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李梅關 係 人 黃萬財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本院101年度監字第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萬財所有坐落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五十七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千九百五十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六分之一之土地一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萬財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萬財業經本院以97年禁字第11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抗告人為其法定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名下現有坐落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57-2地號、面積1,9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土地一筆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禁字第111號裁定影本、本院100年度監字第16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本院100年度監字第160號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惟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黃萬財之財產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0 年11月10日裁定准予抗告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124之6地號之土地○○○鄉○○段834建號建物各一筆,並於100年11月28日確定,應已足供抗告人即法定監護人支付受監護人之醫療費及生活費之需,距今不到一年,短期內應無再另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他筆土地之必要,又抗告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釋明究有何處分受監護人他筆土地之必要,及對受監護人有何利益。是認抗告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關係人即受監護人黃萬財為抗告人之夫,其因出血性腦中風,前經鈞院97年度禁字第11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抗告人為支付受監護人之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外,且為履行受監護人於二十三年前與林美蘭、洪淑珍、黃萬安(其繼承人為黃柯素珍、黃佳發、黃淑櫻等三人)、李榮忠(91年出賣與洪淑珍)等人約定共同出售本件土地一事,而該約定合約書之內容為上述等人所承認,並於100年3月間亦開立出售意願書,可見出售本件土地一事並不違反受監護人之本意,且亦為履行債務契約之本旨;又本件土地共有關係複雜,並未簽立分管協議,難以合法建築利用,對於受監護人難以產生經濟利益,購入至今,皆未有利用之行為,僅徒增地價稅等負擔,並不符受監護人之利益,且伴隨繼承事實之發生更使土地價值日益低落。
(二)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設於彰化市○○里○○街○○○號,而抗告人為長期照護受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長居於彰化市○○路○○○巷○○號之2,抗告人因此疏於注意法院文書而未到庭釋明本件原由,懇請鈞院再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抗告人去年所出賣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百多萬元,但償還了一百五十萬元債務,受監護人每月約要支付五、六萬元的費用。受監護宣告之人尚有其他不動產,但屬祖產;本件聲請許可的土地現在已經找到買家了,該筆土地係共有土地,受監護人的持分才十六分之一而已,之前要賣該筆土地是委託仲介處理,買家都不中意,而該土地如果不賣的話,以後就很難找到買主,且原本是以投資角度購買該筆土地,建商是要連該土地附近全部鄰地一起購買,以利對外的出入與聯絡,該土地已經購買很久,且共有人有協議如一個人出賣,就全部出賣等語。聲明:原裁定廢棄;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萬財所有坐落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57之2地號、地目建、面積1,9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之土地一筆。
三、經查: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各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萬財前經本院於97年10月24日以97年度禁字第111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禁治產宣告之人,由抗告人李梅為其監護人,且經辦畢戶籍監護登記;嗣抗告人李梅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黃萬財之財產,經本院於100年11月10日以100年度監字第160號民事裁定准予抗告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124之6地號之土地○○○鄉○○段834建號建物各一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三)抗告人主張其於100年間經本院許可所處分之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所得金額為五百餘萬元,然償還了一百五十萬元債務,且受監護宣告之人部分每月即需支付約五、六萬元的費用等情,業據抗告人到庭陳述明確。又抗告人另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黃萬財原即以投資目的與他人合夥購買本件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57之2地號土地,並約定日後將共同出售該筆土地;今該筆土地已然找到買主,若不即時出售則將來恐難再順利賣出,本件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顯然不違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且對其有利等語,並提出購地合約書及委託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為據。觀以該合約書係於80年8月14日由關係人黃萬財等人所簽立,上記載略以:「立合約書人黃萬財、黃萬安、洪淑珍、林美蘭、李榮忠等五人,合夥購買座落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57之2地號、建、0.1954公頃、應有持分4分之1,及地上建物門牌彰化市○○路○○○巷48之2號平房全部,為均顧各人利益,約定條件如後,以為共同遵守:1.本合夥購買房地,日後依統一處理為原則,各立書人不得單獨要求就其所有部分辦理分割‧‧‧。2.所購房地如有出租出賣等處理,應依土地法第34條規定超過一定比例同意後始得決議辦理。3.本土地如其他持分共有人願再出賣,立書人得依個人意願決定是否購買‧‧‧‧。」等語,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萬財確實以投資目的與他人合夥購買該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57之2地號土地,並約定將來有關出售該土地之細節事項,是本件土地之處分既係不違背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萬財之原意,則抗告人就此部分主張應值憑信,該土地處分尚無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萬財之信賴;另證人即本件土地之共有人林美蘭到庭具結陳述略以:「(問:是否為土地共有人之一?)是。」、「(問:你希望法院如何處理?)當初我們五個人購買時,就有書立合約書,如有要出賣的話,要一起出賣,連地上物也一起出賣。這塊土地全部共有人不只我們五個人,將近一百人,我有請領最新土地謄本出來,且其中尚有一人林汝梅也過世,他有三代繼承人,如其繼承人辦竣的話全部共有人將近一百人。現在有人要出賣土地,我們希望也能出賣,我們也都已辦理過戶,我們是出賣給張鴻圖,僅抗告人部分尚未過戶,因尚待法院核准,這塊土地已經賣很久了,且有部分共有人陸續過世,變得很難處理,現在找到買家,且都已過戶了,當初合約書中僅抗告人尚未辦理過戶。」等語無訛,證人林美蘭且當庭提出合約書原本及前揭57之2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謄本經本院核查無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又本件土地因繼承等原因而有眾多共有人,亦有上述土地謄本影本在卷可憑。是受監護宣告人黃萬財先前合夥購買本件土地即欲日後處分,並與他合夥人約定處分方式已如前述,而該筆土地現已有願意承買之人,其因共有人人數龐大,事實上確實不易復尋得適當買方及談妥交易事項等情,應堪認定。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因出血性腦中風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須長時間照護治療,故日常生活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看護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而受監護宣告之人現有住處,其每月支出相關費用約5、6萬元,開銷頗鉅;又本件土地處分不易,現已尋得願意承買之人,有如前述,若能順利完成交易不違受監護宣告人黃萬財當初本意,且足供受監護宣告人生活醫療費用之長期穩定支應,故對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言並無不利。是抗告人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許可其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萬財所有上揭土地,尚非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認定與事實尚有未符,求予廢棄,並請求准予抗告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上開財產,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97條、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燕子
法 官 施錫揮法 官 王美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