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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劉卓央代 理 人 林東明相 對 人 葉錦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2011)舟定民初字第423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同條例第5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2011)舟定民初字第423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浙江省舟山市陽光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2011)舟定民初字第423號民事判決,業經浙江省舟山市陽光公證處公證書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相符等情,有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浙江省舟山市陽光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審理,該判決內容以:兩造婚後未共同生活,長期分居兩地,確難繼續維持夫妻關係,故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可以准許,而判決准予離婚,其所為之判斷,核無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俞文

裁判案由:認可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201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