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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0號原 告 黃信介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 代理人 柯雅藍被 告 黄滿紅

許丕模許如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月霞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黃滿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4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丕模、許如瑩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2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滿紅如以新臺幣90,0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許丕模、許如瑩如各以新臺幣45,0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林月霞為長子即原告黃信介、養女即被告黃滿紅、

養女林淑美(於民國96年3月13日歿)之母,其於93年5月19日死亡,其夫夫黃成業早於79年12月9日死亡,是被繼承人林月霞之繼承人為原告、被告黃滿紅、林淑美之長子即被告許丕模、長女即被告許如瑩(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1/3、1/3、1/6、1/6。又被繼承人林月霞身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其身前並未以遺囑定分割方法,亦未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復無其它分割遺產之約定,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

㈡被告黃滿紅於原告父親黃成業死亡即繼承開始時,並未登記

為黃成業之婚生子女,嗣經被告黃滿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亦遭敗訴確定(參本院90年親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家上字第106號民事確定判決),嗣又對原告等人提起「回復對黃成業繼承權」之訴訟,亦均遭駁回確定(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98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255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2號確定判決),是被告黃滿紅不得主張對原告父親黃成業有繼承權存在。又被告黃滿紅雖主張應恢復其對生父黃成業之繼承權,然其恢復繼承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業,自無從回復。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林月霞遺產應繼分之計算,應以原告主張為當。

㈢關於被繼承人林月霞所遺積極遺產之變動情形如下:

⒈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權利範圍

1/3)、同段1013地號(權利範圍1/3)、同段1013之1地號(權利範圍1/3)、彰化縣○○市○○段○○○○號(權利範圍1/3)共4筆土地,均已由共有人即訴外人黃隆豐、原告及被告許丕模、許如瑩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是現存遺產中已無前揭四筆土地,僅有列入出售後屬被繼承人林月霞應有部分之價金。

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之門牌號碼彰化市○

○街○○號、39號房屋(下稱系爭37號、39號房屋),原本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全部出售,惟按鈞院101年度訴字第70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6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三審確定判決結果,系爭37號、39號房屋已經恢復為原告、黃隆豐、被繼承人林月霞分別共有。系爭37號、39號房屋變動過程分述如下:

①系爭37號、39號房屋原為原告父親黃成業所有,原告父親

黃成業於79年12月9日死亡後,由長子黃衡舟、配偶林月霞、原告黃信介等三人繼承,潛在應有部分為各1/3。

②原告父親黃成業之長子黃衡舟於87年間死亡,除訴外人黃

隆豐外,其餘繼承人黃吳月仙、黃隆惠、黃隆裕均拋棄繼承,是斯時由訴外人黃隆豐與被繼承人林月霞、原告公同共有系爭37號、39號房屋。

③被繼承人林月霞於93年5月19日死亡後,由原告、被告黃

滿紅、訴外人林淑美共同繼承系爭37號、39號房屋潛在應有部分1/3之權利。嗣訴外人林淑美於96年3月13日死亡,由被告許丕模、許如瑩繼承訴外人林淑美所遺系爭37號、39號房屋潛在應有部分1/9之權利,每人各取得潛在應有部分1/18,而與其他人公同共有。又原告因同時繼承父親黃成業所遺系爭37號、39號房屋潛在應有部分1/3、被繼承人林月霞所遺潛在應有部分1/9,共計取得潛在應有部分4/9。

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6號判決理由中,

雖將被告黃滿紅列為原告父親黃成業之繼承人,以計算其因繼承取得彰化縣○○市○○街○○號、39號建物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惟原告否認之。又縱使上開判決理由認定無誤,惟被告黃滿紅於原告父親黃成業死亡即繼承開始時,並未登記為黃成業之婚生子女,嗣經其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亦遭敗訴確定,被告黃滿紅根本不可能成為系爭37號、39號房屋公同共有人,而被告黃滿紅對原告等人所提之「回復對黃成業繼承權」之訴訟均已遭駁回確定,業如前述,是縱前揭判決主文係判命訴外人何培碩返還系爭37號、39號房屋予被告黃滿紅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惟依照前開回復繼承權訴訟判決之實質確定力與戶政機關登記之效力,本件應繼分之計算,自仍以原告主張之比例為當至明。

⑤實際上被繼承人林月霞就系爭37號、39號房屋僅有1/3應

有部分,被告黃滿紅提出非經實質調查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不足為被繼承人林月霞享有系爭37號、39號房屋權利範圍若干之證明。

⑥然系爭37號、39號房屋已遭訴外人拆除,有現場照片3張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76頁),其態樣自不動產轉變為對他人之債權,該部分遺產仍屬可特定,故被繼承人林月霞之遺產範圍應包含對第三人毀損系爭37號、39號房屋之損害賠償債權。

⒊被告黃滿紅雖主張原告於鈞院100年度存字第235號提存事件

之提存金共計282,837元亦應列入遺產,然原告、被告許丕模、許如瑩與訴外人黃隆豐與被告公同共有彰化縣○○鄉○○段○○○○○號、同段1013地號、同段1013之1地號土地,均已由原告、被告許丕模、許如瑩與訴外人許隆豐等3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合法出售,惟被告黃滿紅既不願優先成買,又不願領取出售前揭土地之價金,原告只得依法提存屬黃滿紅應領部分之價金。是該筆提存金係出售前揭土地之價金,無須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⒋被繼承人林月霞生前於臺灣銀行彰化分行申請租用D種第29

32號保險箱存放財物,雖以被繼承人林月霞名義租用,但因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月霞同財共居,故保險箱內存放者亦有原告黃信介與配偶李秀惠所有之財物。然因顧及訴訟順利進行,原告已於101年5月4日具狀表明不主張寄放在上開保險箱內之財物所有權,並主張變價分割。

⒌被繼承人林月霞於金融機構之存款計至104年年底為止,金額共計1,076,783元,茲分述如下:

①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存款帳戶1,056,447元。

②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帳戶10,599元。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存款9,737元。

⒍被繼承人林月霞其餘土地、股份等遺產至今均未有變動,請鈞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㈣原告主張不屬於遺產範圍內之財產如下:

⒈訴外人黃隆豐於被繼承人林月霞過世後,以自己名義出租系

爭37號、39號房屋之租金,不應列入系爭遺產範圍內,蓋若被繼承人死亡後有其他公同共有人以自己名義出租被繼承人生前所遺之不動產,因被繼承人並非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當無取得租金債權之可能,是該租金非屬被繼承之遺產,其他繼承人自無權要求將該租金列為遺產分割。至多僅需於被繼承人林月霞遺產範圍納入「被繼承人生前與訴外人李基銓合意訂立之租賃契約」自93年6月10日至94年2月9日共計8個月期間之租金總額68,000元(計算式:25,500元×8÷3=68,000元)。惟為避免鈞院見解與原告主張不同,進而駁回本件訴訟,故原告仍將上開二建物自93年6月至99年8月間之租金收益637,500元列為本件遺產分割範圍。若鈞院院認此非遺產範圍,則請駁回此部分之請求。

⒉原告辦理被繼承人林月霞喪事所收取之奠儀,核屬親友間對

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而非可等同視之遺產,自無從認定應由收取之奠儀支付喪葬費用。因被繼承人林月霞晚年均由原告扶養照顧,被告黃滿紅並未盡其扶養義務,且甚少來往,故被繼承人林月霞亡故後,大多為原告之友人到場致意並致贈奠儀予原告,而該奠儀並非遺產,原告未將之列入遺產範圍並無不妥。

㈤被繼承人林月霞所遺消極財產之變動情形如下:

⒈辦理被繼承人林月霞喪葬費用之支出,應由遺產負擔:

原告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喪禮,已分別自被繼承人林月霞所遺存放於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存款帳戶、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帳戶各提領365,000元、290,000元,合計共655,000元,用以支付喪葬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56頁、第169頁)。喪葬費收據可參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232號卷第15頁以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林月霞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判決意旨,前揭費用應由遺產負擔,故此部分既已直接自遺產現金中扣除,無庸再重複追回計算。

⒉被繼承人林月霞生前曾因家用與醫治身體之花費,而向彰化

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150萬元。鈞院檢視被繼承人林月霞保險箱內含物時,有發現被繼承人林月霞於箱中置放留予3名子女之信函3封(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4頁),函內大意表示其因身體多病,需費醫療等緣由,確實向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150萬元,該債務如於身後尚未全部清償,應由遺產中扣除、承擔等等。經鈞院履勘時將之提示到場之兩造檢視,確認為被繼承人林月霞書寫無訛。故被告黃滿紅抗辯上開債務非被繼承人林月霞所欠,借款契約書或借據非被繼承人所親寫云云,自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調查上開借款之資料及撥付款資料、流向等等證據,即無必要。

㈥原告得向被告等人請求之數額如下:

⒈被繼承人林月霞應納遺產稅為57,791元,已由原告辦理繼承

登記前代為繳清(見本院卷一第99頁),因該遺產稅本應由所有繼承人按比例分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150條前段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返還。

⒉兩造既未拋棄繼承,自應繼承被繼承人林月霞生前向彰化市

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之150萬元債務,該債務係以原告所有彰化縣○○市○○里○○街○○號、48號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又於繼承開始後,原告恐繼續滋生不必要之利息債務,徒增負擔,業已代為全數清償150萬元,此有被繼承人林月霞簽署之借據3紙、原告提領150萬元之取款憑條及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收入傳票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至第104頁)。此部分應屬不違反被告等人可推知之意思而為被告等人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150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按應繼分比例償還。又被告等人對被繼承人林月霞上開150萬元貸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原告於繼承開始後已先全數清償,是原告自得依民法連帶債務內部求償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償還。

⒊因原告主張系爭37號、39號房屋之租金不屬於被繼承人林月

霞遺產範圍,故租金即不能充為原告請求返還「無因管理」費用之扣抵標的。故本件於先扣抵被繼承人林月霞寄存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後,被告等人應給付之數額如後列㈧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所示(計算式:57,791元+1,500,000元-1,076,783元=481,188元;481,188元×1/2=240,594元;240,594元×1/2=120,297元)。

㈦被告黃滿紅固主張其有繳納被繼承人林月霞遺產之房屋稅、

地價稅、水電費,應從被繼承人林月霞遺產中扣除,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原告並未見過被告黃滿紅所提之相關單據,故無從確認是否真正及該等費用確實為被告黃滿紅所繳納。又被告黃滿紅提出之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所載執行金額,已由被繼承人林月霞設於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中之存款扣繳,非由被告黃滿紅所繳納。又縱被告黃滿紅主張有繳納上開費用乙節屬實,其所繳納者乃「被繼承人死亡後」所遺不動產之應納房屋稅、地價稅或水電費等,因該不動產於繼承開始後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已成為兩造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只是尚不得處分),則被告黃滿紅縱有繳納自己因繼承取得財產之稅款,自與本件遺產無關。再系爭37號、39號房屋為兩造及訴外人黃隆豐共有,縱應將前揭費用列為遺產債務,亦須扣除訴外人黃隆豐應負擔部分。

㈧兩造公同共有之彰化縣○○鄉○○段○○○○○號、同段1013地

號、同段1013之1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等三筆土地,已由原告、被告許丕模、許如瑩等三人全部出售,取得之價金則依各自應繼分算出之數額保管,被告黃滿紅部分所得價金282,837元已提存於鈞院(案號100年存字第235號),原告請求分割方式為:已保管此部分遺產之繼承人直接分配其保管之金錢;被告黃滿紅則向鈞院領取以其為提存物受領人之前揭金錢)。又兩造公同共有之彰化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土地及座落其上之系爭37號、39號房屋(被繼承人有應有部分所有權),已由原告、被告許丕模、許如瑩等三人全部出售,取得之價金則依各自應繼分保管,被告黃滿紅所得價金62,576元元已提存於鈞院(案號99年存字第743號),原告請求分割方式為:已保管此部分遺產之繼承人直接分配其保管之金錢;被告黃滿紅則向法院領取以其為提存物受領人之前揭金錢。

㈨並聲明:⒈兩造被繼承人林月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

准予分割。⒉被告黃滿紅應給付原告黃信介240,594元,及自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許丕模、許如瑩應各給付原告黃信介120,297元,及均自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⒋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黃滿紅各負擔1/3,被告許丕模許如瑩各負擔1/6。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滿紅負擔。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許丕模許如瑩各負擔1/2。⒌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滿紅答辯部分:㈠原告賤價出售最有價值房屋土地:

⒈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權利範圍

1/3)、同段1013地號(權利範圍1/3)、同段1013之1地號(權利範圍1/3)、彰化縣○○市○○段○○○○號(權利範圍1/3)共計4筆土地,及系爭37號、39號房屋共計2筆房屋,價值總計800萬元以上,為被繼承人陳月霞所有遺產中最有價值部分,原告挑選最有價值之遺產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且出售價格僅500萬元,損失出售價值300萬元,而留下多筆無價值之零碎土地於本件主張分割遺產,至為無理。故原告應將已賤價出售房地回復為兩造四人公同共有名義,並納入本件遺產重新分配,由被告黃滿紅一人分配上開太平街37號、39號房地,而其他遺產由其他繼承人予以繼承。

⒉前揭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係出售予議員黃寶川

,原告雖將該等土地買賣所得價金提存,然提存之價金與應繼分係錯誤的,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6號判決,被告應繼分不只如此。

㈡就被繼承人林月霞在臺灣銀行彰化分行D種第2932號保險箱

所遺金飾部分,因對每名子女有紀念價值,被告黃滿紅不同意變價,被告黃滿紅主張進行原物分配,就重量除以三等分,如非黃金則送請銀樓鑑價,鑑價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其中玉環1只(見本院卷三第101頁照片)為被告黃滿紅家父先祖撿骨所得,存放物品金飾應與原告無關連。

㈢就原告使用被繼承人林月霞存款支付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232號案件,已經坦承自被繼承人林月霞提出約60萬元左右,是原告不得再主張被繼承人林月霞之繼承人應支付喪葬費用。又原告僅列喪葬費支出明細金額640,201元,卻有意漏列親友所包給繼承人之包白金錢,請原告提供白包明細簿、奠儀記帳簿,並說明清楚,否則白包金錢應歸全體繼承人所有。被告黃滿紅主張被繼承人林月霞之喪葬費用部分應扣除原告所收取之奠儀。

㈣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月霞生前向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150萬元,由原告代償部分:

⒈被告黃滿紅否認被繼承人林月霞為借款人,因被繼承人林月

霞年歲已高,並無投資需求,且其在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均有存款,豈有可能借款150萬元?被繼承人林月霞帳戶中之存款,係被繼承人林月霞生前賣房屋所得之價金,並非消費借貸而來。又借據借款人欄「林月霞」簽名,與借款金額「柒拾萬元整」之字跡,係同一人之筆跡,因其筆勢及運筆方式完全相同,更難認係被繼承人林月霞所同意並親自簽名,借款人欄「林月霞」之印文,應係為偽蓋或盜用。故上開150萬元之借款,不應納入被繼承人林月霞之生前債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費用,實無理由。本件有合理懷疑原告使用該金錢,才由原告提供其房地供設定抵押,故請查明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撥款入被繼承人帳戶後之金錢流向,並請調取契約書、借據等借款資料,及撥款入何人帳戶,請款再流向何人帳戶,以供參考判斷。

⒉被繼承人林月霞雖於遺書中主張其有一些費用須支出,然被

繼承人林月霞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跟有房屋,在新北市樹林區有土地7筆,復有收取2間房屋之租金,足夠被繼承人林月霞生活,無向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之必要。又上開150萬元貸款係原告向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貸,用以興建被告黃滿紅生父黃成業遺留之彰化市○○街○○○○○號建物,因原告沒有工作,故利用被告黃滿紅生父黃成業曾在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擔任理監事去借貸,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有提出證明150萬,債務已經移轉至原告名下,故與被繼承人林月霞無關。

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月霞遺有現金1,076,783元,若原告主

張代納遺產稅57,971元屬實,則被告黃滿紅可分得339,604元【計算式:(1,076,783元-57,971元)÷3=339,604元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已認定

被告黃滿紅為生父黃成業之婚生子女,有撫育事實,被告黃滿紅自得繼承生父黃成業所遺遺產。又被繼承人林月霞為原告生父黃成業之配偶,亦繼承原告生父黃成業之遺產。多年來原告否認被告黃滿紅身為生父黃成業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並對繼承財產予以占有、管理或處分,亦屬侵害真正繼承人所已取得之權利,故除繼承權回復外,亦包括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是被告黃滿紅就被繼承人黃成業所遺土地應繼分應為1/3。

㈦原告明知系爭37號、39號房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

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恢復公同共有狀態,卻勾結土地持有人何文華、何培碩父子,向彰化縣政府、彰化市公所舉報係違章建築,並未經公同共有人同意擅自僱工拆除房屋,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他字第132號偵查中。又系爭37號、39號房屋原由被告黃滿紅生父黃成業出租管理收取租金,後由被繼承人林月霞延續管理,承租人李基銓於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3號給付租金事件中已表示租金均由原告收取等語,而被繼承人林月霞遺言並無指示被告黃滿紅不得分配租金,故原告侵害被告應得租金,再拒繳歷年地價稅、房屋稅,實屬可惡。又出租共有不動產為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規定,出租房屋應由全體共有人為之,否則對其他未同意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原告擅自將系爭37號、39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李基銓,尚不論租賃契約真偽,因被告不同意該租賃行為,自不生效力。再被告黃滿紅除請求被繼承人林月霞生前之租金請求權外,自生父黃成業79年間往生後房地產租賃所得,亦應一併納為遺產分割範圍。另被告黃滿紅主張系爭37號、39號房屋於93年2月10日之租賃契約,並非被繼承人林月霞親簽,其上之印文有可能係原告盜蓋。

㈧被告黃滿紅主張恢復其對生父之繼承權黃成業,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6號判決有認定其為黃成業之繼承人,自得繼承黃成業之遺產,但戶政機關不讓其回復登記生父為黃成業,目前其生父仍登記為叔叔黃成六。又被告黃滿紅已代繳被繼承人林月霞所遺遺產之歷年房屋稅、地價稅部分(見本院卷三第32頁至第46頁),此部分應由被繼承人林月霞之遺產內扣除(本院卷三第53頁反面)。再就原告主張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所載執行金額已自被繼承人帳戶扣繳,而非被告黃滿紅所繳納等語,被告黃滿紅就此部分主張並無意見。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許丕模、許如瑩部分:被告許丕模、許如瑩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林月霞為長子即原告黃信介、女兒即被告黃滿紅、養女林淑美(於96年3月13日歿)之母,其於93年5月19日死亡,其夫夫黃成業早於79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應為原告、被告黃滿紅、林淑美之長子即被告許丕模、長女即被告許如瑩(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1/3、1/3、1/6、1/6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省彰化縣戶籍登記舊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9頁、卷二第21頁、第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828、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月霞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1至36、38至66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土地、編號28所示之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編號28所示之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存提款明細表、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帳戶存提款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存提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01年6月4日當場勘驗被繼承人林月霞在臺灣銀行彰化分行D種第2932號保險箱內之金飾核對屬實,亦有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證,堪以認定。又查被繼承人林月霞所遺附表一編號29至32所示之不動產、系爭37號、39號房屋部分,編號31所示之土地已經原告、被告許丕模、許如瑩及訴外人黃隆豐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並將應分得予被告黃滿紅之價金282,837元,以100年度存字第235號提存在本院提存所;編號32所示之土地及系爭37號、39號房屋,亦經原告、被告許丕模、許如瑩及訴外人黃隆豐出售,並將應分得予被告黃滿紅之價金620,576元,以99年度存字第743號提存在本院提存所,嗣經被告黃滿紅具狀向本院對原告、被告許丕模、許如瑩及訴外人黃隆豐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嗣經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駁回被告黃滿紅之訴,經被告黃滿紅提起上訴,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8月27日,以102年度上字第16號判決原告、被告許丕模、許如瑩及訴外人黃隆豐應將系爭37號、39號房屋返還予被告黃滿紅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並回復為公同共有,並駁回其餘上訴確定,然系爭37號、39號房屋現已遭拆除而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6號全卷核閱屬實,且兩造就上開提存金額亦不爭執,復有房屋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證,亦堪認定。再原告雖主張系爭37號、39號房屋已遭訴外人拆除,被繼承人林月霞之遺產範圍應包含對第三人毀損系爭37號、39號房屋之損害賠償債權,然此部分房屋既已不存在,本院自無從分割。至第三人拆除此部分房屋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並非被繼承人林月霞生前所遺之債權,而係全體繼承人於繼承後因第三人拆除而新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自非屬被繼承人林月霞所遺之遺產。另被繼承人林月霞生前就所遺系爭37號、39號房屋,於93年2月16日與訴外人李基銓訂立租賃契約,將該等建物出租予李基銓,租賃期限為93年2月10日起至94年2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25,500元,租金每3個月付1次,於每次之首日以現金支付,有土地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案,是被繼承人林月霞於93年5月19日死亡,自93年5月10日起至94年2月9日止之租金9個月共計229,500元,應為被繼承人林月霞之遺產。至原告所提自94年2月10日起之房屋租賃契約,因出租人已非被繼承人林月霞,基於債權相對性,該租金請求權自非被繼承人林月霞之遺產至明。至被告黃滿紅雖主張上開93年2月16日租賃契約並非被繼承人林月霞所親簽,印文可能係原告所盜蓋云云,然其就盜蓋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㈢被繼承人林月霞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上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月霞之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至被告黃滿紅雖主張將其對生父黃成業亦有繼承權,其亦得繼承生父黃成業所留遺產,本件應將生父黃成業所留遺產一併分割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前對生父黃成業之其他繼承人即原告、被告許丕模、許如瑩、訴外人黃隆豐等人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訟,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0日以罹於時效而駁回其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月23日,以96年度家上字第255號駁回被告黃滿紅之上訴,及經最高法院於97年4月17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792號駁回被告黃滿紅之上訴,是被告黃滿紅自不得主張其對原告父親黃成業仍有繼承權存在,並於本件請求就生父黃成業所留遺產一併分割,附此敘明。

㈣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為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查:

①原告為被繼承人林月霞支付之喪葬費用總額為640,201元

,有喪葬明細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之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而原告自承有自被繼承人林月霞所遺存放於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存款帳戶、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帳戶各提領365,000元、290,000元,合計共655,000元,用以支付喪葬費用,然實際上原告所花費之喪葬費用為640,201元,經扣除後尚餘14,799元。

②原告有代繳被繼承人林月霞所有遺產稅57,971元,有其提

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3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影本1份為證,因該費用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前,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關於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應自遺產中支付,此部分得就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林月霞之遺產優先扣還。

③被告黃滿紅有代繳被繼承人林月霞所有太平街37號房屋之

水費41元、94年至98年彰化地方稅務局房屋稅共計1,140元(計算式:228×5=1,140元)、104年房屋稅858元、太平街39號房屋之94年至98年彰化地方稅務局房屋稅共計1,200元(計算式:240×5=1,200元)、104年房屋稅985元、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地價稅稅款及財物罰鍰8,593元、12,980元、德興段18筆土地之103年地價稅3,663元、德興段18筆土地之104年地價稅3,663元,共計33,123元。上開水費係遺產管理費用,其他費用則係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前,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關於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均應自遺產中支付,此部分得就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林月霞之遺產優先扣還。

④至被告黃滿紅雖主張應以原告收受之奠儀,用以支付被繼

承人林月霞之喪葬費云云,然依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及民間葬禮之習俗,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則無可避免相關喪葬費用之支出,然被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亦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以供作祭品,並補貼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所為之財產性支出。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而非可等同視之遺產,自無從認定應由收取之奠儀支付喪葬費用,附此敘明。

㈤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71條第1項規定:「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足見被繼承人之債務,確得以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之方式予以分割。再遺產分割為有數人共同繼承時,按照共同繼承人之應繼分,將繼承財產分配於共同繼承人,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行為。是被繼承人所遺權利及債務,即均為遺產之一部,於遺產分割時,均應一併分割(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論參照)。另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林月霞有積欠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債務150萬元,其已於93年10月15日先代全體繼承人清償完畢,並提出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據3紙、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取款憑證1紙、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3紙等影本為證。又參以被告於本院於101年6月4日當場勘驗被繼承人林月霞在臺灣銀行彰化分行D種第2932號保險箱時,自認被繼承人林月霞所書寫之聲明書(內容:本人因長期貼補家用,以及醫治身體以致現金不敷使用,經向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為真正,有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證,堪認被繼承人林月霞確有向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150萬元。因兩造就該債務本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現已因原告代為清償此必債務,致全體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林月霞之遺產債務因而消滅,而原告未受被告等委任,亦無義務代全體繼承人先償還被繼承人林月霞上開債務,其所為應係利於全體繼承人,且不違反全體繼承人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三人各按應繼分比例償還原本應負擔之債務額,及自支出時起之法定利息。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黃滿紅應分擔50萬元,被告許丕模、許如瑩應各分擔25萬元,及均應分擔自原告支出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㈥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3、4項所明定。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月霞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6、編

號8至28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上開應繼分保持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編號36所示之投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爰判決如附表二編號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至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不動產,因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6月29日,以103年度上字第308號判決確定,已將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分歸被告黃滿紅單獨所有,並由被告黃滿紅依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予原告、被告許丕模、許如瑩,及將同段1006之2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分歸兩造(公同共有)及其他共有人黃慶昌、黃得榮、黃得晋、黃咸、黃木草、黃宣茗、黃哲雄、黃拱護、謝美金、黃信介、黃義峰、黃瑞祿、林珏岑、黃桂香、黃共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是此部分分歸兩造所有之應有部分,則按兩造之應繼分保持分別共有,爰判決如附表二編號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月霞所遺附表一編號29至32所示之不動

產、系爭37號、39號房屋部分,所出售之價金按上開應繼分保持分別共有方式分割,並由被告黃滿紅取得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35號之提存價金282,837元、99年度存字第743號之提存價金620,576元,尚符合公平,爰判決如附表二編號三「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⒊被繼承人林月霞所遺編號38至66號之動產部分,因兩造就分

割方法迭有歧見,兩造均不願意預納費用,將此部分之動產送請鑑定機關鑑價,自難以原物分割,故本院認以變價分割為妥,爰判決如附表二編號四「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⒋原告已代墊之被繼承人林月霞債務150萬元、遺產稅57,971

元,被告黃滿紅有代繳被繼承人林月霞所遺房屋之水費、房屋稅、地價稅及財物罰鍰共計33,123元,均得主張自被繼承人林月霞遺產中優先扣還。本院認應自附表一編號33至35予以分配補償33,123元與被告黃滿紅後,所餘1,043,660元(計算式:1,076,783元-33,123元=1,043,660元),再分配補償予原告,經加計原告已領取之系爭37號、39號房屋租金299,500元,及扣除喪葬費後所溢領之14,799元,尚餘270,012元(計算式:150萬元+57,971元-1,043,660元-299,500元-14,799元=270,012元)未受清償,則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黃滿紅償還90,014元(計算式:270,012元÷3=90,012元),請求被告許丕模、許如瑩償還45,502元(計算式:270,012元÷6=45,502元,元以下4捨5入),及均自原告支出之翌日即93年10月1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爰判決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及主文第2、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如主文第2項至第3項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表二:被繼承人林月霞之遺產明細表暨遺產分割方法┌─┬─────────┬─────────────┐│編│遺產項目 │本院分割方法 ││號│ │ │├─┼─────────┼─────────────┤│一│附表一編號1至4、6 │分歸原告、被告黃滿紅、許丕││ │、8至28所示之不動 │模、許如瑩各依1/3、1/3、 ││ │產 │1/6、1/6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取││ │ │得。 ││ ├─────────┼─────────────┤│ │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由原告、被告黃滿紅、許丕模││ │投資 │、許如瑩各依1/3、1/3、1/6 ││ │ │、1/6比例予以分配。 │├─┼─────────┼─────────────┤│二│附表一編號5、7所示│1.由被告黃滿紅取得彰化縣○○○ ○ ○ ○鄉○○段○○○○○號土地,││ │ │ 並由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臺││ │ │ 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08號││ │ │ 確定判決確定附表二所示之││ │ │ 金額補償予原告、被告許丕││ │ │ 模、許如瑩。 ││ │ │2.兩造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 院103年度上字第308號確定││ │ │ 判決附圖所示彰化縣線西鄉││ │ │ 德興段1006之2地號土地編 ││ │ │ 號乙部分,分歸兩造以公同││ │ │ 共有取得之部分,分由原告││ │ │ 、被告黃滿紅、許丕模、許││ │ │ 如瑩各依1/3、1/3、1/ 6、││ │ │ 1/6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取得 ││ │ │ 。 │├─┼─────────┼─────────────┤│三│附表一編號31、32所│由原告、被告黃滿紅、許丕模││ │示之出售價金 │、許如瑩各依1/3、1/3、1/6 ││ │ │、1/6比例予以分配,並由被 ││ │ │告黃滿紅取得本院100年度存 ││ │ │字第235號之提存價金282,837││ │ │元、99年度存字第743號之提 ││ │ │存價金620,576元。 │├─┼─────────┼─────────────┤│四│附表一所示之編號38│左列動產均變價分割,所得價││ │至66所示動產 │金由原告、被告黃滿紅、許丕││ │ │模、許如瑩各依1/3、1/3、1/││ │ │6、1/6比例予以分配。 │├─┼─────────┼─────────────┤│五│附表一所示之編號33│1.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存款帳戶││ │至35所示之存款、編│ 1,056,447元中之33,123元 ││ │號37所示93年5月10 │ 由被告黃滿紅取得,餘款及││ │日起至94年2月9日止│ 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帳││ │之租金9個月共計229│ 戶10,599元、合作金庫商業││ │,500元、扣除喪葬費│ 銀行南彰化分行存款9,737 ││ │後所溢領之14,799元│ 元則由原告取得。 ││ │ │2.93年5月10日起至94年2月9 ││ │ │ 日止之租金9個月共計229, ││ │ │ 500元、扣除喪葬費後所溢 ││ │ │ 領之14,799元,均由原告取││ │ │ 得。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主文欄 │訴訟費用比例 │├──┼────┼────────────────┤│一 │第一項 │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黃滿紅││ │ │、許丕模、許如瑩各依1/3、1/3、1/││ │ │6、1/6比例負擔。 │├──┼────┼────────────────┤│二 │第二項 │第二項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黃││ │ │滿紅負擔37/100,餘由原告負擔。 │├──┼────┼────────────────┤│三 │第三項 │第二項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許││ │ │丕模、許如瑩各負擔19/100,餘由原││ │ │告負擔。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