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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羅燕惠利害關係人 林秋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101年度監宣字第23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利害關係人林秋海前經鈞院95年度禁字第99號裁定為禁治產之人,由抗告人擔任其監護人。因受監護人林秋海之父林文朝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日亡故,為辦理登記繼承林文朝遺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請求許可處分受監護人林秋海所繼承林文朝之不動產等語。

二、原審以林秋海受禁治產宣告時,按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規定,抗告人為禁治產人林秋海之妻為法定監護人,抗告人並未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秋海具狀向本院陳報其財產清冊,經原審於101年10月22日當庭命其於10日內補陳財產清冊,然抗告人迄今僅再提出被繼承人林文朝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報表及違章欠稅查復表附卷供參,故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合法之財產清冊。另依抗告人之聲請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受監護人林秋海所繼承林文朝之不動產的分割方法,法院尚難憑此審酌認定聲請人所主張之處分財產行為對於受監護人林秋海有否存在利益,揆諸首揭規定,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及補充書面陳述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秋海與三位兄長繼承其父林文朝之財產(林文朝配偶已於82年死亡),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為公同共有關係,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公同共有之財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經監護人與兄長協調後,由相對人之三哥管理之,經召開親屬會議表示,於如附件所示財產清冊上所列不動產皆全部過戶由相對人之三兄處理,由其代為處分買賣,經變賣後之全部價格,再依其平均分配予四人,以符每人皆有四分之一繼承權規定,抗告人之意旨係代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秋海執行過戶之行為,執行蓋印鑑證明之動作。依照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惟監護人並非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指示蓋印鑑證明之行為,應當非屬之。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目前相對人須由看護照料日常生活起居,並且要定期回醫院看診拿藥,此行為應屬相對人有益之行為,並非代理林秋海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亦非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亦非用來從事投資行為,故本屬對受監護人林秋海有利益之處分行為等語,求為裁定⑴原裁定廢棄。⑵程序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定有明文。上開修正條文,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規定,自98年11月23日施行。從而,民法修正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自98年11月23日後應適用修正後之民法,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亦應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復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利害關係人林秋海前經本院95年度禁字第9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之人,伊擔任其監護人,現因林秋海之父林文朝亡故,乃聲請本院許可處分受監護人林秋海所繼承林文朝之不動產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件抗告人欲代理受監護人將其因繼承所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清冊以移轉過戶方式讓與相對人三兄,核其行為性質屬處分行為,依法固須向法院聲請許可,惟揆諸前開規定,林秋海既視為已受監護宣告,自應依前揭新修正之規定,先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監護人之財產;否則,在監護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既僅得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惟抗告人迄未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指派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秋海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依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本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之行為。另按繼承人間分割遺產之行為,衡情本屬處分行為,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分割遺產,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抗告人謂其僅代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秋海執行(遺產)過戶,僅代蓋印鑑章,不構成處分行為云云,尚有誤會。抗告人另謂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秋海,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將被繼承人林文朝遺產全部過戶予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秋海之三哥,由其代為處分買賣,經變賣後之全部價格,再按應繼分分配予各繼承人等語,惟未見抗告人提出各繼承人間所立協議書面以實其說,況且將被繼承人林文朝之遺產全部先移轉登記予繼承人中一人,不僅徒增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秋海日後請求給付之風險,實務上亦無將遺產全部移轉登記予繼承人一人始得變賣處分之必要,是抗告人上開所述處分不動產(繼承遺產)之行為,實難認係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秋海。至抗告人以監護人身份與被繼承人林文朝其他繼承人間,在分割遺產前,本得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互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三哥管理遺產,惟此與分割遺產究屬二事,併此說明。綜前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鮑慧忠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須敘明理由,經委任律師後,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