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戴棟廷法定代理人 葉麗梅代 理 人 劉鴻基律師相 對 人 戴家富代 理 人 柯開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有謀生能力或能維持生活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⑴聲請人與相對人係父子關係。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於
民國71年8月26日離婚,當時聲請人年僅3歲,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任之。因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在美經商,聲請人乃留在台灣由外祖母照顧,迨79年小學畢業始由法定代理人接往美國同住並就學。詎聲請人赴美後,自國中時起開始出現怕髒、強迫洗手及重複檢查等症狀,嗣因症狀加劇唸到大二時休學。期間因法定代理人無法達成聲請人要求之乾淨標準,迭遭聲請人暴力相向,又聲請人不願赴醫院接受治療,法定代理人不得已放棄事業變賣房產,於96年5月23日攜聲請人回台接受治療。回台後首先面對兵役問題,兵役檢查時因精神症狀判定為免役體位,但因聲請人不肯出門接受複檢,面臨妨害兵役追訴,幸檢察官考量聲請人精神症狀,始獲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幾乎不出門,不碰觸他覺得髒的東西,不小心碰觸時,需立即洗手,一直洗到他覺得安心為止。在家吃飯只用固定的餐具,對食物相當堅持挑剔,當法定代理人無法達到其標準,即暴力相向,會對法定代理人做諸多不合理要求,如果稍有不從,即對法定代理人拳打腳踢。法定代理人因聲請人的病,經年累月下來,生活由小康轉趨入不敷出,瀕臨破產邊緣,不得已於96年攜聲請人回台,嗣在衛生局公衛護士的協助下,於99年6月至7月及99年8月至10月期間,二次強制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分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經藥物治療,長效針注射,及復健心理治療,依然無法改善。聲請人目前儀容不整,退縮在家,不與外人互動,心情低落,整個思考固著於怕髒以及因強迫症衍生的常規中,因怕髒不願拿筆簽名,不願拿錢外出買東西,無法抵抗強迫性的擔心及其儀式化的行為,也無法明確辨別這些擔心的不合理之處,失去動機及喜樂,睡眠失調,情緒不穩,失去活力,判斷力減退,除強迫症外,其憂鬱症程度已達到「重度憂鬱症」程度,以致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較一般人有顯著不足。因障礙已持續兩年以上,呈慢性化,雖經住院積極治療,仍未見好轉跡象,回復可能性不高。
⑵聲請人因上開精神疾病經貴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因聲
請人不能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除親身照料,尚須負責聲請人生活起居及生活、醫療費用,致亦不能維持生活,經向相對人請求扶養,相對人均置若罔聞,不得已爰聲請法院酌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查:
1.聲請人與相對人係父子關係,聲請人因罹患重度憂鬱症及強迫症,致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活能力,有貴院99年度監宣字第170號裁定、鑑定書可稽。
2.聲請人無所得無財產;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亦無所得無財產,僅賴幫忙聲請人外祖母擺設素食攤,每月所得新台幣(下同)4千元,顯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相對人經營珠寶買賣生意30餘年,累積龐大財富,有存款及不動產,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可明。
3.扶養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服鞋襪、水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食、衣、住、行、育、樂之消費支出,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鮮有收集或留存憑據,其雖非損害,但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困難之性質相同,故應類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聲請人就此消費支出之證明有重大困難。
4.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96年為14,364元,97年為13,505元,98年為13,822元,然其為全縣之平均消費,城鄉當有差距,聲請人居住彰化市,又因罹患精神疾病須接受治療,其所需之扶養程度當較平均月消費支出為高,爰請求酌定每月2萬元。再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自己已不能維持生活,故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
⑶請求酌定每月2萬元扶養費之理由及依據:查聲請人每月必須支出之生活費如下:
1.食部分:聲請人對食物相當堅持挑剔,當法定代理人無法達到其標準時,即暴力相向(見輔助宣告鑑定書)。喜好麥當勞及拿玻里披薩,每月約6,000至7,000元,又聲請人吃飯沒有固定時間,也不是一天吃三餐,要什麼時候吃,永遠他說了算,便當、傳統市場家常菜、麵店滷菜等每月約5,000至6,000元。另鋁箔包裝飲料、餅乾、零食、水果等約1,500至2,000元,再「波爾」天然水每月3至4箱約500至600元,合計約14,000至15,600元。
2.衣部分:聲請人雖外觀儀容不整,外衣只穿現有的,但仍需買內衣褲、拖鞋及洗澡用品,每月約500至600元。
3.住部分:聲請人與法定代理人因寄居外祖父家,可免每月租屋之租金支出,但仍須負擔水、電及瓦斯費。聲請人因強迫症,不碰觸他覺得髒的東西,不小心碰觸到時,需立即洗手,一直洗到自己覺得安心為止。吃飯前必先洗手,平均每次約40分鐘,法定代理人須陪在旁,調節冷熱大小,接著換法定代理人清洗。吃飯用的餐具每樣要洗6次,筷子洗3分鐘,且每洗一樣要間隔再洗手1至2分鐘,平均每餐耗費約4至5小時。洗澡前先洗手約20至30分鐘,然後洗澡數小時,洗4至5小時是常事,因此每月水費約800至1,000元,電費約2,000至2,500元,瓦斯費約500至700元,合計約3,300至4,200元。
4.行部分:聲請人幾乎不出門,情緒低落,失去動機及喜樂,睡眠失調,失去活力,退縮在家不出門,但法定代理人為其外出購物,每月汽油費約400至500元。
5.育、樂部分:聲請人足不出戶已如上述,唯一喜好看電視卡通,因此無育樂部分之支出,但須法定代理人在旁為其轉台。
6.醫療保健部分:因聲請人罹患強迫症、重度憂鬱症之精神疾病,而領有重大傷病卡,因此赴醫院門診之醫藥費用每月約100至300元,又健保及國民年金每月約1,100元,合計約1,200至1,400元。
7.其他雜支每月約500元
8.上開聲請人每月必須支出之生活費,合計約19,900至23,300元,聲請人請求酌定每月2萬元,已屬合理。況聲請人現不願接受積極治療,苟聲請人肯出門就醫並接受心理復健,因中彰醫療資源仍不足,若赴台北就醫,其每月所需之食、宿、交通及醫療費用,顯非2萬元所能支應。⑷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均無所得無財產,又法定代理人亦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及證據:
1.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均無所得及財產,此有卷附98年、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又法定代理人原幫忙聲請人外祖母擺設素食攤每月可得之4千元,因外祖母年老收攤不做了,已無此筆收入。
2.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於72年赴美後兢兢業業努力工作,終於80年貸款買了房子,但因聲請人罹患強迫症,法定代理人為照顧聲請人不能好好工作,又聲請人就讀之FULLERT ONCOLLGE,每年生活學雜費高達美金4萬元,必須以第二貸款來支撐家裡開銷,長期透支結果使原小康生活轉臨破產邊緣,法定代理人不得已變賣房子,於償還貸款及債務後已所剩無幾,故於96年5月23日攜聲請人返台定居,而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自96年5月23日入境後,迄今無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相對人指稱法定代理人隱匿財產,實屬無稽。
3.聲請人日常生活活動,因精神症狀影響,需法定代理人幫忙;經濟活動,因怕髒,不願出門,不願拿錢到商店去,不願拿筆簽名,因而需家人代勞;社會性,可對話互動,但不願有肢體碰觸,也缺乏與他人互動動機。又聲請人目前退縮在家,不願出門,多數物品都不願碰觸,終日沉浸於對汙染的擔心害怕中,日常生活所需皆仰賴法定代理人協助,此有輔助宣告鑑定書可稽。實際生活情形則任何人須與聲請人保持安全距離,絕不可碰觸到他。生活沒有一定常規,要什麼時候吃飯,永遠他說了算,吃飯前要先洗手,平均約40分鐘,遇心情不好可能洗超過1小時,洗的時候,法定代理人要在旁調節水的冷熱大小,接著法定代理人洗,先洗3分鐘清水加10次肥皂,再洗2分鐘清水。洗完手後洗餐具,每樣要洗6次,筷子要洗3分鐘,且每一樣間隔要再洗手1至2分鐘,最後再洗手準備煮的東西或外出去買吃的,平均每餐飯吃下來要花4至5小時,吃完還要再洗一次手才算完畢。洗澡時先上廁所,上完不沖馬桶,要法定代理人沖,沖前須先洗手無數次。接下來先洗手洗3次肥皂約20至30分鐘,再準備洗澡用具、衣服等要花1至2小時,然後洗澡洗4至5小時,期間法定代理人還要拿水給他喝一至二次。看電視也要有人為他轉台,法定代理人為照顧聲請人連睡眠、吃飯時間都沒有,遑論外出工作謀生。遇有不順從還要忍受聲請人的大聲吼罵拳打腳踢。天下父母心,非親臨其境,實無法想像更難以相信。
⑸相對人經濟能力甚優,98年利息、薪資及租賃所得共24筆,
計224,846元;99年利息、薪資及租賃所得共21筆,計196,538元。又財產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共8筆,計13,565,522元,其中房地係以公告現值計算,實際市價當更驚人,此有98年、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財富龐大,經濟能力甚佳,每月2萬元的扶養費於相對人不過區區而已,自應負完全的扶養義務。
⑹法定代理人獨力扶養聲請人30年,為聲請人放棄在美的珠寶
生意,散盡一切財產,為的是希望聲請人能恢復跟常人一樣,若不能,亦希望可以自己照顧自己。法定代理人為照顧聲請人已無法工作,完全沒有所得,又年逾60歲,一天一天的老,誰來照顧聲請人?聲請人接受藥物治療後,因難忍精神藥物的副作用,一度欲尋短免去痛苦,相對人除不願面對、接受而否認外,是否願意真正關心了解自己的孩子?綜上,聲請人聲明: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時起至聲請人有謀生能力或能維持生活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萬元,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⑴兩造於71年8月26日協議離婚。因聲請人係相對人父母之長
孫,甚得相對人父母疼愛,相對人在未簽離婚協議書前堅持要監護聲請人,但葉麗梅卻一直堅持要爭取監護權,否則不願離婚,葉麗梅並拍胸捕向相對人保證,離婚後聲請人之扶養費,全部包在伊身上。因而,雙方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乙雙方所生之兒子戴棟廷由乙方即葉麗梅撫養及監護,甲方即戴家富有無條件之探視權」;第三條約定:「甲、乙雙方均願意無條件離婚,雙方均不得有任何請求」,最後相對人迫於無奈,只好讓步忍痛割愛,簽下離婚協議書,放棄對聲請人之監護權。不料,葉麗梅與相對人離婚後,竟不履行諾言,不僅不讓相對人探視聲請人,卻忽於100年3月28日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身份,具狀聲請本件定扶養費,另於100年3月29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不當得利2,487,9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葉麗梅之作為,彰顯其毫無誠信,實令相對人匪夷所思。依葉麗梅與相對人所訂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倘若聲請人有受扶養之需要,其扶養費應由葉麗梅全部負擔,聲請人理應向葉麗梅請求,不得向相對人請求,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顯無理由。
⑵聲請人雖經貴院99年度監宣字第170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該裁定理由係以鑑定人梁孫源醫師所為成年輔助宣告鑑定書為依據。惟該鑑定書參考資料來源以「與個案、個案母親、個案外婆會談以及個案在彰基鹿東分院的病歷和診斷書」為依據,究竟實情如何?上開成年輔助宣告鑑定書所載有關聲請人以往病史,其參考資料來源為聲請人與法定代理人葉麗梅之片面陳述,並無聲請人居住美國之相關佐證資料,聲請人所稱赴美後,自國中時起開始出現怕髒,強迫洗手及重複檢查等症狀,純屬葉麗梅片面之詞,相對人鄭重否認之。該鑑定書有無受誤導之情形,相對人深深質疑。又依聲請人在彰基鹿東分院門診時間表顯示,其看診之時間分別為10
0.11.15、101.02.07、10l.05.01,每三個月才回診一次,足證聲請人之病情穩定且輕微,非全然無謀生能力。又依葉麗梅100年3月2日之信函載稱:「你兒子不是精神分裂,不是精神病,他是精神官能症,也有可能會好」等語,及依成年輔助宣告鑑定書所載:「個案目前因精神症狀影響,日常生活能力及思考判斷能力較一般人不足,但未完全喪失」等語,足證聲請人非全無生活能力,自難遽憑聲請人片面之詞,認定其已「無謀生能力」。
⑶次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葉麗梅係世新專科學校採訪科畢業
,從事進出口業,擔任錦銳貿易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況查葉麗梅100年2月之信函自稱:「…雖人沒有大富大貴,最少半寶石的生意,我也可以有很多的產品,是點石成金…1991年時可也可以買一棟房子在美國安居樂業」,復於100年3月2日之信函自稱:「我們住的是全美最好的縣市」,足證葉麗梅擁有相當之資產,不可能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又葉麗梅於100年2月之信函自稱:「不管你是多有錢,在我眼中還是跟30年前一樣,我不稀罕」,足證葉麗梅仍有相當之資產,係屬有資力之人,才會對於錢感到「不稀罕」。葉麗梅苟變賣在美國之房產,其變賣之資金何處去?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佐證,顯見葉麗梅有故意隱匿財產之嫌。又葉麗梅之身心健全,非無工作能力,則聲請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自己已不能維持生活,故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扶養費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⑷聲請人現年33歲,手腳健全,本身非無工作能力,不自力更
生,竟等著向相對人要飯吃,且聲請人自相對人與葉麗梅離婚後,迄今未曾叫過相對人一聲「爸」,又未過問相對人之生活狀況,竟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於法於理均有未合。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顯示,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96年為14,364元、97年為13,505元、98年為13,822元,聲請人竟憑空主張「請求酌定每月2萬元」,於法亦有未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聲請人另主張其因罹患重度強迫症、憂鬱症,致無法服兵役,無法工作,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經本院裁定應受輔助宣告等情,並據其提出鑑定報告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669號妨害兵役事件偵查卷宗、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70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聲請人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分院全部病歷資料、聲請人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徒以聲請人手腳健全,辯稱其非無謀生能力,即不足採。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亦定有明文。聲請人就扶養費用之給付事項無法與相對人為協議,其據而為本件聲請,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五、查本件聲請人因罹患重度強迫症、憂鬱症,無法工作,已如前述,參諸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收入,有其98年、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依聲請人之所得及財力,顯已不能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要無不合。相對人雖辯稱其與聲請人之母葉麗梅離婚時,約定聲請人扶養費應由葉麗梅全部負擔,聲請人不得向其請求扶養費云云,惟上開相對人、葉麗梅間之約定縱然屬實,亦不得拘束聲請人,相對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六、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父母均健在即相對人、葉麗梅,其二人對聲請人均負有扶養義務。其中相對人99年時有房屋3筆、土地3筆、所得共21筆(總額196,538元,薪資所得1筆6萬元,租賃所得1筆6萬元,其餘19筆均為利息所得)、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3,565,522元;而葉麗梅則查無財產所得資料,有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斟酌相對人與葉麗梅二人間之財產所得相差懸殊,且葉麗梅因照料聲請人而無法工作,其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亦非不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相對人應負擔全部之扶養義務為適當。相對人雖抗辯稱葉麗梅有隱匿在美國之財產云云,惟查葉麗梅於96年間攜聲請人回台後,迄未再出境,有渠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對人上開所辯純係其憶測之詞,不足採信。
七、復按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為33歲之壯年,並無財產及所得,而相對人為00年00月0日生,資力頗豐,另參酌目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及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8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3,822元等情,認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13,822元為適當。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生活費用約為2萬元,惟其所主張每月飲食之費用高達1萬5千元上下,即每日飲食費約需5百元,顯然過高,超出其維持生活之必需,不應全部准許。
八、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有謀生能力或能維持生活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3,82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雖主張「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扶養終日並無確定日期,自無計算全部到期金額之可能,其上開請求無法准許,附此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