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3號原 告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訴訟代理人 鄧嘉慧
柳玟伊蘇國榮被 告 粘林疋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訴外人粘順豊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粘順豊積欠原告債務達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且原告向國稅局調閱粘順豊之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又原告起訴請求宣告粘順豊與被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業經貴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93號判決准許。查被告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財產計有坐落彰化縣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203建號房屋,而粘順豊婚後財產為負數,應以零元計算,原告為確保債權,自得代位粘順豊行使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粘順豊441,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因原告之房子目前仍有貸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310號債權憑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粘順豊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夫妻財產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93號判決宣告渠等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並於100年12月20日辦理分別財產制登記,有夫妻財產制查詢單在卷可稽。渠等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粘順豊無現存之婚後財產,被告則有坐落彰化縣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203建號房屋之不動產,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粘順豊無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上開不動產經本院送請環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於100年12月20日之價值為1,216,960元,及該不動產上有設定抵押權,於100年12月20日之抵押債務餘額為334,025元,有鑑定報告及抵押權人元大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01年3月21日元鹿字第1010000261號函在卷可按,則被告之剩餘財產應為882,935元(00000000000000)。是以,粘順豊與被告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41,467.5元,粘順豊對被告有441,467.5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五、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原告對粘順豊有300萬元之債權,而粘順豊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且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迄未對被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在債權範圍內代位粘順豊請求被告給付441,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