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滿紅上列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5年12月30日101年度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告黃信介間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以101年度家訴字第20號判決分割,惟本院於101年6月4日開啟被繼承人林月霞之保管箱(下稱系爭保管箱)編列所遺物品時,獨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開啟系爭保管箱清冊號次31所示之金色項鍊1條(下稱系爭號次31之金色項鍊1條)。是上開判決漏未就系爭號次31之金色項鍊1條判決分割,裁判顯有脫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本院所得斟酌。但該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告黃信介訴請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本院應以原告起訴範圍為審理,而原告訴請分割之遺產範圍並未列入系爭號次31之金色項鍊1條(見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0號卷三第175頁),是系爭號次31之金色項鍊1條並非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本院依據原告起訴之範圍審理,並於105年12月30日,以101年度家訴字第20號判決分割遺產,顯無脫漏之情,聲請意旨聲請本院為補充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8月21日,以106年度家上字第65號判決分割遺產,業於107年10月12日確定,而聲請人於第二審行準備程序時與原告黃信介均同意系爭號次31之金色項鍊1條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65號全卷查閱屬實(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65號卷一第105頁背面)。是聲請人如認系爭號次31之金色項鍊1條確實存在,且有裁判分割之必要,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主張,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