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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余福來代 理 人 林炎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6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受監護人林福州之特別代理人(鈞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34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因受監護人與其子女:林志隆、林志芳、林淑女、林淑娥等人協議分割繼承自余秀涼之遺產,事涉受監護人林福州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請求許可依遺產分割協議辦理繼承登記,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主張林福州前經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

21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為林福州之子林志隆,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為其子林志芳,嗣林志隆因受監護人林福州之配偶余秀凉亡故,乃聲請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34號裁定選任余福來為林福州辦理其妻余秀凉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惟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全部財產尚未依法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且依本件聲請書狀所附遺產清冊及分割方法所示內容,被繼承人余秀涼所遺財產關於不動產部分(彰化縣○○鄉○○段○○○號持分土地、彰化縣○○鄉○○路○○號房屋)係由繼承人林志芳、林志隆取得,而遺產關於現金新台幣五千元部分,則由繼承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林福州、林淑女、林淑娥三人各取得三分之一,顯難憑認該處分財產行為對於受監護人林福州存有利益,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指略以:

(一)本件受監護人林福州為被繼承人余秀涼之夫,其他繼承人林志隆、林志芳、林淑女、林淑娥皆為受監護人林福州之子女,受監護人生活細節均賴他人全時照料,對於受監護人存有利益者,莫過於子女對父母之孝敬,善盡照顧養護之責,此乃善良風俗習慣,又民法第1084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繼承人余秀涼死亡後,其所有彰化縣○○鄉○○段○○○號持分土地及彰化縣○○鄉○○村○○路○○號房屋,迄今皆由林志隆、林志芳兄弟使用收益,並繳納稅金屬實。

(二)被繼承人余秀涼於民國99年11月19日死亡,所遺留之財產價值為⒈不動產土地:彰化縣○○鄉○○段○○○號,面積2498.05平方公尺、持分5/8,土地公告現值新台幣(下同)810元,經計算價值為1,264,637元。⒉彰化縣○○鄉○○村○○路○○號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261,400元。⒊現金5,000元,合計其所遺留財產價格為1,531,037元,受監護人林福州之應繼分為1/5,既每位繼承人可得306,207元(計算方式:0000000元÷5=306207元),受監護人林福州之子女林志隆、林志芳於97年8月起至101年11月期間所支付之養護費用為861,157元,日後乃須繼續支付,並負起照顧養護之責,顯然已超過林福州應得之306,207元,故確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處分,爰提起抗告,請求鈞院許可抗告人余福來代理受監護人林福州與其他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等語。

四、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為受監護人林福州之特別代理人,茲因受監護人之配偶余秀涼已於99年11月19日死亡,並遺有上開不動產、現金等,抗告人欲代理受監護人林福州與其他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3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且已依法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有受監護人林福州財產清冊附卷可稽,堪信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惟查,依原審卷附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余秀涼共有五名繼承人,受監護人林福州之應繼份比例為1/5,又依前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余秀涼之遺產總額為1,531,037元,故受監護人林福州可分得之遺產金額為306,207元,然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受監護人林福州所得分配被繼承人余秀涼之遺產價值僅為1,667元(5000÷3=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低於按其應繼分比例所得分配之遺產價值即306,207元,縱抗告人稱受監護人林福州之子女林志隆、林志芳於97年8月起至101年11月期間所支付之養護費用為861,157元,顯然已超過林福州應得之306,207元,並提出護理之家繳費清單影本52份為憑,惟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訂有明文,縱林志隆、林志芳於97年8月起至101年11月期間支付養護費用861,15 7元,已超過林福州應分得之306,207元,然此乃林志隆、林志芳依法對其父親應盡之扶養義務,抗告人自不得以林志隆、林志芳長期負擔扶養費為由,而侵害受監護人原可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之權利。況一般不動產之實際價值往往高於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價格,故若依上開分割協議內容分割被繼承人余秀涼之遺產,顯與受監護人林福州之利益不符,抗告人所欲代理受監護人訂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顯然不符受監護人之利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不應准許,原審法院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核無不當,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施錫揮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5第3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經委任律師後,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裁判日期:201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