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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5號原 告 施春安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被 告 施定根即施佑霖訴訟代理人 施劉惠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豋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8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72年6月25日之贈與行為及同年7月11日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以撤銷。

被告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72年6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86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子即被告,並已於同年7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之配偶於生前在73年5月9日將其名下同地段2357地號、地目田、面積19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且已於73年6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目前居住之老舊房屋之共有土地即同上地段2395地號、2396地號等二筆土地,亦已無償贈與被告,亦即與配偶之不動產已全部無償贈與被告。

(二)因原告年逾80歲已衰老,且已喪偶,獨居於彰化縣○○鄉鎮○村鎮○街○○號之老舊房屋,因此老舊房屋年久失修,屋頂有漏水現象,原告於100年11月6日要求被告回來僱工整修,竟遭被告拒絕,被告不但不幫忙修繕房屋,反而任令其妻施劉惠娟嗆原告「等你倒下去才要回來」,並未見在旁之被告予以制止,原告遂於100年11月間向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有關被告應履行扶養義務,被告未於調解當日到場僅委由施劉惠娟到場稱「一毛錢都不給」,令當天陪同原告到場之施麗梅、賴施盆、史桂花等人為原告抱屈,足見受贈人被告對贈與人原告不履行扶養義務,違法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原告爰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撤銷兩造間就贈與系爭土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雖自認原告前將系爭土地無償贈予伊,然略以:

(一)原告於86年間亦將仳鄰系爭土地之1698地號土地無償贈予伊,後來原告已需要生活費為由,又撤銷有關1698地號土地贈與,把該筆土地過戶給訴外人簡瑋玲,未經被告同意即出售1698地號土地,價款693萬元,原告將250萬元匯給簡瑋玲,餘額當作其生活費用。原告於93年8月27日從合庫銀行存摺內領出現金支出30萬元,之後又陸陸續續領款,再匯款共匯出93萬元。

(二)伊絕對有負扶養義務,原告於94年辦護照及台胞證,伊從94年12月開始到97年8月3日,每月匯給原告扶養費,總共32期。從98年8月3日之後始未再付給原告扶養費,近兩年未給付原告扶養費。但101年1月20日給原告紅包1萬元。

原告領老農津貼,每月有領七千元,土地休耕補助也給原告。原告針對房屋老舊漏雨的問題所有陳述與事實不符,被告要處理漏雨的問題,是要用防水,但是原告堅持反對,原告要架鐵皮。

(三)被告與其妻長期照顧原告,每年讓原告去大陸,每月也給原告兩萬元。調解時原告要求每月五萬元,另外房子漏水的部分,原告要加蓋鐵皮屋30萬元,被告之妻迫於無奈才說說而已,被告覺得若使用PU可使用4-5年。現在原告住被告家,衣服都是被告之妻在洗云云資為抗辯,且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款明細、存摺為為憑。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房屋漏水照片、診斷書、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經核與證人施麗梅所述原告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後,最近三年被告都沒有扶養原告,原告仍住在彰化縣○○鄉鎮○村鎮○街○○號,這兩三年均由伊陪同原告就醫,被告名之原告有病,卻推稱沒空,不陪原告就醫,對原告之態度甚差,100年12月6日調解委員會被告之配偶態度惡劣,還說「一毛錢也不給他(指原告)」,不思原告將財產給被告,現在原告需要被照顧,被告有房子也不給原告居住,原告已無工作能力,被告竟不給原告吃、住等情節相符,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縱然原告曾辦台胞證赴大陸,亦與本案無涉,且縱使被告之前曾匯款於原告,然近一、兩年來未支付扶養費於原告甚明,尚難僅以被告於農曆年給原告紅包1萬元,即認其已近扶養義務,故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二)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贈與系爭土地於被告後,被告有多筆不動產,此有財產明細表可稽,足見其有良好之經濟能力,足以扶養原告,而被告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竟拒不履行此法定扶養義務,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於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日期:2012-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