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救字第11號聲 請 人 鄭江山代 理 人 周志峰律師相 對 人 鄭明宗相 對 人 鄭宇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反訴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反訴請求履行協議、請求扶養費等,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家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