊豐瑋、莊秉豐每月支付5千元給予受監護人及由莊豐彰提供受監護人目前居住房屋至受監護人身故止,相衡之與受監護人喪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持分,對受監護人而言,並非有利。故抗告人所欲代理受監護人為上開不動產買賣處分,自難認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不應准許,原審法院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核無不當,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施坤樹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5第3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經委任律師後,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憲男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